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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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18912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人民币7890678.80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68元,由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168元,由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220元,减半收取计10561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50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谦友 审 判 员 李夏瑾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余千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8)浙1004民初7420号 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力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