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还借款本金363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6331元的利息5449.6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6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0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款人)、出借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网络借贷协议》,出

借人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支付借款后,本案债权被多次转让,历次债权受让人均向债权出让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将最终债权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06日,乌云毕力格通过天津翼农普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方)的推荐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撮合方)互联网平台上签署《网络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总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按期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选择以月作为一个还款周期(各期还款日以附件列明的还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15%,每期偿还利息500元。若借款人自身作为收款人,出借人委托并授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存管银行将出借人拟出借金额全部划付至借款人的存管账户时,则视为借款人收到该笔借款资金。如借款人出现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本金、利息或者服务费超过15天、累计三次以上(无论是否超过15天)逾期偿还相关款项,或出借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出借人出现逃避、拒绝

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故意转让资金、信用情况恶化等危害本协议及相关协议项下债权的情形,则本协议项下的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提前到期,借款人除应按照《网络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偿付全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款项外,还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时,除应继续支付应付款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再计收利息或迟延违约金),其中逾期本金违约金:自本金逾期之日起算,根据当期未还本金数额,每日按0.06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时,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清偿先后顺序为: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本金违约金、催收费、服务费、利息、本金。借款人应向天津翼农普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600元,借款人同意并授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存管银行在出借人的出借款项向借款人划转时或者借款人账户收到出借款项后直接扣除3600元的服务费支付给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网络借款协议》对本息偿还方式、通知(关于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邮箱和移动电话短信送达等)、债权转让、保证和承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07日将出借人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内。扣除服务费3600元及保险费和其他费用69元后乌云毕力格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36331元。乌云毕力格收到借款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台账显示,截至2018年11月07日,乌云毕力格共计还款0.01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出借人支付借款后,本案债权被多次转让,历次债权受让

人均向债权出让人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最终,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基于《网络网络借款协议》约定,网络借贷协议项下的借款已逾期,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出借人寻找的债权受让人,同意受让上述逾期债权。北京鑫农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指定的代为支付债权转让支付价款的一方,债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均由天津鑫农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债权转让过程中,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出借人、借款人的网络点击操作等相关系统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依据《网络网络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取得出借人对乌云毕力格的债权,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乌云毕力格主张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乌云毕力格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为36331元,应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关于借

款利息的计算,网络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5%,按实际收款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应每月偿还利息数额为454.14元;被告偿还的0.01元,合理部分利息为0.01元,0元应按约定还款日期冲抵本金。被告自2018年11月07日后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较高,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明(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乌云毕力格立即返还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借款本金36331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乌云毕力格立即支付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述借款利息5449.64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乌云毕力格立即支付天津鑫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逾期违约金(以36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0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6元,由被告乌云毕力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9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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