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和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2、判令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返还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贷款500万元及贷款利息144657元(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贷款500万元为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20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即500万×12%÷365天×88天=144657元,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前述方式另行计算至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返还所有贷款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支付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贷款900万元产生的利息150904元(以贷款900万元为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即900万×12%÷365天×51天=150904元,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前述方式另行计算至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返还所有本金为止。4、判令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赔偿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损失442964元。5、判令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向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亿元为基数乘以《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2%)。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件经过。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投资建设的三江县“祥和东方”小区商业项目需要进行升级改造,并展开对外招商、运营、销售,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自身无法自行完成,故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找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一起共同合作建设、经营、管理。2020年3月24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负责筹备项目资金,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则负责对项目进行升级改造、招商、运营、销售等工作。2020年6月1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垫资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

后因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自有资金不足,为使项目能够顺利进行,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15700平方米的资产(商铺)作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融资贷款,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为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贷款咨询服务,融资贷款金额为1亿元;后因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自身原因,以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名义贷不了款。于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商定,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保证提供15700平方米的资产(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符合贷款的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2020年6月24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广西瀚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驰贸易公司)的名义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申请第一笔贷款,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了2477.66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为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贷款到500万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又用柳州乐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豆科技公司)的名义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申请第二笔贷款,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了1686.94平方米的商铺作为抵押,为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贷款到900万元。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前后为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贷款到1400万元。

2020年7月17日和2020年8月8日,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分两次发函给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要求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将银行贷款转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指定的经永宏、吴宏鑫账号上。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8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预留60万元作为银行贷款利息和扣除贷款抵押登记费、评估费45711.55元后,将4354288.45元贷款分两笔转账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收到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转账的贷款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发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取回的贷款不是专款专用,没有用在约定内的工程项目上而挪作他用。合同约定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帮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贷得第二笔900万元贷款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得继续提供11536平方米的新的抵押物给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继续向银行贷款融资达1亿元,但被告聚丰房开公司采用种种借口未提供新的抵押物,导致新的融资无法继续。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多次找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进行沟通,但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均没有回应。

经多次联系无果,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发出《合约终止协议书》,但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仍然没有回应,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发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故意制造违约情形,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根本违约。

二、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依据。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甲方确保本项目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导致工地施工、销售受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拒不配合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开展各项工作,未向相关政府部门申办各项手续,导致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的施工队进场长期无法正常施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多次找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协调解决施工问题,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拒绝解决,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的约定,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应当提供15700平方米的资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贷款用于项目投入;获得的贷款需要建立共管账号并在乙方的监管下进行支配;每获得一笔贷款,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将同等比例的股权转至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名下。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拒不提供足额抵押物进行贷款,导致补充协议约定的融资贷款用于项目改造的目的无法进行;而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收到部分贷款后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归还银行本金和利息,施工单位的施工款以及乙方的劳动成果己无法获得保障;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违约行为己导致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故应当予以解除上述两份合同。

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3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己属于根本违约,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第二条第2点第(2)小点的约定,即6500元/平方米×15700平方米约等于1亿元,以1亿元为基数乘以2%,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主张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向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另外,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升级改造、招商、运营、销售等工作四处奔波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接待费、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招商人员工资、现场工人工资等费用共442964元,因合同无法履行,该费用损失应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承担。

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案外人瀚驰贸易公司和乐豆科技公司名义帮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借到的银行贷款共1400万元己交500万元给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使用,本质上为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贷款,还款及还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承担。现因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应当将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后,然后再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原路返还给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以金融机构实际产生的评估费用、担保费用、利息等年化率不超过12%,即按12%计算给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不是融资服务合同,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未将90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是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将430多万元的借款挪作他用,未用于“祥和东方”房地产项目的升级改造,背离订立合同的初衷。

