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红太阳公司退还天聚公司款项398万元、红太阳公司按原17%税率补开尚欠天聚公司的已付款而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退税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红太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天聚公司欠红太阳公司441.1万元的设备款及44.11万元的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红太阳公司欠天聚公司款项398万元。1.关于《M82200-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250,以下简称“合同二”)重审一审认定红太阳公司已履行合同天聚公司应支付268万元设备款是错误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重审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9行“2、合同二约定的设备款为268万元......本院认为,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中载明的课题号与合同二的课题号相同,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即是合同二约定的设备的验收资料,合同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根据合同二应收268万元设备款”。事实上是红太阳公司为证明合同二履行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的卧式等离子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与合同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同,《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载明型号为M82200-4/UM.合同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M82200-3/UM,红太阳公司提交的型号不一致。首先红太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就是合同二所载明的设备验收后的所签署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红太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合间二设备的型号既是M82200-3/UM也可以是M82200-4/UM,实际情况是M82200-3/UM和M82200-4/UM主要生产装置大小不同,性能不同,主要生产指标产量也不同,型号M82200-3/UM,24小时可生产电池片4704片,型号M82200-4/UM,可24小时生产电池片6047片,所以2010年5月15日M82200-4/UM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不能作为合同二约定设备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其次设备的编号不同(设备编号是区分同一种型号的不同设备的唯一区别,就如公民的身份证号一样,姓名相同,但身份证号不同,就不是同一个人),合同二所表明的设备应该是由红太阳公司生产制造该设备,交货日期2010年3月16日,而红太阳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15日的《产品交验合格明书》标明设备编号为11010,红太阳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编号为11010表明的设备就是合同二所约定的设备,实际情况是设备编号11010的卧式等离子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是天聚公司2009年年初购买的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2008年12月生产的一台同类型设备,由于2010年5月15日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和合同二所表明设备型号不同、设备编号不同、生产厂家不同、产品出厂日期不同(见补充证据1),所以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不能作为合同二所约定设备履行依据。虽然课题号相同,由于该验收设备型号不同、设备编号不同、生产厂家不同、产品出厂日期不同,所以不能证明验收的设备就是合同二约定的设备。如果仅凭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就认定红太阳公司已履行完成合同二,就请红太阳公司到现场众多同类型的设备中指出哪一台是合同二所履行的设备。2.关于《太阳能电池生产线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180,以下简称“合同三”)重审一审认定红太阳公司已履行合同,天聚公司应支付1435万元设备款是错误的,其中一台价值250万元的M82200-4/UM卧式等离子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是关于这一台价值250万元的完成履行提供的2010年12月15日的卧式等离子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实际是《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670,以下简称“合同八”)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而不是(课题号GDZBH1031180)《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原始课题号:GDZBH1031670后改为GDZBH1031180),所以该合同的这台设备没有完成履行,这台设备没有相应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是由(课题号:GDZBH1031670)验收后改过来的,天聚公司认为哪个合同设备验收签署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就对应着哪个设备,天聚公司认为《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作为该合同履行的唯一凭证,应该保证其严谨准确,不应该随意篡改,是哪台设备的履行手续,就是哪台设备的手续,不应该随意顶替,这份合同完成履行的应收款应该是1185万元(1435万元-250万元)。3、关于合同八重审一审认定红太阳公司已履行合同天聚公司应支付500万元设备款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实际履行了一台交付,天聚公司应支付设备款250万元。重审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9行认定“合同八约定的设备款为17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已根据合同、向被告交付两台设备,被告收到该两台设备后,应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并按合同约定处理,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该两台设备一直在被告处......本院认为付给被告的两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故原告根据合同八应收500万元”是错误的。事实是交验合格证是本次诉讼中合同是否履行的唯一凭证。红太阳公司对案涉8份合同完成履行主张权益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就是《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而且红太阳公司向原一审、二审提供的合同履行凭证除了《交验合格证明书》也没有其他任何表明合同已经履行设备交付的证据和证明。所以没有《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就认定合同八其中的两台已经完成了设备交付给天聚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如果按此道理《M5111-4WR/UM型高温扩散/氧化系统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660,以下简称“合同六”)和合同八两个合同总共还有价值1794万元的9台设备,并且天聚公司也按合同付了部分预付款,这9台设备同样也没有《交验合格证明书》,如果红太阳公司只要对上述9台价值1794万元的设备中部分或者全部提出主张,天聚公司就得还应该支付相应货款。事实是根据红太阳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15日未修改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应该是红太阳公司所主张本合同两台设备中的其中一台设备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标明的合同课题号、设备型号、设备编号都与本合同中主张的两台中的其中一台设备相符,只不过在前期是被修改变成了合同三中同类设备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及履行的证明(见证据2),对此天聚公司在前述合同三的申辩中进行了说明,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验收完成的设备是哪一台,就应该是哪一台,不得随意改动。