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汉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费130545.87元;2、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汉羽公司的驾驶员王锋驾驶原告汉羽公司所有的鄂R2××××大型普通客车(载程红娥),于2020年9月21日沿311省道分当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行至51KM天宇加油站地段坑洼处时致车辆颠簸,造成车上乘客程红娥在车内受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汉羽公司与程红娥无法达成赔偿的协议,程红娥诉至天门法院请求原告汉羽公司等人赔偿费用119579.62元,经法院判决,除减去原告汉羽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067.25元之外,令赔偿程红娥项费用合计110979.62元。原告汉羽公司为其所有的鄂R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有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险额为每人每座400000.00元,保险合同为1年,保险期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原告汉羽公司按判决赔偿了程红娥110979.62元后,多次找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理赔,但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不愿足额赔偿,其行为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汉羽公司的利益,故,原告汉羽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法院确定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汉羽公司的损失,但原告汉羽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款金额系确定原告汉羽公司的赔偿义务,并非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金额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三项合计赔付为40000.00元,其他项目及标准均认可原判决书。另外,原告汉羽公司主张另案的诉讼费2499.00元由我公司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汉羽公司所投的保险并不包含法律费用,对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王锋持A1A2证驾驶登记在原告汉羽公司名下的鄂R2××××大型普通客车载程红娥沿311省道分当线由东向西行驶,9时许行至51KM天宇加油站地段坑洼处时致车辆颠簸,造成车上乘客程红娥在车内受伤,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10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90061202000008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红娥无责任。

2021年1月26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天门一医鉴2021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红娥因交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

2021年3月15日,程红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汉羽公司等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汉羽公司等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021年5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9006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红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046.87元,其中,医疗费170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误工费14030.79元、护理费4676.93元、残疾赔偿金752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19.90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扣减王锋代原告汉羽公司已支付程红娥的医疗费17067.25元,判决原告汉羽公司赔偿程红娥医疗费等110979.62元,并由原告汉羽公司负担诉讼费2499.00元。

2021年8月3日,原告汉羽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赔偿给程红娥。

2020年7月10日,原告汉羽公司为其所有的鄂R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有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险额为每人每座400000.00元,保险期自2020年7月13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2日24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汉羽公司赔偿了程红娥后,因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未足额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其已向程红娥支付的赔偿款128046.87元及诉讼费2499.00元,合计13054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公路旅客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受伤而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汉羽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已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在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负有向保险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续保明细、特别约定、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原件加以确认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其辩称已尽到相应告知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辩称意见均不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汉羽公司要求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汉羽公司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向程红娥已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128046.87元及负担诉讼费2499.00元,合计130545.87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汉羽公司。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13054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00元,减半收取计145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6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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