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隆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煤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是刘松茂与武圣翔(两位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工程款债务纠纷。案涉债务与隆华公司没有关系,与华煤公司亦没有关系。隆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华煤公司亦不是适格原告。华煤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欠据”、“工程结算单”和“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三份华煤公司所举证据证实本案确为个人欠款,与隆华公司无关联的事实。对上述华煤公司所举证据总结如下:1.合同与欠据、工程结算单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是同一工程;2.工程结算单和欠据上均没有隆华公司盖章、隆华公司没有参与对账,没有出具欠条;3.“欠条”中明确是刘松茂个人欠款,与隆华公司无关;4.债务发生后至起诉前长达5年中,华煤公司一直没有向隆华公司主张要求还款;而是武圣翔个人一直向刘松茂个人主张还款。5.刘松茂个人向武圣翔个人账户还款8万元。综上,本案是刘松茂与武圣翔之间的个人工程欠款纠纷,与隆华公司和华煤公司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合同中工程名称为空白的情况下,在无任何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即推定合同与欠据、结算单具属同一工程,进而判令隆华公司根据刘松茂个人出具的欠据和结算单向华煤公司给付工程款,属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责任认定错误。

二、华煤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应支持华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华煤公司举证的“工程结算单”,双方对账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另据华煤公司起诉状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债务履行期亦为2015年9月21日。华煤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本诉起诉日(2020年10月10日)长达5年时间里,华煤公司没有向隆华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自2016年7月19日(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注销日)至起诉日的4年多时间里,华煤公司依旧没有向隆华公司主张过还款。华煤公司亦没有向刘松茂主张过还款,而是武圣翔个人向刘松茂个人主张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华煤公司在本案对隆华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煤公司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隆华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已经向法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记录在一审律师代理意见中,卷宗可查),然而一审法院既未依法支持,又未说明不支持的理由。隆华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抗辩理由,是隆华公司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无理由不支持隆华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隆华公司在此依法向二审再次提出时效抗辩,坚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与华煤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存在多个严重瑕疵和法定生效障碍,依法属于未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同时该合同还因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华煤公司基于该合同要求隆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本案华煤公司举证不足且证据相互矛盾,重要当事人刘松茂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案件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不应支持华煤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在华煤公司没有对其是否具有资质、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在华煤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合同》与工程结算单同属同一工程的情况下;在欠条、工程结算单没有双方公司盖冫章,且“欠条”内容明确显示是刘松茂个人对武圣翔欠款的情况下;在工程结算单没有隆华公司盖章,签字人刘松茂没有出庭,签名是否确为刘松茂亲笔所签,欠据和工程结算单是否真实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在华煤公司未对工程款计算标准、预算、结算书、工程款具体花费项目明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将隆华公司与刘松茂个人债务相关联,仅以“欠据”就确定债务金额,判令隆华公司按刘松茂个人向武圣翔作出的承诺承担欠款本金和利息,显示公平。即使是按刘松茂在欠据中承诺的还款日也仅为2019年11月10日,而一审却判令隆华公司自2015年9月22日起即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华煤公司的诉请,以维护隆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隆华公司辩称,第一,华煤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字,双方在工程结束之后签署的结算单及欠据,内容中载有工程具体名称和位置。在双方之间仅有一个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关于资质,隆华公司提供的网站信息,是华煤公司于2016年取得,地基基础工程施工二级资质。该时间是华煤公司由设立时取得的三级资质,升级为二级资质的时间,不能证明华煤公司施工时没有资质。第三,隆华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不应当予以审理。

华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华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63,062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6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95,67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华煤公司和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华煤公司承建吉林市东山新城(建华家园)一区19、20号楼的基础工程桩施工。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刘松茂在甲方代表处盖章。华煤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华煤公司项目经理武圣翔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5年9月2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经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243,062元,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负责人刘松茂、项目经理谢惠萍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华煤公司项目经理林彬在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6年2月6日,刘松茂支付案涉工程款8万元,该款转账至武圣翔个人账户。2019年10月22日,刘松茂向华煤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案涉工程款163,062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若逾期还款,从结算单签订结束之日起按照月利2%计算利息。

