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治市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焦作东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79400元,并赔偿原告差旅费758元、误工费2000元、交强险、车船税1250元、违约金16200元,合计996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汽车销售信息的公司。2021年1月26日,岳西县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向被告购买启航朗逸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订车服务合同》,约定购车款及服务费合计80400元。合同签订后,岳西县众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所有费用交给原告,原告将购车款转给被告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车船税后,被告却以其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缴纳的购车款扣留,并拒绝交付车辆。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属实,实际情况为2020年2月17日河南省孟州市籍郭光平通过原告向被告购买朗逸轿车一台,价值11万余元,除首付款32900元外余款77500元被告为其办理三年按揭贷款,月供2385.08元,因郭光平通过原告购车,原告从中获利,因此原告应当将车辆登记证书通过被告转交车辆所有人并办理抵押,但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未能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为避免公司损失遂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贷款金额用于担保,待郭光平按时足额归还按揭款后被告将分期归还原告该款项,因此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78400元,因郭光平归还过两期款项因此原告归还包含押金,2021年3月开始郭光平未再还款。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按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众驰公司通过原告购车,原告身份为代理人或居间人,涉案款项所有人非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归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的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未诉请要求解除买卖关系,要求赔偿款项损失没有赔偿及返还的基础。第四,涉案款项系原告自愿交付被告用于郭光平归还按揭贷款的履约担保,在郭光平拒绝还款且按揭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工商报告一份、郭光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车查验表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上汽财务公司郭光平三年贷款水单一份、交行电子回单两份、工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岳西县众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公司”)签订的订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众驰公司委托购车一辆,价格804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无众驰公司法人签单,从内容看原告与众驰间系委托关系,原告非购车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五份、储同果身份信息截图一份、车辆信息截图一份、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凭证各一份。证明2021年1月26日、1月29日分两次将购车款转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购车款79400元转给被告公司,且在转款备注明确标注储同果购车款,原告已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被告质证认为,尾号0175、6872、3263号均记载储同果朗逸车款,证明原告及众驰公司均是购车代理人非车辆买受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微信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3871号转账备注系原告单方表示,款项性质非车款而是履约担保的款项。车辆信息截图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给原告发过车辆信息。保单和保险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购买后未使用可以退保。2021年1月30日原告已向购车人退款,而在1月31日才购买保险,因此该保险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因被告拒绝提供车辆也未返还购车款,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垫付80400元购车款返还给众驰公司,并赔偿该公司损失2077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明未提车辆存在损失,因此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4、原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为协调被告购车事项分别于2021年1月30日、2月3日两次到长治协商产生费用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信息服务,经常往返长治不能证明该票据的产生与本案有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原告系中介服务性质,而非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故对原告提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业从事提供汽车信息服务的公司。2021年1月26日,原告焦作东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众驰公司订立电子《汽车服务合同》,约定众驰公司预定启航朗逸车一辆,成交价80400元,提车方式自提,众驰公司于签字时支付1500元(包含4S点收取定金和原告收取的信息服务费),收到定金款和信息服务费后,原告将代收4S店定金支付给4S店,本协议生效,剩余车款78900元于众驰公司到4S店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定金需转账支付到指定的赵剑名下的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因客观情况不能成功购车的,原告无条件退还信息服务费,并积极收回代付给4S店的车辆定金款。徐江海系众驰公司负责人,吴国顺系众驰公司员工。协议签订后当日,徐江海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指定的赵剑工商银行账户1500元,备注储同果1119黑色朗逸定金。2021年1月29日,吴国顺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赵剑78400元,备注储同果朗逸车款;徐江海微信转给原告500元,备注朗逸余款。原告收到众驰公司上述购车款后,于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长治市众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8400元,备注储同果朗逸车款。之后,由于被告处没有该款车型,致使购车未能成功。2021年1月30日,赵剑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徐江海78400元,备注垫付储同果朗逸车款;赵剑微信转给徐江海2000元。2021年1月31日,赵剑转给吴国顺2077元,备注赔偿长治朗逸未提损失。

另查明,吴国顺曾于2021年1月29日汇给被告78400元用于储同果购买朗逸车款,被告又于当日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吴国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通过联系出卖人即被告向第三方报告售车信息,在被告和第三方间促成他们的交易,收取第三方的信息服务费,但并不参与第三方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本案中,从原告与众驰公司订立的《汽车服务合同》中“众驰公司于签字时支付1500元(包含4S点收取定金和原告收取的信息服务费),收到定金款和信息服务费后,原告将代收4S店定金支付给4S店,本协议生效,剩余车款78900元于众驰公司到4S店提车时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应当确认,该合同系中介合同,原告并不是实际买受人,而是居间介绍人,原告仅收取众驰公司的信息服务费。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东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焦作东强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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