而针对本合同中的另外一台,红太阳公司也提出了履行完成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但没有提供该设备任何合同履行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也没有将该设备交付给天聚公司的其他任何证明证据,因此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两台设备都已交付给了天聚公司,并要求天聚公司支付货款,因没有任何证明证据,所以对该合同事实认定错误。重审一审中认定,在开庭中,由于天聚公司未否认没有收到红太阳公司两台设备,所以认定红太阳公司确已向天聚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两台M82200-4/UM型设备,庭审中,被告未否认收到原告两台设备,双方至今未就该两台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也未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确已根据合同八向天聚公司交付两台设备”,事实是在重审一审的开庭中,红太阳公司未能提供关于这两台设备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表明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进行了交接设备,因此天聚公司否认红太阳公司对该合同两台设备完成了交付履行。天聚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八第四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况,在甲方未付清全部合同设备款项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而后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天聚公司是否收到了红太阳公司的两台设备,由于天聚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当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这些合同的经办人员,也不是专业律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回答说具体情况不清楚,需回去核实,由此重审一审法院就认定红太阳公司确已根据合同向天聚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并由此推导出红太阳公司交付给天聚公司两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判决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八应收500万元设备款。庭审后,天聚公司查明的事实是根据红太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查明的,未经修改的2010年12月15日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是合同八该两台设备中其中一台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符合该合同检验合格的只有一台,标明的合同课题号、设备型号、设备编号都与本合同中主张的两台中的其中一台设备相符。对红太阳公司主张的另一台设备首先是没有找到另外一台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没有找到除《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外的设备交接手续及签字文件,没有找到该设备的运输交接单据,也没有找到该合同名下的这台设备。另想通过找当时的有关人员来询问此设备的相关情况,但由于使用红太阳公司已交付的设备,该设备是研制实验设备,性能较差,虽然也完成了验收交接,但仍无法生产出适合市场需求的合格产品,故在仅收到设备一年时间后,导致天聚公司的工厂到2011年底彻底停产倒闭,700多员工都遣散回家,也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重审一审认定天聚公司未否认收到红太阳公司的两台设备,所以认定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天聚公司认为法庭认定天聚公司未否认收到两台设备,“收到两台设备”此表达本身就是模糊概念,收到设备是指该设备完成了验收合同履行,还是虽然没有完成验收但是设备有其他证据表明红太阳公司将该设备已交接给了天聚公司,还是指有证据表明设备已经运输到了天聚公司,重审一审中有“被告未否认收到原告两台设备”这样的模糊概念,就以此推导出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已向天聚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并推导出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交付的两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推导出红太阳公司应收500万元的设备款。因此重审一审法院以天聚公司否认收到设备为由红太阳公司应收500万元货款的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模糊概念为依据推导出的。按此逻辑,天聚公司如果当庭否认该设备收到,那么法院就应该判决天聚公司不用支付合同八这两台设备的设备款。综上,重审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应收设备款总额为3381万元(250万元+268万元+1435万元+464万元+232万元+232万元+500万元)”,事实上是天聚公司签订的《M82200-4/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140,以下简称“合同一”)履行金额250万元、合同二履行金额0万元、合同三履行金额1185万元、《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470,以下简称“合同四”)履行金额464万元、《M5111-4WR/UM型高温扩散/氧化系统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460,以下简称“合同五”)履行金额232万元、合同六履行金额0万元、《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课题号GDZBH1031420,以下简称“合同七”)履行金额232万元、合同八履行金额250万元。八份合同履行金额合计:2613万元【250万元+0万元+(1435-250)万元+464万元+232万元+232万元+(500-250)万元),天聚公司总计预付货款3011万元,减去八份合同履行金额2613万元,红太阳公司仍需退还天聚公司预付货款398万元(3011-【250万元+0万元+(1435-250)万元+464万元+232万元+232万元+(500-250)万元))。因此,红太阳公司应退还天聚公司398万元。4、关于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款项中的71.1万元的扣除认定缺乏真实有效的事实依据。重审一审认定第19页第二段“关于被告已付设备款的认定,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3011万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214.2万元设备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其中的71.1万元支付给了报告的债权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本院认为,该71.1万元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为2939.9万元”。事实是在重审一审开庭中红太阳公司提供了一份天聚公司出具的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其中一笔71.1万元的款项是支付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的《说明》的复印件,该证据在原一、二审甚至再审都未曾出示过,而在重审一审开庭质证环节中,由于红太阳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天聚公司要求提供原件,红太阳公司称没有找到无法提供,鉴于红太阳公司不止一次修改相关证据,所以天聚公司对其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而重审一审判决中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并将天聚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中减除了71.1万元。鉴于以上情况,天聚公司认为重审一审对此款项的认定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4、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相关问题。根据8份合同约定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付数后,红太阳公司应向天聚公司开具相应数额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现红太阳公司尚欠天聚公司646.