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判令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就流转的40.4亩土地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第一、一审裁定认定“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按照与隆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1000头肉牛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使用案涉土地”明显错误,隆德县人民政府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仅是一个框架协议,隆德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没有处分权,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通过与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协商,在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手里取得案涉土地,其与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之间产生口头土地流转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以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非本案诉争的合同主体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案涉土地自2017年4月流转到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手里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仅在流转的土地里搭建了五间彩钢瓦房屋,砌筑南北走向的石墙25米,剩余土地一直荒芜,造成土地资源严重浪费,同时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提供乡政府预付的10万元土地流转费业已支付完毕,导致今年土地流转费无法兑现。

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1.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未与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或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无法解除合同,诉讼主体不适格;2.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仅与隆德县人民政府签订《1000头肉牛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隆德县人民政府流转80亩土地给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其中包括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土地,根据该合同约定,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投入50余万元进行土地平整、青储池、临时房屋搭建、购买机械设备、雇佣人员看护等,但隆德县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为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及土地经营权证,造成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如果要解除这个合同,理应由隆德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维护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判令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就流转的40.4亩土地进行恢复原状,并交付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按照与隆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1000头肉牛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使用案涉土地。并非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起诉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为诉争合同主体的证据,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按照与隆德县人民政府签订的《1000头肉牛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使用案涉土地。涉案合同并非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虽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判令宁夏伊源牧业有限公司对流转的40.4亩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其使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诉争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以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隆德县温堡乡田柳沙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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