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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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鑫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龙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盟佤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龙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62805.36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在未支付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相关工程款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向西盟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因工期紧、任务重、砂石料紧缺等原因,欲将其承建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中的西盟县农仕烈公路、西盟县永光村烈仕宽公路、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等工程转包给龙承公司施工。2019年1月26日,西盟县交通运输局批复“鉴于脱贫攻坚工作与项目进度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申请事项。”之后,龙承公司迅速组织大量的工人、机械,购买水泥、砂石料,开始前述道路的施工,工程如期完成交付使用。2019年9月4日,龙承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与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相关人员对前述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制作相关验收凭证。2019年10月26日,龙承公司相关人员与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相关人员就前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李永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一)、(二)。工程款结算书(一)载明:合计完成混凝土路面16.311km,按合同价计得工程款8775318元,培土路肩、交安设施、百米桩、公里桩未完成部分,款付清时,需按设计图纸完成。工程款结算书(二)载明:1.突击完成的募西线K69+100至王布龙公路工程量计量完成混凝土路面3.03km,按合同价计得工程量金额为1811435.12元(税费、管理费等另计扣除),机械费用补贴68000元,材料价差补贴680000元,项目部垫付的碎石款800m³×168元/m³(含运输费)=134400元;2.新增变更施工主合同外的工程量由项目部完善资料并申报,按照最终审计价扣除10%的费用(税费另计再扣除)。综上,应支付工程款2425035.12元,培土路肩、交安设施、百米桩、公里桩未完成部分,款付清时,需按设计图纸完成。两项结算合计工程款11200353.12元(8775318元+2425035.12元)。前述相关工程价款经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共同签章确认: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工程价款为5596344元、西盟县新厂乡格龙克勒公路工程价款为990936元、募西线K69+100至王布龙公路工程价款为2273017.80元、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工程价款为279375元、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工程价款为4619867.36元、新增工程价款为115765.20元,全部工程价款合计13875305.36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先后向龙承公司拨付项款7890000元,后鑫顺宏公司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借回600000元、刘荣南以其承建部分工程未付款为由支取3277500元(含税金427500元),龙承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4012500元,尚有9862805.36元未付。对于未付工程款,龙承公司多次向众被告要求给付均未果。龙承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实际完成前述建设项目,项目已经如约建成并投入使用,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各被告均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龙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建公司和被告鑫顺宏公司共同辩称:龙承公司起诉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中标单位中交建公司根据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已将工程交由鑫顺宏公司实施,中交建公司只是技术指导。本案是鑫顺宏公司分包工程给龙承公司,并不是中交建公司分包的工程,应由鑫顺宏公司向龙承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西盟县交通运输局都是把工程款拨付给鑫顺宏公司,没有拨付给中交建公司。根据双方结算,鑫顺宏公司确认龙承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为11304541.80元,但现在工程还没有整体验收,只应支付进度款80%计9043633.4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15%,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5%。应付工程进度款80%计9043633.44元,鑫顺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90000元,现在未足额支付进度款1153633.44元。杨松私人借支的600000元应由龙承公司向杨松追讨;刘荣南支取的3277500元与鑫顺宏公司无关,是龙承公司内部关系,不能以刘荣南支取为由再向鑫顺宏公司主张这笔款项。此前,刘荣南起诉鑫顺宏公司案件中的判决并没有支持扣减刘荣南向龙承公司、李永祥支取的款项,如果该款项再在该案中扣减,必然造成鑫顺宏公司实际多支付300多万元的巨款。 被告西盟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于2017年12月5日开工至今,只完成工程的50%。但该局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9840000元,支付比例达到90%以上,现该局不应该再向任何公司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龙承公司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被告中交建公司和被告鑫顺宏公司对其中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被告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对其中第四、五组证据质证有异议,对第三、六组证据质证认为其不清楚。第二组证据系《申请》1份,龙承公司用于证明2019年1月21日,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向西盟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申请,因工期紧、任务重、砂石料紧缺等原因,欲将其承建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中的西盟县农仕烈公路、西盟县永光村烈仕宽公路、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等工程转包给龙承公司施工。2019年1月26日,西盟县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申请事项,龙承公司取得5条公路施工权,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龙承公司虽取得5条公路施工权,但主体是西盟县交通运输局,而不是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共同于2019年1月21日向西盟县交通运输局申请,于2019年1月26日经批复同意将中交建公司中标后交由鑫顺宏公司实施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中的西盟县农仕烈公路(全长5.895km)、西盟县永光村烈仕宽公路(全长2.68km)、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全长10.07km)、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全长6.75km)、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全长2.67km)分包给龙承公司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系《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李永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李永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2)》各1份,龙承公司用于证明2019年10月26日,龙承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与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相关人员就前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工程款结算书两份的事实。