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红太阳公司没有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天聚公司多支付税款93.88万元,天聚公司认为天聚公司和红太阳公司对支付的款项总额无异议,故红太阳公司应该向天聚公司按17%的税率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或退还天聚公司因此而多支付的税款93.88万元。二、重审一审判决法律条款适用错误。对全部8份合同中没有《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的所有设备,无非是两种情况:一是达不到所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没有通过质量验收,所以没有取得《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二是就没有此设备,对于合同八红太阳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没有《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也同样是两种情况:一是达不到所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没有通过质量验收,所以没有取得《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二是就没有此设备。重审一审法院依据适合《合同法》第158条第一、二款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认定。合同八红太阳公司所主张的设备虽然没有《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但天聚公司未及时向红太阳公司提出异议,而且时间超过两年,所以认定红太阳公司主张的设备虽然没有《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但仍然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判决红太阳公司应收该主强设备的设备款。事实是合同八第十八页附录四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4.2“设备安装是由乙方负责组织和技术指导,并派不少于两名技术人员参加安装”4.6“调试期间作好记录,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作为验收的依据”4.9“设备调试正常后,双方应按乙方质量处提供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的内容逐项认真签署,验收设备。”根据此合同这些来款的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都是在红太阳公司的组织参与下进行的,对于合同八中红太阳公司主张的设备如果没有《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则表明要么没有该设备,要么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没有通过质量验收,因此对于设备不能通过质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红太阳公司是知道的和应该知道。依据《合同法》第158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之规定,对于红太阳公司知道和应当知道合同八所主张的设备质量有问题,所以天聚公司符合《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而不受设备有质量问题两年时间的限制。据此事实,重审一审法院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管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已过两年期限,所以认定红太阳公司主张的设备还是符合合同约定。据此重审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的事实来做认定、判决是法律条款。综上所述,重审一审判决对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八事实认定错误,对合同八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天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改判红太阳公司退还天聚公司款项398万元、改判被天聚公司按原17%税率补开尚欠天聚公司的已付款而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退税款。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天聚公司主持公道!

红太阳公司辩称,一、红太阳公司提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抗辩主张不成立。双方于2010年先后签订8份买卖合同,天聚公司于2010年2月-10月陆续付款共计3011万元,因天聚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未作备注,导致实际付款无法与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一一对应,每份合同的款项存在交叉,故8项交易不应完全割裂来看,宜认定为整体交易。据红太阳公司已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事实查明,前七份合同除未履行部分外均有《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应付款总金额少于天聚公司已支付的3011万元,可以视为天聚公司对于合同八的履行确认。且天聚公司欠付的金额少于合同八应付的金额,即双方对合同八款项支付存在争议,故应以合同八评定诉讼时效。而合同八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设备交付时间为2010年6月,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以后。经红太阳公司2013年11月13日、2014年7月3日邮寄催款函,导致诉讼时效两次中断并重新起算,故红太阳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天聚公司多次主张部分设备未验收,与红太阳公司意见存在较大分歧,而上述八份合同均以“验收合格”为货款尾款(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即双方对于最终付款时间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履行期限,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以宽限期满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经2014年7月3日诉讼时效中断,案涉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天聚公司已经签章确认合同二约定采购设备1台,总价268万。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交验M822004/UM型设备一台。虽然实际交付的04型与合同约定03型不一致,但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载明了课题任务号为GDZBH1031250、设备编号为11010交付验收纪事中记录了对于04型设备的检验过程,后页性能指标及检测结果部分也标明了该设备为04型的载片量标准252片。天聚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必然发生在核对课题号、交付验收纪事、检测结果等内容之后,但天聚公司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对此交易提出异议,即双方对于该交易的履行明确知悉和同意。此外,天聚公司作为否认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否认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一方当事人,称该设备系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采购,依法应对此举证证明,提出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发货记录等交易证据。此外,还应对《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上述记录内容和盖章确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为何仅记录与红太阳公司的验收经过和双方签章,并未体现天聚公司所称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的签章以及验收经过。如天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天聚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二设备款共计268万元。三、关于合同三实际交易金额为1555万元,不应核减其中价值120万元、250万元的单台设备。