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连云港港鑫物流有限公司
连云港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明确实际损失,保险赔偿的原则是损失赔偿的原则,即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损失已经发生并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方有履行义务,现本案被上诉人未举证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仅凭鉴定预估确定损失与保险理赔的原则不符,应当在车辆维修完毕被上诉人持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并提供车辆复勘后上诉人方有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是在推定车辆在4S店维修可能发生的损失,现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维修等级、工时费及使用配件等尚不能确定,因此维修损失也不能确定,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预估损失上诉人认为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顺通修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维持原判,一切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二、案涉车辆苏GT××××损坏事实存在,且该损失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确认。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过程中,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全程派员参与了评估过程(首次评估也是如此),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法定委托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实质性瑕疵以及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公司是法院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将法定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诚信全无,在一审庭审中就存在没有真凭实据,全凭想当然、怀疑等态度答辩,上诉状中事实理由更是枉顾事实。案涉苏GT××××车辆出险后已及时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多次催问结果,但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迟迟不予核定结果,车修理完毕还没有核定结果。四、案涉苏GT××××车辆维修期间我方一直与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协商,等待核定赔偿结果,但一直到2月7日维修结束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一直没有及时做出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到3月17日共计90天没有收到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的核定结果,是上诉人严重违法在先,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尽核定损失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港鑫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顺通修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2400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700元,合计133700元;2.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辆苏GT××××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港鑫物流公司。2020年8月4日,港鑫物流公司将其苏GT××××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8512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9日零时至2021年8月8日24时止。2020年12月17日22时许,孙万勇驾驶苏GT××××号车辆,在连云港港口集团东方公司马腰作业区802货场作业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港鑫物流公司及时报警,连云港港公安局东港派出所对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出具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6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港鑫物流公司及时报险,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察并予以定损,定损项目与港鑫物流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事故车辆急需维修,以便于投入运营,港鑫物流公司便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维修价值予以评估。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前,向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发出《现场勘验评估通知书》,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派员到达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拆解现场,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解现场对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是否损坏提出异议。经金典公估公司评估,苏GT××××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4000元。港鑫物流公司向金典公估公司交纳评估费3700元。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评估后,港鑫物流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在顺通修理公司处进行了修复。2021年3月17日,港鑫物流公司与顺通修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港鑫物流公司对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享有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顺通修理公司,顺通修理公司受让了该债权。2021年3月18日,港鑫物流公司向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与顺通修理公司联系并洽谈赔偿事宜。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没有与顺通修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向顺通修理公司予以赔偿,顺通修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以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价值系单方委托评估,且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项目定为更换或者损坏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因本次侧翻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系单方委托评估,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确定损失价值,同意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损失的申请。经顺通修理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双方选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对车辆鉴定评估,经宁价公估公司评估,扣除残值后,评定损失价值为89400元。顺通修理公司对经重新鉴定评估的损失价值不提异议;第三人对经重新鉴定评估的损失价值没有异议,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对宁价公估公司评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项目中评定发动机全损而进行更换有异议,要求对本起事故是否能造成发动机损伤及损伤程度再进行重新鉴定。因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提出对发动机是否全损需要更换持怀疑态度和推测,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不足以造成发动机损坏,且对事故车辆拆解时,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也派员在现场,对金典公估公司评估发动机损坏需更换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当场提出异议,故对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要求对发动机是否全部损坏以及损坏程度再一次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港鑫物流公司与顺通修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顺通修理公司,并且向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顺通修理公司要求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向其履行赔偿义务,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港鑫物流公司将其车辆苏GT××××在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抗辩涉案事故车辆系超载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应当免赔,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港鑫物流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因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对相关损坏项目是否需要更换、修理价格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实际损失,依法准许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重新委托评估的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后,顺通修理公司及第三人港鑫物流公司对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没有异议;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虽对更换的发动机存在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侧翻事故不足以造成发动机损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拆解现场对金典公估公司评定涉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需要更换提出异议,故对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要求对涉案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是否损坏和损坏程度再一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宁价公估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的评定实际损失,作为判定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履行赔偿数额的依据。由于港鑫物流公司先前系单方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T××××的损失进行的评估,且该评估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作为认定并采纳作为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顺通修理公司要求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赔偿其受让的港鑫物流公司向金典公估公司交纳的评估费3700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申请对涉案事故车辆苏GT××××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向宁价公估公司交纳了评估费580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已经交纳的该费用5800元,依法应当由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自己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所进行的施救,包含多个施救项目,并不单单是将涉案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该事故车辆修理场所的拖运费用。顺通修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不存在不合理收费,故该施救费6000元,依法应当由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承担给付顺通修理公司的义务。顺通修理公司要求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承担其受让的施救费损失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港鑫物流公司为其苏GT××××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该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在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应向顺通修理公司赔偿数额为93400元(车辆损失89400元+施救费6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通修理公司受让的港鑫物流公司转让的保险事故车辆苏GT××××号赔偿款93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顺通修理公司承担896元,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承担2078元(顺通修理公司已全部预交,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承担的部分,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在支付赔偿顺通修理公司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顺通修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顺通修理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

照片一组、北京京鸥天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京鸥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发动机用于更换本案车辆,证实本案发动机已经更换。

本院认证意见:顺通修理公司提交的照片与一审中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发动机的销售清单,因顺通修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车辆损失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与港鑫物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港鑫物流公司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顺通修理公司,顺通修理公司有权就案涉车辆损失向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评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宁价公估公司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虽主张案涉评估报告鉴定的是车辆在4S店维修的价格,但4S店是汽车厂家授权的维修机构,其维修价格可以认定为车辆维修的市场价格。顺通修理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上的项目清单即是其维修清单,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亦未对评估报告中配件价格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在顺通修理公司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且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明确不对车辆进行复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对顺通修理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另,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虽上诉主张部分配件应维修而非更换,但其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其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