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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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锦耀箱包有限公司 温州国鸿箱包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瑞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开始,被告温州国鸿箱包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瑞安市锦耀箱包有限公司购买拉杆箱。2020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其上注明“退货还未结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0000元,剩余49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剩余的退货当作9600元退货款予以扣减,货物退还由双方私下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瑞安市天如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如公司)里布款126800元,因被告是天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的欠条亦是直接出给被告的,所以该款项应在本案货款中扣减。原告认为两者的交易主体不同,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其欠天如公司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给天如公司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天如里布”的字样,该交易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天如公司之间,系他们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原告不同意扣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等情形,故该笔货款不能再本案中扣减,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国鸿箱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锦耀箱包有限公司货款486400元,款可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4298元,由被告温州国鸿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06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