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广西田东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356310元的律师基本代理费;2、判令被告农工贸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农工贸公司、被告科技公司是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分别为7200万元、4800万元。2019年,被告投资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两个案件纠纷(案号分别为2019桂1002民初292号、2019桂1022民初261号),要求原告指派律师参与诉讼。被告投资公司在委托原告之时,均承诺按照广西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常年经常有业务往来,故此两个案件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原告接受委托之后,指派黄伟旗、罗安晟律师等人参与了案件的诉讼工作,恪尽职守,认认真真的完成了受托任务。但案件一审终结之后,被告投资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共计356310元的律师基本代理费,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受托工作,被告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基本代理费。被告农工贸公司、被告科技公司是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分别为7200万元、4800万元,至今并未实缴出资。与此同时,被告投资公司的场地租金都由被告农工贸公司实收并控制。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的规定,被告农工贸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应当对被告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投资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投资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因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在委托原告指派律师参与案件代理诉讼时,没有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广西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具体费用标准按照计时包干的付费方式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双方议定,每个案件支付原告5000元每场次的代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列举两个案件,费用总计10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被告科技公司支付356310元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投资公司、被告科技公司认为,双方口头议定的标准,在委托工作完成后,原告不应该反悔,并随意加价更改代理费金额。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农工贸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且无任何律师费支付记录,无法确定其委托代理方式、内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条件等,不排除其无偿代理或风险代理等其他委托代理方式的可能,其诉状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承诺,按照广西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支付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单凭其口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关两份判决书中,由律师所作为被告投资公司代理的案件均以败诉结案,如前所述,不排除其约定为风险代理的可能,且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及相关委托合同证实其律师费数额,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对其诉请应不予支持。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作为政府指导价意见,其目的系规范法律服务行业收费标准,防止过高代理费的收取,实践当中,法律服务内容千差万别,个案差异性极大,难易程度不一,其专业性及复杂性不同于普通商品或服务,不可简单量化,合同双方均应通过对案件的具体分析对具体收费作出约定,不能机械套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作为个案的收费约定。

四、原告主张的两起案件代理费中,被告农工贸公司作为被告投资公司股权占比60%的大股东并未知晓任何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有关事项,亦不承认其声称的“……承诺按照广西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支付……”等内容,其双方声称私下达成的口头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第二起案件代理费,即田东县法院(2019)桂1022民初261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被告投资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对象即为被告农工贸公司,被告农工贸公司作为该案件的被告与投资公司本身即具有对立及利害关系,现原告要求在26l号案中作为被告的被告农工贸公司一并承担261号案中作为原告的被告投资公司的律师费,明显有失公允,并导致各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侵害了被告农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无论被告投资公司是否需支付原告相关律师费用,被告农工贸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农工贸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下列证据:1、(2019)桂1002民初292号、(2019)桂102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2、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收费速算表;3、被告投资公司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因大标的额诉讼需要,委托原告代理两个案件后共拖欠35631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投资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2019年,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原告为被告投资公司涉诉的(2019)桂1002民初292号、(2019)桂1022民初261号两个民事案件进行诉讼代理,诉讼标的额分别为551.55万元及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代理诉讼完成前述案件后,主张被告投资公司应按规定的诉讼标的额比例计付律师代理费,即(551.55万元+600万元)×2%+6.3万元×2=356310元。被告投资公司主张应按计时包干每件案件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两件共计为1万元。另查明,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农工贸公司、科技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7200万元及4800万元。目前,被告农工贸公司及被告科技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律师代理费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达成口头案件诉讼代理协议,原告已完成诉讼代理工作,被告投资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按比例收费标准计算收费应为356310元,被告投资公司主张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时包干收费应为1万元,原告的主张更符合行业惯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投资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63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工贸公司、科技公司为被告投资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7200万元及4800万元,但目前,被告农工贸公司及被告科技公司均未实际出资,因此,两被告应在其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不应对被告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充足,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56310元;

二、由被告广西田东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向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向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3322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壮乡河谷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田东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乡河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已预交3322元,由本院执行时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25
发布日期 2021-12-2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