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望谟县自然资源局
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119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中标由被告望谟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局)建设、被告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招标发包的“望谟县复兴镇洛郎片区土地复垦项目(第四标段)”后,被告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于2013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望谟县复兴镇洛郎片区土地复垦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按中标价定为2209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以开工令签发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以开工令签发时间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原告承包该工程施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变更施工设计,与原告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变更增加资金59000元,合同总价共计2268000元。2014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报送望谟县审计局的送审金额为2767250.76元,望谟县审计局审计后,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望审基报(2015)12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审定金额2396411.70元(2767250.76-37083.06),此审定金额经建设单位自然局盖章同意。原告按审定金额提供发票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时,被告扣下5%的保质金即119820元,并明确待复核无质量问题再拨给原告119820元。至此,2016年4月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自然局申请要求支付保质金119820元,被告称保质期未满,但到保质期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以后,被告则称没有这笔钱,2018年7月30日经原告代理人找被告解决此款时,被告以按审定价没有多余资金给而无结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项目施工,且被告对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款无异议,被告留下质保金待付的事实清楚,现质保期已过多年无质量问题,被告不返还留下的质保金给原告的理由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17.4.2、22.2.1(1)及“专用条款”17.3.3(2)条目的规定。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质保金119820元和违约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

土地中心、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119820.00元工程尾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中标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主建设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合同,主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而不是固定单价合同,所谓的固定总价合同是为业主方提供一个完成任务的固定价格的合同,履行合同的承包商必须承担完成工作的责任而不管完成工作的成本是多少,在这种合同中,价格保持不变,除非采购双方均同意改变。在本案主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固定合同总价为2209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存在缺陷,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变更增加资金5.9万元,最终固定合同总价应为2268000.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分三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76591.17元,已超出原约定工程价款8591.17元,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保留对超出支付的8591.17元款项的追偿权,必要时将向被答辩人追偿。答辩人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所有约定工程价款,甚至超额支付款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按工程总价5%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包含在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2276591.17元的总价款中,答辩人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尾款。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本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最终双方确定的固定合同总价是2268000.00元,答辩人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本案建设工程虽然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双方的竣工决算,将工程价审计和决算为2396411.70元,但该审定价款并非本案支付结算的依据,而是该建设工程施工的流程要求,因本案合同明确规定本次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项的支付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而不是依据最终审计和决算的金额,这便是固定总价合同与固定单价合同的根本区别。三、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和违约情况,本案系被答辩人自己找借口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我方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本未欠付被答辩人任何工程尾款,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资源局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土地中心系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原告天寿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2013年6月1日,土地中心向原告天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6月23日被告土地中心与原告天寿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中心将望谟县复兴镇洛郎片区土地复垦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原告天寿公司实施,工期为365天,签约合同价2209000.00元,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寿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为此,土地中心与天寿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望谟县复兴镇洛郎片区土地复垦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变更后增加工程款59000.00元。

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被告资源局就案涉工程提交审计,审定金额为2396411.7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资源局与原告天寿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2396411.70元予以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8日,被告土地中心在《望谟县复兴镇洛郎片区土地复垦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表》上签署意见:建议拨付项目工程尾款人民币柒拾壹万捌仟捌佰陆拾叁元整;次日,被告资源局在该决算表上签署意见:同意按结算审计结果支付95%,合计599042.95元,留5%保质金应合人民币119820.00元,待复核无质量问题,再拨5%保质金119820.00元。根据原告天寿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被告已付工程尾款599043.00元(其中:冲暂付进场费126600.00元,实付472443.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6591.17元,余下119820.00元的质保金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天寿公司与土地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望谟县复兴镇洛郎片区土地复垦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望谟县复兴镇洛郎片区土地复垦工程已于2014年5月15日竣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4.5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通用合同条款第19.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计算。通用合同条款第17.4.2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本案工程质保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天寿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资源局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资源局应于2016年4月20日退还原告天寿公司质量保证金119820.00元,但二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天寿公司要求被告土地中心、资源局支付11982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土地中心、资源局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款额×1‰/日的利息。而逾期付款虽给天寿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土地中心、资源局虽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其在庭审中提出了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为保护守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方进行适当的惩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1198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条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望谟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19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8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8.20元(已减半),由被告望谟县土地开发中心、望谟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7-23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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