(一)对于120万价值的M03-3/UM型号一次性清洗机已实际交验,不应核减该价格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三约定设备一批,总价1605万。在2010年9月-12月期间,双方共签订10份《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交验设备。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为1555万元,基于此可以看出,2011年补充协议系在所有设备交付验收、出具《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后才签订,既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又是对设备交验情况的确认,即天聚公司确认已交付1555万元的设备。而红太阳公司对于涂改的情况也做出了说明,确实是因双方业务员信息迟滞所导致。如仅交验1台一次性清洗机,为何天聚公司后签订补充协议时仍确认2台一次性清洗机价格。故此,根据合同三第二条原约定的2台一次性清洗机数量,加之交验设备后才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显实际交付的一次性清洗机数量也是2台,不应核减其中1台的价格120万元。(二)天聚公司主张合同三其中一台M82200-4/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未履行,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16)湘0104民初3281一案庭审笔录中,天聚公司认可该合同所有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并且在天聚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盖章提交到岳麓区人民法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载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已变更为1555万元,因将一次性清洗机《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数量由壹台涂改为贰台,故应当核减该设备的价值120万元。因此该合同履行金额应为1435万元(1605-50-120)”,该内容依法应当视为天聚公司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其自行认可合同三已履行金额包含该M82200-4/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的金额250万元。现天聚公司在一审中阐述的事实与上诉主张明显相悖,且无有力证据,应当认定其第一次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天聚公司的该主张不应采纳。在2010年9月-12月期间所有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在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也确认合同已履行金额为1555万元。天聚公司在整个一审、二审、再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课题号系由1670涂改为1180的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该意见。综上所述,合同三所涉及的交易,实际合同履行金额为1555万元,不应核减。四、对于合同八已交付2台设备,天聚公司应予支付货款。2010年6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八,合同总价为1714万元,2010年8月6日,双方签订《新增设备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1946万元。在红太阳公司交付2台04型号设备后,天聚公司一直怠于验收,既未向红太阳公司提出异议,也未更换或者退回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天聚公司应当支付500万元货款。并且根据一审中庭审笔录的调查可知,天聚公司自认已收到红太阳公司交付的两台04型号设备且拒绝验收的事实,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其应予支付。五、在天聚公司已付货款3011万元中应扣减支付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八研究所的71.1万元。天聚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向红太阳公司签章作出说明,内容为:“2010年4月21日我司向贵司汇款2142000元设备款,其中有71.1万元为欠付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的设备尾款”。除此之外,红太阳公司也提交了2010年4月29日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八研究所转账71.1万元的银行转账回执以及相应记账凭证,所有证据可以完整证明该71.1万元系经天聚公司委托支付给第三方,并非货款,故该71.1万应从天聚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中扣除。六、天聚公司应当支付给红太阳公司欠付货款561.1万元,并且天聚公司应当承担不少于欠付款项20%的违约金。对于合同一所涉设备250万元、合同四所涉设备464万元、合同五所涉设备232万元、合同六所涉设备348万元未履行作价0元、合同七所涉设备232万元等应收账款金额,因设备均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无争议。红太阳公司认为有争议部分合同二履行金额为268万元、合同三履行金额为1555万元、合同八履行金额为500万元,故此已履行合同总额为250万元+268万+464万元+232万元+0+232万元+1555万元+500万元-3501万元。目前天聚公司已向红太阳公司支付3011万元,扣除其中支付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八研究所的款项71.1万元,天聚公司共向红太阳公司支付货款2939.9万元。故天聚公司还应当向红太阳公司支付货款3501万元-2939.9万元=561.1万元。对于违约金金额,案涉八份合同均签订于2010年,合同约定了不超过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违约金金额应当以损失为依据。而第八份合同的款项支付条件早在2012年即已经成就,现距全部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已经近10年,距红太阳公司2016年起诉追讨款项也已经5年,即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多年资金占用利息也远在欠款本金金额的20%以上,此为红太阳公司的合理损失,天聚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按照欠款金额酌定10%违约金明显过低,请法院予以考量并调整。

红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聚公司立即向红太阳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879.1万元。2.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43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5月,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一,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M82200-4/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设备总金额28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一周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预付款57.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天聚公司在红太阳公司第一期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后,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85.6万元,红太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设备装箱至天聚公司工厂,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由天聚公司分六个月向红太阳公司每月支付合同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期的五日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23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违约责任为每次付款延迟超过一个月视为天聚公司违约,天聚公司应以合同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红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高于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对工程进度及交货期限约定,红太阳公司应于收到天聚公司首笔预付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合同所述的剩余设备的装调并预验收;在收到天聚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的款项后,红太阳公司将设备发运至天聚公司工厂,红太阳公司应同时将这些设备所涉及的设备清单、说明书、技术原理等交付给天聚公司,因款未到红太阳公司而影响交货,责任在天聚公司。