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双鸭山市得天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得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共计25200元;2.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运营损失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12时许,高洪文驾驶MB38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尖山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分局门前时,与原告公司司机***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黑J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受损。原告受损黑JT××××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垫付车辆修复费用25200元,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营运损失10000元的诉求。

交警部门认定:高洪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

高洪文驾驶的黑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绥化金泽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齐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绥化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黑MB××××车辆的驾驶人员为高洪文,请法庭核实该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查明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0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如不存在任何免除情形,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没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不属于保险人责任,不承担。

被告阳光齐市支公司辩称:1.高洪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一百万,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该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司机及驾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否则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如果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应赔付10%;3.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应提供修车发票、修理明细以及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证据,车辆修复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4.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费,根据我公司商业条款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并且原告在开庭前,并未提供任何营运损失的证据;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高洪文驾驶证被告认为未过实习期,经核实已过实习期,本院予以采信;华胜汽车修理厂商品(配件)明细表3张、维修费用发票1张及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兴汽车配件商店发票3张,被告质证后认为明细表和发票出具单位及日期不一致,不认可,

原告解释为“原告维修车辆是根据修理厂出具的配件明细在佳木斯前进区永兴汽车配件商店购买的配件,配件发送到华胜汽车修理厂进行的维修,配件商店出具的配件发票,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所以发票和明细出具日期和单位不一致”。本院到华胜汽车修理厂调查了解到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维修花费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12时许,高洪文驾驶黑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尖山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分局门前时,由于瞭望不够及采取措施不当,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在向左侧变更车道准备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公司司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黑JT××××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车辆修复费用25200元(其中配件费21000元,修理费4200元)。该起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洪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高洪文驾驶的黑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绥化金泽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齐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得天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高洪文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是原告公司司机,其驾驶黑JT××××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公司所有。高洪文驾驶的黑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绥化金泽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齐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营运损失10000元的诉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垫付车辆修复费用25200元,有维修配件明细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否则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经审查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关于车辆是否超载及依定损额赔偿等均没有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故被告关于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3200元。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双鸭山市得天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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