综上所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违约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因无法自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宜,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依法诉至法院,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为盼。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6份证据材料:1.《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复印件各1份;证明就三江县“祥和东方”小区商业升级改造,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合作事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3.2020年6月24日《人民币借款合同》、2020年6月24日《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瀚驰贸易公司帮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得到银行贷款5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情况。4.2020年7月31日《人民币借款合同》、2020年7月31日《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乐豆科技公司帮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得到银行贷款9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抵押物的情况。5.《委托支付(联系)函》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致函给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将银行贷款回来的款项转到指定的经永宏账户,原告员工赵月琴于2020年8月8日将2354288.45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于2020年8月8日致函给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将银行贷款回来的款项转到指定的吴宏鑫账户,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强于2020年8月8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指定账户。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收到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转账的贷款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发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取回的贷款不是专款专用,没有用在约定的工程项目上而挪作他用。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工作联络函》复印件1份、《合约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违约,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多次联系要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配合解决有关事项,提出终止合作的事实。7.《三江县祥和东方投资亏损清单》以及相关《发票》、《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137页,证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为涉案项目进行升级改造、招商、运营、销售等工作四处奔波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接待费、购买办公设备、支付招商人员工资、现场工人工资等费用共442964元,因合同无法履行,该费用损失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承担。8.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与瀚驰贸易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2020年4月18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抵押物,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出面委托瀚驰贸易公司进行贷款,贷款所得的资金用于涉案项目的升级改造。9.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与乐豆科技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2020年4月18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抵押物,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出面委托乐豆科技公司进行贷款,贷款所得的资金用于涉案项目的升级改造。10.《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7页;11.《请款函》复印件1页、《结算表》复印件15页,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已经安排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为2513804元,根据主合同约定,该款项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支付,但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收到500万元贷款后没有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且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12.《防水工程综合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方案》复印件各1份4页,证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已经安排第三方公司完成防水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为270000元,根据主合同约定,该款项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支付,但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收到500万元贷款后没有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且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履行。13.《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事实。14.《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确实存在涉案项目装修的情况,证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收到500万贷款后没有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法进行的情形。15.《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因聚丰房开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没有资金对《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祥和东方”小区进行升级改造,所以委托乐豆科技公司进行贷款,贷款所得的资金用于涉案项目的升级改造。1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因聚丰房开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没有资金对《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祥和东方”小区进行升级改造,所以委托瀚驰贸易公司进行贷款,贷款所得的资金用于涉案项目的升级改造。

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是融资服务合同。我公司无需返还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公司无违约情形,违约的情形来自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81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包含了三种类型,一、委托代建合同,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三、项目转让合同,通过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项目合同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约定了对我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对外委托销售和委托招商,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的销售和招商按照每平方米收取佣金并且承担办公商业推广费用及负责销售人员工资的支付。补充约定中实际上是融资服务的内容,从以上两份合同的权利内容来看,主要是委托融资和商业进行销售和招商,与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主要内容不相符。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也就不符合代建的条件,协议内容没有约定,一方出资一方出土地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将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的情形。综上,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提起的本案诉讼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我公司提供了超过一个亿的不动产作为融资增信,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没完成融资一个亿的目标。反倒是将融资的900万元非法占有。因此,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

二、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不具有向我公司提起500万元贷款的请求主体,贷款500万元的主体是瀚驰贸易公司、还款的主体亦是瀚驰贸易公司,假设瀚驰贸易公司不能还款是由我公司提供的资产作为担保,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只不过是做了介绍服务,非法收取了高于银行贷款6%,1倍的利息,作为非法获得。该笔贷款没有到还款期,因此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没有提起要求我公司还款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权利,我公司获得的融资只有435万元,评估和抵押手续费用大约为2万元,剩下的60多万元是被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非法占有。

三、关于900万元产生利息,该900万元的贷款一直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违约非法占有并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因此所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承担并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第三条第六项,办工费用、广告推广费用、销售人员的工资、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承担,正如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当庭所说在协议期间并没有完成任何的销售和招商,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

五、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并且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我公司将近2亿元的不动产融资到1400万元,只是给了我公司430多万元。原告进业投资公司非法占有了900多万元,违约一方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因此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违背。

六、原告进业投资公司错列案由提起诉讼,没有完成融资目标,相反非法占有用我公司的抵押物获得900万元的贷款,也没有完成任何销售和招商的业绩,恶意提起诉讼,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是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定义的错误理解,该纠纷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产生纠纷。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来看并没有涉及谁提供土地使用权谁提供资金以及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的约定。