合同另约定,设备装调预验收完毕通知后,待运前50%的合同款应到而未到红太阳公司,按逾期付款处理,每逾期一个月,天聚公司应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总款的1.5%作为天聚公司场地占用费和资金使用利息,延期超过三个月,红太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天聚公司应承担合同额的20%作为违约金。天聚公司应在红太阳公司完成装调后及时提取设备,若天聚公司没有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提取设备,则从装调完成之日起60日内视同红太阳公司已向天聚公司完成设备的交付,设备质保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中另附有附录,附录一为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附录二为设备交货范围,附录三为设备的交验的规定,附录四为安装、调试及验收的规定。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2010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符合交付要求。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由268万元变更为250万元。2010年1月25日,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二,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M82200-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设备总金额26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0%的设备预付款134万元,红太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设备装箱至天聚公司工厂,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由天聚公司分六个月向红太阳公司每月支付合同款20万元,共计12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期的五日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1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责任、产品交付、附录内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2010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就本课题合同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定设备(M82200-4/UM)通过验收,符合交付要求。2010年2月9月,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三,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太阳能电池生产线设备(共计十种设备,型号分别为:M03-3/UM、M03-2/UM、/M03-1/UM、M03-4/UM、M5111-4WR/UM、M42300-1/UM、M82200-4/UM、M26156-1/UM、Y05-1/UM、RC11-2/UM),设备总金额160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一周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预付款321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天聚公司在红太阳公司第一期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后,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即481.5万元,红太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设备装箱至天聚公司工厂,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由天聚公司分六个月向红太阳公司每月支付合同款92万元,共计644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期的五日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158.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责任、产品交付、附录内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双方当事人签署数份《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定合同约定的九种设备(除去M42300-1/UM)通过验收,符合交付要求,其中M03-3/UM型一次性清洗机,根据红太阳公司提交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载明交付两台(系涂改为两台),天聚公司提交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载明交付一台(未涂改)。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取消M42300-2/UM(实为M42300-1/UM)型等离子体刻蚀机一台,合同总价由1605万元变更为1555万元。2010年4月30日,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四,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型号为M82200-3/UM,设备总金额464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预付款139.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天聚公司在红太阳公司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后,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208.8万元,红太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设备装箱至天聚公司工厂,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款69.6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期的三日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46.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责任、产品交付、附录内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2010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公司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符合交付要求。2010年4月30日,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五,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型号为M5111-4WR/UM,设备总金额23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预付款69.6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天聚公司在红太阳公司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后,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5%的款项,即104.4万元,红太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设备装箱至天聚公司工厂,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款34.8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期的三日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23.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责任、产品交付、附录内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2010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符合交付要求。