2016年5月19日,永吉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2016年7月19日,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6年5月21日,吉林市江城晚报刊登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注销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隆华公司称案涉欠据为刘松茂向华煤公司出具,应视为刘松茂本人的欠款行为,与隆华公司无关。经庭审调查,该欠据载明欠付工程款为东山新城项目(建华家园)一区19、20号楼静压管桩基础项目,项目内容与案涉合同及结算单相对应,且武圣翔为华煤公司项目经理、刘松茂为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负责人,刘松茂向其出具的欠据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欠付华煤公司工程款。故隆华公司以刘松茂个人出具欠据为由,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理据不足。

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为243,062元,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已经支付80,000元,尚欠163,062元,有工程结算单和转账记录为证,且和刘松茂出具的欠据内容相对应,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为163,062元。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故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应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

三、隆华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华煤公司与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隆华公司称华煤公司于2016年取得相应资质,在2015年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隆华公司提供第三方网站查询信息予以证明华煤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但其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系隆华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隆华公司承担。刘松茂系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负责人,谢惠萍系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隆华公司作为总公司,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于2016年5月21日在吉林市江城晚报刊登的注销公告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隆华公司应当对华煤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另,隆华公司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因无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煤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煤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隆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隆华公司二审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工商档案、营业执照。

证明内容: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在成立之时,总公司就已经对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其有权代理总公司开展业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地授权和约束。而且该授权范围已经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华煤公司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对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是分公司的性质,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及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总公司的授权和交办,以上情况华煤公司是明知的。

第二组证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5月21日江城日报中注销公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清税通知。

证明内容:第一,证明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已于2016年已经依法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注销前,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在《江城日报》进行注销公告,公告中已经明确要求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的相关债权人至公告起45日内申报债权,华煤公司不仅没有按期申报过债权,且在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注销后至今,长达五年时间里,华煤公司从未向隆华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一直要求刘松茂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刘松茂个人出具欠条,证实案涉债务华煤公司也认可是刘松茂所欠债务,与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和隆华公司没有关联。第二,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有对公账户,如与其他公司有业务往来,必须经过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进行转入或转出,但华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刘松茂个人转款,而非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通过该银行账户进行转款,进一步说明转款的行为是刘松茂个人而非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直接说明该笔欠款与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华煤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体现的企业信息、工商档案中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长春市南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明内容: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体现华煤公司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而华煤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与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并且在华煤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也明确,华煤公司凭资质证经营,在华煤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不具备经营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该份证据如华煤公司对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华煤公司是持有资质证书一方应付有举证责任,对方如不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华煤公司质证称:第一,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大部分隆华公司已经在一审中都提交了。第二,这些书证对隆华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明力,其证明内容也都是其上诉状内容。

华煤公司向本院提交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华煤公司资质信息的情况说明,证明华煤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换证获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华公司所提交证据一和证据二只能证明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成立及注销的过程,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华煤公司不具备签订本合同的资质,故本院对隆华公司所提交证据因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煤公司所提交的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华煤公司资质信息的情况说明,经审查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根据该规定,华煤公司在换证之前已经取得三级资质,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隆华公司主张案涉欠据为刘松茂向武圣翔出具,应视为刘松茂本人的欠款行为,与隆华公司无关的问题。经一审庭审查明,该欠据载明欠付工程款为东山新城项目(建华家园)一区19、20号楼静压管桩基础项目,项目内容与案涉合同及结算单相对应。武圣翔为华煤公司项目经理、刘松茂为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负责人,刘松茂向其出具的欠据应为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欠付华煤公司工程款。虽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后被隆华公司注销,但隆华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债务应由隆华公司负担,故隆华公司以刘松茂个人出具欠据为由,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既没有事实根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隆华公司诉讼中提出本案涉嫌犯罪问题。本院已经向隆华公司释明,如其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其应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二审庭审结束,本院也没有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华煤公司的损失为隆华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时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最高支持到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一审判决在违约金的计算上存在不当之处。

关于隆华公司主张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庭审笔录,隆华公司对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争议焦点没有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故隆华公司不能在二审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

综上所述,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62元;

三、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63,062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

四、驳回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吉林华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81元(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合计10,022元,由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9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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