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西盟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2019年10月26日,龙承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李永祥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与朱承君在见证人杨松和李**的见证下进行结算,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完成西盟县新厂乡格龙克勒公路混凝土路面1.273km、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混凝土路面4.907km、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混凝土路面7.731km、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混凝土路面2.4km,合计完成混凝土路面16.311km计工程款8775318元,完成募西线K69+100至王布龙公路混凝土路面3.03km计工程款1811435.12元,并增加机械费用补贴68000元和材料价差补贴680000元,再扣除项目部垫付碎石款134400元(800m³×168元/m³),上述款项相互抵充后,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应得工程款11200353.12元,并载明新增变更施工主合同外的工程量按照最终审计价扣除10%的费用后计付。 第四组证据系《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2份2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份11页、《合同清单支付报表》3份21页、《工程变更设计申报资料》1份7页,龙承公司用于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工程相关价款经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共同签章确认,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工程价款为5596344元、西盟县新厂乡格龙克勒公路工程价款为990936元、募西线K69+100至王布龙公路工程价款为2273017.80元、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工程价款279375元、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工程价款为4619867.36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115765.20元,全部工程价款合计13875305.36元。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认为龙承公司应与鑫顺宏公司进行结算;西盟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四方经过实地测量得出的结果,鑫顺宏公司应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应该由西盟县交通运输局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清单支付报表》只有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业主)和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章,承包人并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审查;对《工程变更设计申报资料》,虽只有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和云南展旭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但在庭审中龙承公司、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均对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清理k1+180-k1+380(右)段路基边坡塌方挖土方21438m³应增加工程设计报价115765.20元没有异议,故能证实新增此项工程设计报价为115765.20元。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应以龙承公司、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2019年10月26日李永祥与朱承君在见证人杨松和李**的见证下结算的数据为准。 第五组证据系《验收凭证》1份17页,龙承公司用于证明2019年9月4日,其施工队负责人与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相关人员对李永祥施工队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制作相关验收凭证。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工程中间计量,不属于工程验收;西盟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仅能证明对龙承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的验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于2019年9月4日经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收方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系《转款凭证》,龙承公司用于证明鑫顺宏公司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其借支600000元、刘荣南以其承建部分工程未付款为由向龙承公司支取3277500元(含税427500元)的事实。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龙承公司提出的鑫顺宏公司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借回600000元并非公司行为,应由龙承公司向借支人追讨;刘荣南支取的3277500元是刘荣南与龙承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否定鑫顺宏公司已支付给龙承公司的事实;西盟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龙承公司出示的转款凭证分别为2018年6月8日蔡蜀云以支付工资为由向西盟永祥石厂支取6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刘荣南以支付工资为由向西盟永祥石厂支取500000元、2019年1月21日刘思浩以支付运费为由向西盟永祥石厂支取200000元、2019年1月26日刘荣南向西盟永祥石厂支取600000元、2019年3月1日刘荣南向龙承公司支取1500000元、2020年12月9日西盟永祥石厂出具的说明中记载刘荣南应付压路机费用50000元及刘荣南应付税金427500元。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龙承公司与刘荣南之间有款项往来、西盟永祥石厂与刘荣南、刘思浩、蔡蜀云之间有款项往来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一组证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三方协议》各1份,欲证明中交建公司中标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后,由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与中交建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对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将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承包给中交建公司修建,中交建公司又在西盟县成立子公司为鑫顺宏公司对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实施,且由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中交建公司与鑫顺宏公司共同享有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与中交建公司已就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交建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鑫顺宏公司,鑫顺宏公司与龙承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龙承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鑫顺宏公司,与中交建公司无关,而且龙承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相对人,无权依据《三方协议》向中交建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4日,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与中交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将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承包给中交建公司进行修建,而中交建公司必须在工程所在地(西盟县内)开设子公司或分公司,由中交建公司授权其开设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对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实施,并由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中交建公司及其开设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签订三方对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的三方实施协议。