2010年4年30日,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六,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型号为M5111-4WR/UM,设备总金额34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预付款104.4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天聚公司在红太阳公司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后,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款项,即139.2万元,红太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设备装箱至天聚公司工厂,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款34.8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69.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责任、产品交付、附录内容等内容。双方均未提交该份合同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红太阳公司认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0年4年20日,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七,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型号为M82200-3/UM,设备总金额23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5%的设备预付款174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天聚公司在红太阳公司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后,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5%的款项,即34.8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起的五日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23.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责任、产品交付、附录内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2010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符合交付要求。2010年6月3日,红太阳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天聚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合同八,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共计二种设备,型号分别为:M82200-3/UM,单价232万元、M82200-4/UM单价250万元),设备总金额1714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预付款514.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天聚公司在红太阳公司第一期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预验收后,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款项,即685.6万元,红太阳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将设备装箱至天聚公司工厂,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由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款171.4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天聚公司将合同剩余款项342.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红太阳公司。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责任、产品交付、附录内容等内容。2010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该份合同签订《新增设备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了7台PECVD总价为17140000元的《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现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订一台M82200-3/UM型(两管/台)PECVD,原合同7台PECVD变更为8台(其中196片机3台,252片机5台),合同总价由17140000元调整为19460000元。红太阳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于当月向天聚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庭审中,天聚公司未否认收到红太阳公司两台设备。双方至今未就该两台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也未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天聚公司陆续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共计3011万元,2010年4月24日,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近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天聚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214.2万元设备款中有71.1万元为天聚公司欠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的设备款。说明出具后,红太阳公司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付款71.1万元,红太阳公司主张该71.1万元应从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款项3011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天聚公司已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合同款总额为2939.9万元。2013年11月13日,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要求天聚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设备尾款879.1万元。2014年7月3月,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要求天聚公司在2010年7月3日之前支付设备尾款879.1万元。因天聚公司未再支付设备款,红太阳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3万元,逾期违约金29.06万元,合计174.36万元;二、驳回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红太阳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湘01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初3281号民事判决;二、限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9.1万元,逾期违约金175.82万元,合计1054.92万元;三、驳回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聚公司对二审判决结果不服,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湘民再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湘0104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湘01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天聚公司是否欠付设备款以及欠付的金额。