祥和东方小区的商业部分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存在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的假设要花1400万元进行升级改造。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拿走我公司的抵押物超过1亿元的事实在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的起诉状第五页上数第二行,就已经说约等于1亿元,实际上商业价格每平方米超过1万元。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代理人说的无稽之谈是她认为的无稽之谈。2020年6月14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我公司2400平方米的不动产抵押获得贷款500万元,被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挪用三个月以后在我公司多次追讨下于2020年8月8日才获得435万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我公司1680平方米的不动产向银行贷款900万元,2021年8月5日,银行放款后该900万元一直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非法占有和支配,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

综上所述,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仅仅就委托融资达成合意,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其关联公司向银行贷款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以不动产提供征信。第3份、第4份证据材料属于融资服务的内容,与房地产合作开发没有法律关系。并且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一直非法占有900多万元贷款,这两份证据原件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一直没有得到。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5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2020年7月17日的委托支付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8月8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支付函的内容是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出的,函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回款的情形。只不过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为了掩盖融资获得6%的非法收入的行为。对两份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6份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电子证据应当通过光盘的形式展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7份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按照合同的第三条第六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办公费用销售人员的工资、推广费用由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承担,以上发生的费用没有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参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8份、第9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两份委托贷款协议和证明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以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资产借瀚驰贸易公司、乐豆科技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且原告进业投资公司非法占有900多万元在使用。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并没有获得如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所称的能给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获得1亿元的银行融资。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被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诈骗。并且损失了巨额不动产被银行抵押查封。不存在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说的对项目进行升级的情况。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0份、第11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没有向原告进业投资公司发出过正式的进场施工令也没有授意或者同意其他人进场施工,这些合同只不过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想黑吃掉非法占有的900多万元款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没有发过进场施工令。这只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这些合同只不过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想黑吃掉非法占有的900多万元款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与现场核对,由合议庭判断,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没有发过进场施工令。这只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4份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没有收到这个告知书,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裁定书。被告聚丰房开公司的经总讲,这个是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自己导演的侵害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合法权益为名,黑吃900多万元的贷款。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5份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赵月琴是乐豆科技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进业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占51%,也就是进业投资公司、乐豆科技公司是一家关联公司,原告进业投资公司用乐豆科技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由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融资服务协议。这也就印证了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说的诉讼请求有偿还贷款的说法。900万元也是被原告进业投资公司非法占有并没有交给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使用。款项也并不是所谓的有项目改造升级。贷款的内容,目的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证明的内容不相符合。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第16份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第15份证据材料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为此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其他的15份证据材料,将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之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确认;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对发表的质证意见予以参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3月24日,进业投资公司和聚丰房开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已在广西三江县开发了总面积为15700平米的商业综合体,原名为:鑫润购物广场。为了完善本项目,甲方有意对本项目进行升级改造,并展开对外招商、运营、销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达成合约如下,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1、项目工程名称:鑫润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本项目)。2、工程地点:广西三江县。4、工程规模:15700平方米。5、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施工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出资对本项目进行销售、施工改造等工作,乙方(乙方指定的施工单位)作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甲方的升级标准及施工要求,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装修合同》,并进场进行施工。甲方负责在2020年3月20日前将施工相应所需的手续办妥,并向乙方正式的开出进场施工令。工程周期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每遇法定假期或不可抗力的情况,按实际情况顺延工期)乙方负责按时按质完成本项目的升级改造,验收竣工合格的交付给甲方。(具体的工程量及造价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装修合同》为准)。2、甲方同时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招商运营及销售总代理,具体细则如下:(1)甲方按照500元/平米/年的平均租金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对本项目共计15700㎡的面积进行招商运营,甲方按照500元/平米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支付招商运营佣金;(2)甲方按照6500元/平米的平均底价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对本项目共计15700㎡的面积展开销售,超出平均底价的溢价部分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销售公司)的合法销售佣金,归乙方所有;3、在销售回款的过程中,销售收入的全部款项由合约双方进行共管。甲方优先以自筹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销售款等)付清相应的工程款和销售佣金后,乙方无条件退出账户共管,账户内剩余的款项为甲方的合法所得,乙方不得占有。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售楼部由甲方负责提供,并按照双方商定的标准出资装修后移交乙方使用。销售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办公费用、广告推广费用、销售人员工资由乙方自行负责。五、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未按本协议约定执行的,除应纠正错误、履行合约之外,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甲方(签字盖章):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约地点: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山语城19栋A座103室,签约日期:2020年3月24日。”

