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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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燕京理工学院 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麦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第一、三食堂使用原告的第43类27152696号和第30类27153614号图形商标,停止使用“麦多馅饼”美术字体及包装设计,停止使用原告名称、网址、电话进行宣传;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43类27152696号图形商标及第30类27153614号图形商标。原告在全国开设数十家麦多馅饼店和上百家加盟店,且原告在2006年成立之初就委托他人设计了“麦多馅饼”美术字体,并以此为版本设计麦多馅饼外包装袋,无论是原告的商标还是原告的“麦多馅饼”设计都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第一、三食堂里分别设立了两家麦多馅饼店,均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并在门头、菜单等位置使用“麦多馅饼”美术字体,且售卖的馅饼包装袋也与原告设计并使用的包装袋一模一样,且载明了原告的名称、地址、网址、电话等信息。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麦多馅饼是原告的产品。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燕京理工学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食堂的经营者、包装袋上的图形与原告所称的商标完全不同,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认为食堂档口的经营人并不是被告,被告仅仅是将房屋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出租给实际使用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两个图形商标享有商标权。根据查询材料,上述两个商标原告取得商标权是在2021年6月9日,对于发生在此之前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原告也无权主张侵权。3.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麦多馅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专有的权利。对于“麦多馅饼”这四个字原告不享有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即使被告档口的个体经营者使用“麦多馅饼”这四个字也不存在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麦多馅饼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涉案字体属于常规字体不具有独创性。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档口的个体经营者的包装袋上的商标、图形与原告所称商标不同。同时,上述包装材料从市场上合法购得,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也立即停止了使用行为,档口经营了两个月且经营范围有限,疫情期间学校多次放假,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我方认为影响也不大。5.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律师为本案所做的具体工作,以及各项工作的收费标准。关于公证费,我们在网上查询的廊坊市公正收费信息,一项公正费用仅几十元,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多公司享有第27152696号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包括:自助餐厅、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原告麦多公司享有第27153614号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服务项目,包括:馅饼、肉馅饼、盒饭、粥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2021年6月,原告麦多公司将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刘占华。 原告麦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华于2005年10月8日创作“麦多馅饼”美术字体,2006年5月27日首次发表,2021年6月24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141192。2008年8月19日,原告麦多公司委托他人设计麦多馅饼品牌、宣传、推广等物料、门头等,并用艺术处理的图形商标标识、麦多馅饼字体与公司其他信息设计成特有装潢的馅饼包装袋。 原告另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在多地设立公司、店铺,或通过加盟店等方式经营麦多馅饼的事实。麦多馅饼通过原告及关联公司、店铺使用麦多馅饼字样经营,“麦多”馅饼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7225元、购买馅饼24元。 被告燕京理工学院将学院的第一餐厅和第三餐厅分别出租给北京九重天餐饮有限公司和江西金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九重天餐饮有限公司将第一餐厅二层第十二档口租赁给王宝艳实际经营,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江西金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第三餐厅一层第十五档口租赁给孙大伟实际经营,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10日。两个档口约至2021年3月中旬左右装修完毕。 原告发现被告处上述两个档口向学生售卖的食品中包括麦多馅饼,即委托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2021年4月1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张静到被告餐厅,张静分别以12元的价格在两个档口购买麦多馅饼,并对学院餐厅门口及餐厅内麦多馅饼字样标牌、食品铺面摆放、菜单、收银台、微信支付账单等情况进行拍照。购买完毕后将麦多馅饼外观、包装、赠券进行拍照。上述公证照片中多处体现“麦多馅饼”字样,菜单和馅饼包装袋上面既有与原告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相近的图样,亦明确载有“麦多馅饼”字样。馅饼包装袋经与原告使用的包装袋对比在板式、图样、字体均相同,记载的名称、地址、网址、电话信息等一致。 被告收到本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后,及时拆除、更换了招牌、菜单等,其餐厅经营处去掉了图形标识和“麦多馅饼”字样。被告为证明经营期限短,提交了学院因新冠疫情导致2021年春季学期返校通知,该校于3月22日-3月24日允许学生分批返校,3月25日恢复线下上课。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宣传资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装修资料、视频资料、开学通知、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麦多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享有第27152696号、第27153614号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并在有效保护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燕京理工学院将第一、三餐厅租赁给餐饮公司,餐饮公司又将本案两个档口租赁给实际经营者,虽然被告燕京理工学院不实际经营,但经营是以燕京理工学院餐厅的名义进行,燕京理工学院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餐厅档口菜单有被诉侵权图形,该图形虽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不尽相同,但各元素编排位置、曲线、形状组成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和原告商标标识相似,并且与原告出售馅饼包装袋上经艺术处理的图形相同。该图形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诉侵权图形使用在学校餐厅和销售食品上,与第27153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与第271526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类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与涉案商标比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原告麦多公司经营麦多馅饼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在餐厅档口招牌、菜单上使用麦多馅饼字样,并且被告使用的馅饼包装袋与原告包装袋、装潢一致,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本案被告经营餐厅销售麦多馅饼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同一行为造成适用法律竟合应当结合案件情况据实处理。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仅是以图形的方式体现,针对普通消费者而言,该图形标识识别度和商品来源认知度不高。相比“麦多”馅饼,在中国汉语言环境下,相关公众知悉度和商品来源认知度更高。本案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并吸收商标侵权赔偿处理符合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时限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理应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京理工学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7152696号、第27153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燕京理工学院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麦多”字样的经营行为,并不得使用原告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网址、电话进行宣传; 三、被告燕京理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原告通化市麦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被告燕京理工学院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1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