于是中交建公司在西盟县成立子公司为鑫顺宏公司对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实施,并由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中交建公司授权鑫顺宏公司负责接收西盟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支付的全部价款,缴纳与之有关的一切合法税、费,向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开具增值税发票,中交建公司与鑫顺宏公司共同享有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与中交建公司已就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2019年1月21日,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因工期紧、任务重、砂石料紧缺等原因共同向西盟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将中交建公司中标后交由鑫顺宏公司实施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中的西盟县农仕烈公路(全长5.895km)、西盟县永光村烈仕宽公路(全长2.68km)、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全长10.07km)、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全长6.75km)、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全长2.67km)分包给龙承公司施工,龙承公司又将其中的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交由李永祥施工队进行施工,同时李永祥施工队还对西盟县新厂乡格龙克勒公路、募西线k69+100至王布龙公路进行施工,并对新增变更施工主合同外的k1+180-k1+380(右)段路基边坡塌方的土方进行清理。 2019年10月26日,龙承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李永祥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与朱承君在见证人杨松和李**的见证下进行结算,并出具《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李永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两份,载明李永祥施工队完成西盟县新厂乡格龙克勒公路混凝土路面1.273km、西盟县新厂乡班永公路混凝土路面4.907km、西盟县新厂乡窝龙公路混凝土路面7.731km、西盟县新厂乡永广村出口公路混凝土路面2.4km,合计完成混凝土路面16.311km计工程款8775318元;完成募西线k69+100至王布龙公路混凝土路面3.03km计工程款1811435.12元,并增加机械费用补贴68000元、材料价差补贴680000元,再扣除项目部垫付碎石款134400元(800m³×168元/m³),此项工程款为2425035.12元,并明确新增变更施工主合同外的工程量由项目部完善资料并申报,按照最终审计价扣除10%的费用后计价。 庭审中,龙承公司、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对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共同确认2019年10月26日龙承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李永祥与朱承君在见证人杨松和李**的见证下进行的结算,并确认新增变更施工主合同外的工程量为清理k1+180-k1+380(右)段路基边坡塌方挖土方21438m³且按设计报价115765.20元扣除10%的费用后计算该项工程款为104188.68元,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应得工程款共计11304541.80元(8775318元+2425035.12元+104188.68元)。鑫顺宏公司已支付龙承公司工程款7890000元,至今尚欠龙承公司工程款3414541.80元。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本案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中交建公司向西盟县交通运输局承包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后交由鑫顺宏公司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工期紧、任务重、砂石料紧缺等原因,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共同向西盟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并经同意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龙承公司施工,龙承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安排李永祥施工队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10月26日,龙承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李永祥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与朱承君在见证人杨松和李**的见证下进行结算,并出具《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李永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李永祥施工队工程款结算书(2)》,载明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金额。庭审中,龙承公司、史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对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确认龙承公司的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工程应得工程款共计11304541.80元。该工程系龙承公司从鑫顺宏公司实施的工程中向其分包得来,虽尚未竣工验收,但现完成部分的工程已经现场收方,并进行了结算,而且鑫顺宏公司前期已向龙承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7890000元,根据意思自治,龙承公司有从鑫顺宏公司处获得尚欠工程款的权利。庭审查明,龙承公司应得工程款共计11304541.80元,扣除鑫顺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部分789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3414541.80元。龙承公司就其施工队(李永祥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款起诉分包人鑫顺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对龙承公司要求鑫顺宏公司给付工程款9862805.36元中,本院仅支持实际尚欠部分3414541.80元。 关于龙承公司诉称鑫顺宏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890000元, 其中鑫顺宏公司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借回600000元和刘荣南以其承建部分工程未付款为由支取3277500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龙承公司要求予以扣减,但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则认为龙承公司诉称鑫顺宏公司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借回600000元并非公司行为,应由龙承公司向借支人追讨;刘荣南支取3277500元系龙承公司内部关系,与鑫顺宏公司无关,不能在本案扣减该款项。本院认为,因西盟永祥石厂、刘荣南、刘思浩、蔡蜀云并未到案证实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又不同意在本案扣减。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扣减,龙承公司应另行途径解决。 关于中交建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中交建公司、鑫顺宏公司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中交建公司与鑫顺宏公司共同享有西盟县交通运输局与中交建公司已就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中交建公司中标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三方协议》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中交建公司设立鑫顺宏公司的目的,若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支付主体仅为鑫顺宏公司,中交建公司则享有建设完成的工程成果但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且与中交建公司设立鑫顺宏公司的目的相悖。故本院认为,中交建公司应与鑫顺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应否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西盟县交通运输局虽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因鑫顺宏公司所实施的西盟县2018年村组公路建设项目整体工程没有完工,未进行验收,未进行审计,无法确定西盟县交通运输局欠付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承公司要求西盟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交建公司和鑫顺宏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盟鑫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龙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4541.8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云南龙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40元,由原告云南龙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53元,由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盟鑫顺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 裁判日期 | 2021-07-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