2020年3月25日,进业投资公司和聚丰房开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兹有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三江县“祥和东方”小区商业升级改造项目的施工方、运营方、销售方。现因甲方目前自有资金不足以覆盖本项目的投入,为了确保本项目的有序推进,甲方决定提供自身名下共计约15700平米的资产作为担保措施向银行以及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贷款,并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的企业咨询服务,弥补甲方本身的融资专业知识不足,指导甲方在合法、合规、合理的前提下完成此笔融资。2、甲方在金融机构处的融资总目标金额:约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整,融资的利息及担保成本不高于12%/年(按融资下款金额进行计算);(实际融资金额以甲方提供的抵押物和金融机构审批为准,分批分次融资)。3、甲方同意并承诺:(1)乙方协助甲方分为数笔在银行申请贷款,在按照甲方的融资要求顺利获得银行的贷款后,甲方首先按照贷款总额的实际融资支付贷款利息/年的款项预留到银行扣款账户上,专款专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相应费用(以金融机构实际产生的评估费用、担保费用、利息等具体金额来核对应支付的费用和利息支付,但总年化率不超过12%/年)。甲方在贷款下款的最后一笔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施工单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工程施工预付款,施工单位则正式进场展开施工。(2)在成功获得银行审核通过发放贷款前,甲方应提供相应的收款账号及金额,在顺利获得银行发放的贷款(目标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预留银行的贷款利息后,甲方实际可支配的金额约为人民币88,000,000元(大写:捌仟捌佰万元)。其中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仟万元)甲方用于支付过往经营当中的应付未付款项,剩余的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佰万元)由甲方在乙方的监管下进行支配,专款用于本项目中的大门口整治及形象工程所用。5、为了明确责任,避免产生金融借款违约,甲乙双方约定:(1)在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不低于280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前期工作,并取得银行同意放款的批复函时,甲方即将公司全套资料及抵押物材料原件与乙方进行共管(共管于保险柜),不可出现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名下资产另行再次融资(二押)。(2)以融资目标金额为基数(人民币:1亿元整),在乙方每协助甲方成功完成一笔贷款,甲方则按照银行实际放款的金额,将同等比例的股权(2千万元=20%股权,5千万元=50%股权,1亿元=100%股权,以此类推)转为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自然人)代持(明股实债)。在甲方按约准时归还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并依约向乙方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销售、运营租金后,乙方则无条件将100%股权移交回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自然人)。(3)在甲方取得银行贷款后,如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由乙方处置甲方及其名下的资产,优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和支付相应款项,不足以覆盖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进行追讨。甲方(签字盖章):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约地点: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山语城19栋A座103室,签约日期:2020年3月25日。”

2020年6月24日,瀚驰贸易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特别约定条款,第一项、借款人:广西瀚驰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第三项、贷款币种、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为人民币(小写):¥5000000.00,大写:伍佰万元整。第四项、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第六项、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A,A:规定利率:本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对应全国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即年利率6%。”同日,聚丰房开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见抵押物清单附件)为聚丰房开公司名下的12间商铺,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

2020年7月31日,乐豆科技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特别约定条款,第一项、借款人:柳州乐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第三项、贷款币种、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为人民币(小写):¥9000000.00,大写:玖佰万元整。第四项、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第六项、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A,A:规定利率:本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对应全国银行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即年利率4.43%。”同日,聚丰房开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抵押人: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见抵押物清单附件)为聚丰房开公司名下的53间商铺,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