二、红太阳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天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针对焦点一,签订的上述八份合同,一审法院对红太阳公司的应收款项分别认定如下:1、合同一约定的设备款为286万元,后双方将合同一的设备款变更为250万元,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后,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故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一应收250万元设备款;2、合同二约定的设备款为268万元,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后,天聚公司称红太阳公司提交的与合同二对应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与合同二约定的设备型号不同,故合同二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中载明的课题号与合同二的课题号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即是合同二约定的设备的验收资料,合同二已实际履行,故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二应收268万元设备款;3、合同三约定的设备款为1605万元,后双方将合同三的设备款变更为1555万元,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但其中M03-3/UM型号一次性清洗机(单价120万元),根据红太阳公司提交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载明交付两台(系涂改为两台),天聚公司提交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载明交付一台(未涂改),故一审法院认定M03-3/UM型号一次性清洗机红太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台向天聚公司交付,仅向天聚公司交付一台,扣除一台设备价款120万元,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三应收1435万元设备款;4、合同四约定的设备款为464万元,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后,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故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四应收464万元设备款;5、合同五约定的设备款为232万元,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后,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故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五应收232万元设备款;6、合同六约定的设备款为348万元,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红太阳公司无权根据合同六主张设备款;7、合同七约定的设备款为232万元,红太阳公司依约向天聚公司交付设备后,双方当事人确定合同约定的设备通过验收,故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七应收232万元设备款;8、合同八约定的设备款为1714万元,约定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交付M82200-3/UM两台(单价232万元)、M82200-4/UM五台(单价25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新增订一台M82200-3/UM型,设备款变更为1946万元,红太阳公司主张已向天聚公司交付两台M82200-4/UM型设备,庭审中,天聚公司未否认收到红太阳公司两台设备,双方至今未就该两台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也未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红太阳公司确已根据合同八向天聚公司交付两台设备,天聚公司收到该两台设备后,应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红太阳公司提出异议并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天聚公司未及时向红太阳公司提出异议且该两台设备一直在天聚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红太阳公司交付给天聚公司的两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天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故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八应收500万元设备款。综上,红太阳公司应收设备款总额为3381万元(250万元+268万元+1435万元+464万元+232万元+232万元+500万元)。关于天聚公司已付设备款的认定,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天聚公司陆续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共计3011万元,其中天聚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214.2万元设备款,红太阳公司根据天聚公司的要求将其中的71.1万元支付给了天聚公司的债权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四十八研究所,一审法院认为,该71.1万元应从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天聚公司已向红太阳公司支付的合同款为2939.9万元,综上,天聚公司告尚欠红太阳公司设备款441.1万元(3381万元-2939.9万元)。针对焦点二,双方当事人连续签订并履行多个买卖合同,但对是否欠付设备款以及欠付的金额未最终结算,天聚公司的多次付款也无法与每个合同一一对应。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天聚公司欠付的设备款总额为441.1万元,该金额少于合同八中应付的设备款,因双方对于合同八是否应当支付设备款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视为除合同八以外其他合同的设备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应当结合合同八的设备款应当支付的时间来判断红太阳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合同八于2010年6月签订,红太阳公司根据合同八交付两台设备的时间为2010年6月,天聚公司一直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聚公司对红太阳公司交付的该两台设备的质量异议期为两年,交付两年后视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而合同八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红太阳公司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故合同八的设备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在2012年9月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欠付的设备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2013年11月13日,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要求天聚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设备尾款879.1万元。天聚公司辩称红太阳公司并未向天聚公司送达催款函,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红太阳公司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聚公司邮寄催款函,因其提交了邮件存根,且邮寄的地址与天聚公司住所地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于2013年11月13日发生中断。2014年7月3月,红太阳公司向天聚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要求天聚公司在2010年7月3日之前支付设备尾款879.1万元。诉讼时效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发生中断,2016年5月23日,红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天聚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红太阳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天聚公司未及时支付设备款,确有违约行为,但由于双方对于是否欠付设备款有较大争议且一直未进行对账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天聚公司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0%向红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即44.11万元(441.1万元×10%)。