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
辽宁名典商贸有限公司
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
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典公司、忠旺公司、大业永顺公司、保装公司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6000万元及利息1116500元(利息以票据款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标准,自2020年8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以后应当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名典公司、忠旺公司、大业永顺公司、保装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徽商银行与被告保装公司签订《徽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贴现人(即原告)与贴现申请人(即被告保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贴现业务的主协议,贴现申请人可在合作协议下申请贴现业务,协议有效期内贴现人与贴现申请人的每笔贴现业务均在本协议项下。除另有约定,不再签订逐笔贴现协议。对合作协议下的每一笔贴现而言,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凭证和票据交接单(若有)等构成双方之间就该笔贴现的完整协议。具体的贴现票据及金额、利率等以每次协商、审查结果为准等内容。《汇票贴现合作协议》签订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保装公司办理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票号为190722200001720190820457129142,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出票日为2019年8月20日,到票日为2020年8月11日;出票人为被告名典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忠旺公司,该汇票依次背书人为:被告大业永顺公司、被告保装公司。原告转贴现,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垫付汇票金额后,向被告忠旺公司发起电票系统追索被拒绝付款,原告又将被拒付款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保装公司、大业永顺公司、名典公司。至今四被告未支付任何汇票票据金额及利息。四被告恶意拒付汇票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名典公司、忠旺公司、大业永顺公司、保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名典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19072220000172019082045712914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000万元,收款人为大业永顺公司,承兑人为忠旺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8月11日,票面信息记载为可转让。同日,被告大业永顺公司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保装公司,保装公司又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徽商银行申请贴现并办理背书转让。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等金融机构间完成多笔转贴现业务。2020年8月11日,持票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在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票据交易系统向忠旺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2020年8月12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向原告追索,原告于当日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6000万元。原告徽商银行下设站北支行于2020年8月分别向各被告发送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尽快组织资金归还案涉银票垫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平台显示,案涉票据流转阶段显示为贴现行线下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徽商银行与被告保装公司签订《徽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贴现受理支行为徽商银行合肥站北支行。同时约定,该合作协议为贴现业务的主协议,保装公司可在合作协议下申请贴现业务,协议有效期内保装公司与徽商银行的每笔贴现业务均在本协议项下,除另有约定,不再签订逐笔贴现协议。保装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徽商银行,徽商银行将实付金额划至保装公司的指定账户之日为贴现起息日。贴现日至商业汇票票面到期前一日为贴现天数。实付贴现金额=商业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息,贴现利息=商业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天数×(贴现年利率/360)。电子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为保装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徽商银行提交的贴现申请,具体贴现金额和张数以徽商银行审批确认的票据为准。保装公司保证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及票据上的签章真实有效、商业汇票取得是合法善意的、汇票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徽商银行一经贴现即拥有该汇票的一切票据权利。保装公司指定的贴现资金入账账户为:户名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账号22×××04;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站北支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汇票退票或徽商银行不能按时收到汇票款项的,徽商银行对保装公司享有追索权,并有权自票据到期之日起就汇票未如期清偿的款项按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徽商银行向贴现申请人保装公司扣除利息收入2439500元后向其实付贴现金额575605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在辽宁智慧法院办案平台向本院申请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徽商银行贴现凭证、公证书[(2021)皖合衡公证字第387号]、公证书[(2021)皖合衡公证字第392号]、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被告名典公司、忠旺公司、大业永顺公司、保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本案中,原告徽商银行与保装公司签订《徽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贴现申请人保装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以背书形式将案涉票据权利转让给徽商银行,徽商银行在扣除一定贴现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保装公司,徽商银行就此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原告徽商银行持有票据后,又以背书形式将案涉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等金融机构间完成多笔转贴现业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通过转贴现成为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持票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基于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票据交易系统向承兑人忠旺公司提示付款,该票据交易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已确认拒付,即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据此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已向其履行了清偿义务。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徽商银行作为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名典公司、背书人保装公司、承兑人忠旺公司以及收票人(背书人)大业永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名典公司、保装公司、忠旺公司、大业永顺公司应对原告徽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徽商银行有权要求上述被追索人支付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前项金额自徽商银行清偿日2020年8月12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徽商银行主张各被告向其连带支付6000万元汇票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名典公司、忠旺公司、大业永顺公司、保装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系因其向票据持有人履行清偿义务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徽商银行除有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应利息外,还可要求支付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并不包括原告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保装公司签订的《徽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商业汇票到期不能收回票款时,被告保装公司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名典公司、保装公司、忠旺公司、大业永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徽商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辽宁名典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汇票金额6000万元(票号为190722200001720190820457129142);

二、被告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辽宁名典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54650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300元,由被告辽宁名典商贸有限公司、忠旺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保装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7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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