2020年8月8日,聚丰房开公司向进业投资公司递交一份《委托支付联系函》,请求进业投资公司将借款200万元汇入吴宏鑫开设在桂林银行三江支行的账户。同日,进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强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进入吴宏鑫名下的银行账户。根据2020年7月17日《委托支付函》的请求事项,2020年8月8日,进业投资公司的员工赵月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借款2354288.45元汇入经永宏开设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乐豆科技公司已经将900万元借款转入进业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进业投资公司未转给聚丰房开公司。

2020年3月25日之后,进业投资公司的员工开始进场开展相关工作,2020年9月24日之后,进业投资公司的员工撤离。进业投资公司并未能对商铺进行出售、出租,未得到佣金。在合资、合作期间,双方未设立共管银行账户,亦未指定工作人员对在合资、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管理和记录。

2020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受理进业投资公司与聚丰房开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8日,聚丰房开公司向该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该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桂0103民初148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管辖审理。2020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进业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裁定查封聚丰房开公司名下的财产,限额为7738525元,在执行过程实际查封了聚丰房开公司名下的68处不动产,期限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为此进业投资公司支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9286元。2021年2月8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业投资公司遂提出前述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和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返还其贷款500万元及支付贷款利息是否有依据?四、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支付其贷款900万元产生的利息是否有依据?五、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赔偿其损失442964元是否有依据?六、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是否有依据?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的第一次审理过程当中,进业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主张权利起诉。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内容及有关法律规定,进业投资公司以竣工验收合格的“祥和东方”房地产项目的第一层至第四层商铺(或称之为门面)约15700平方米,作为双方合作的条件。进业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出租商铺及负责融资投入“祥和东方”房地产项目的第一层至第四层商铺升级改造为合作条件。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和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是有否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可以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其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两份合同未约定合资、合作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进业投资公司委托瀚驰贸易公司、乐豆科技公司分别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和900万元,瀚驰贸易公司、乐豆科技公司已经将借款500万元和900万元转入进业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但事实上进业投资公司只是给付聚丰房开公司指定的收款人4354288.45元,该款项视为聚丰房开公司已经得到,庭审当中聚丰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其余的900万元进业投资公司以聚丰房开公司违约为由,将900万元借款存放在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在合资、合作期间,进业投资公司没有出售或者出租门面(商铺),未获取佣金。聚丰房开公司得到4354288.45元之后,亦未将其用于“祥和东方”房地产项目的升级改造,而是转进吴宏鑫、经永宏的银行账户。上述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双方都存在过错,且违约责任过错程度难以划分。聚丰房开公司在2020年10月1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应当视为其已经收到应诉材料。在起诉之前,进业投资公司并未向聚丰房开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范市场运作行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和《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可以认定为2020年10月18日,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返还其贷款500万元及支付贷款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聚丰房开公司和进业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聚丰房开公司返还其贷款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此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他利害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不同意返还贷款及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支付其贷款900万元产生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乐豆科技公司在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然后将900万元借款转入进业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进业投资公司并未将该笔借款转给聚丰房开公司。聚丰房开公司和进业投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聚丰房开公司支付贷款本金90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此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他利害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五、关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赔偿其损失442964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聚丰房开公司赔偿损失442964元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关系,对此应当设立共管银行账户和指定人员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期间的财务进行管理,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日常记录,形成会计账簿,便于双方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决议核算。442964元的损失只是进业投资公司单方记录,且未得到聚丰房开公司认可。购买的办公用品无法核实,支出的交通费、房屋租金、住宿费、餐饮费用等是否与本案相关,亦无法核实。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没有劳动合同、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发放工资的凭证等材料予以佐证。为此,对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赔偿损失4429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损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六、关于原告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被告聚丰房开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进业投资公司请求聚丰房开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双方都存在过错,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违约责任过错程度难以划分。进业投资公司没有出售、出租一间商铺,未获得佣金。进业投资公司将银行借款900万元留存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只将银行借款4354288.45元转给聚丰房开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聚丰房开公司实际上得到的融资为4354288.45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宜判决聚丰房开公司支付进业投资公司200万元违约金;对被告聚丰房开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于2020年10月18日解除;

二、原告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江县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补充约定]于2020年10月18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70元(已预交659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9286元,合计80256元,由原告广西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者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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