一审庭审过程中,天聚公司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天聚公司付款后红太阳公司应向天聚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现红太阳公司尚欠天聚公司646.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为没有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天聚公司多支付税款93.88万元,该款项应由红太阳公司支付给天聚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天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411000元及违约金441100元,以上共计4852100元。二、驳回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一审、二审受理费各100454元,合计200908元,由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9414.15元,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101493.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天聚公司提交:证据一、设备编号11010的产品标牌,拟证明:设备编号11010的产品标牌与合同二(GDZBH10312501250)所表明的设备型号不同、设备编号不同、生产厂家不同、产品出厂日期不同。证明合同二的设备红太阳公司没有履行。红太阳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红太阳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标牌是否是合同二所涉设备上的标牌存疑,并且合同二中《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实载明了合同编号,天聚公司仅提交标牌不能证明设备是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八研究所所有。结合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二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可知,2010年3月红太阳公司到天聚公司对编号为1250的合同设备进行了验收,天聚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由此可知天聚公司认可本案合同二交付的是04号设备。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履行合同二的《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上的设备编号虽与本案相同,但产品型号等其他要素也不相同,不能排除不同企业间生产的产品出现设备编号相同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天聚公司是否欠付设备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天聚公司上诉主张红太阳公司欠付天聚公司款项398万元,合同二红太阳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不一致,《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不能作为合同二所约定设备履行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红太阳公司与天聚公司签订《M82200-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研制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天聚公司购买红太阳公司M82200-3/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2010年5月15日,红太阳公司、天聚公司就本课题合同签署《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确定设备(M82200-4/UM)通过验收,符合交付要求。据天聚公司上诉称,M82200-3/UM设备24小时可生产电池片4704片,M82200-4/UM24小时可生产电池片6047片,可见实际交付的M82200-4/UM设备比合同约定的M82200-3/UM设备性能明显优越。在红太阳公司交付的设备比合同约定的设备更先进的情况下,天聚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签订了《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聚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三中一台价值250万元的M82200-4/UMA卧式等离子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未履行,本院认为,天聚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盖章提交到岳麓区人民法院的书面代理意见中载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已变更为1555万元,因将一次性清洗机《产品交验合格证明书》数量由壹台涂改为贰台,故应当核减该设备的价值120万元。因此该合同履行金额应为1435万元(1605-50-120)”,该内容依法应当视为天聚公司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其自行认可合同三已履行金额包含该M82200-4/UM型卧式等离子体增强化学气相淀积设备的金额25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天聚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核减了一台一次性清洗机价款120万元,最终确定红太阳公司应收货款为1435万元。现天聚公司在一审中阐述的事实与上诉主张明显相悖,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天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应采纳。天聚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八红太阳公司仅交付了一台设备,一审法院不能以天聚公司未否认收到红太阳公司两台设备,就认定红太阳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认为,天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予否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天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天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中天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支付款项中的71.1万元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红太阳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相关情况,天聚公司仅对太阳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实,综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认定扣减该71.1万元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天聚公司上诉主张红太阳公司应向天聚公司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义务,税率由国家机关确定,不受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控制。向天聚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红太阳公司的附随义务,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合同主义务即天聚公司支付含税货款义务的履行。因此,若红太阳公司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天聚公司可向税务主管机关寻求救济,若因红太阳公司拒不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给天聚公司造成损失的,天聚公司可另行主张,但天聚公司不能以红太阳公司未开具或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来对抗其负有的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含税货款的义务。一审对天聚公司欠付红太阳公司货款的金额及法律的适用均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0元,由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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