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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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渝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贺兰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与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贺兰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交付渝陵食品公司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协助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办理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负担6900元,由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负担69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8日向贺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贺兰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宁0122执1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950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存款6900元,因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在贺兰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故未将该笔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交付了工程资料三册、工程资料(实验报告)一册,共计四册以及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一份。针对渝陵食品公司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的竣工备案登记手续及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办理问题,贺兰法院分别向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函。2020年11月23日,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宁夏渝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3#加工车间及4#腌渍车间竣工备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夏渝陵食品有限公司厂区3#加工车间及4#腌渍车间项目,总建筑面积4750.85㎡,结构为二层轻钢结构。该工程于2016年5月开工建设,在建设期间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由于该项目为德胜工业园区招商引资项目,按照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2016年项目建设手续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6]167号要求:凡2016年10月1日前开工建设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处罚后,直接办理房产证。因此,在2016年11月宁夏渝陵食品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直接办理房产证。2017年6月宁夏渝陵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房屋可靠性鉴定报告(宁夏科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KJ2016-JD0100)、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规划核实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及行政处罚等资料。当时,该工程已具备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2016年项目建设手续事宜专题会议纪要》[2016]167号的相关要求,由我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贺兰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情况说明,可直接申请办理房产证,我单位不再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020年12月7日,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关于宁夏渝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回复的函》,载明“经我中心核实,宁夏渝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将本公司位于清真食品园的土地(贺国用2016第60130号)及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在我中心办理了在建建筑抵押权首次登记,并且有土地查封。如要办理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不动产产权证需要先解除银行抵押和法院查封,才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2020年12月30日,贺兰法院作出(2020)宁0122执167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异议人渝陵食品公司向贺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宁0122执1672号执行结案,恢复强制被异议人履行(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 贺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已将渝陵食品公司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现有的相关资料交付于异议人渝陵食品公司。并且,根据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回函能够确认,渝陵食品公司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不再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可直接申请办理房产证,但因异议人渝陵食品公司将其位于清真食品园的土地及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办理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并且有土地查封,需要先解除银行的抵押及法院的查封,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已履行完(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贺兰法院(2020)宁0122执167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贺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夏渝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渝陵食品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21)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贺兰法院转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不是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诉讼文书,法院执行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一、(2020)宁0122执1672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事实:告函(审核关于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公函、公函、宁夏日报、宁夏法治报、齐鲁晚报、山东法制报、请求监督函)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至今未交付“单位工程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申报表、竣工图、2017年3月30日后的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7月31日至8月4日见证取样土送检”完整的结算资料。查阅(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质监站出具情况说明、宁建函(2021)9号处理意见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2份)、(2017)宁0122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证明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不认可被执行人交付的2016年11月11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听取质量监督机构对该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和验收时间”涉嫌伪造。调阅(监理日志、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证据,证明2016年7月31日至8月4日委托协议、检测报告以及宁夏中宏国检测有限公司向法院回函确认事实违反住建部、住建厅规定,被执行人现场取样土送检涉嫌伪造。二、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申请执行人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而(2020)宁0122执167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宁夏渝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交付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不但不完整而且还涉嫌伪造,才导致申请执行人拒绝签收。贺兰县住建局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向法院回函确认事实适用(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但不适用(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原告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本院查明,贺兰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宁0122执1672号之一裁定,裁定:(2020)宁0122执1672号结案通知书第四行“(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调解书”补正为“(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其他事实与贺兰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8)宁0122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交付渝陵食品公司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协助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办理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本案中,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交付了工程资料三册、工程资料(实验报告)一册,共计四册以及建设工程验收报告一份。申请执行人渝陵食品公司主张该结算资料不但不完整而且还涉嫌伪造。针对该主张,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回函确认。渝陵食品公司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文件要求不在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手续。并不是被执行人信邦建设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不完整且存在涉嫌伪造。因渝陵食品公司将其位于清真食品园的土地及3#加工车间、4#腌渍车间办理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并且有土地查封,需要先解除银行的抵押及法院的查封,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也不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贺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协助义务,导致渝陵食品公司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故,渝陵食品公司的复议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贺兰法院(2021)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偿,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陵食品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渝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
| 裁判日期 | 2021-05-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