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正田铜业有限公司
上饶市霏尼森家居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上饶市霏尼森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租金116640元;3.被告补偿原告搭建办公室、厨房等损失1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丰芦洋产业园A区祥平路的厂房进行家具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赁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年租金466560元,每年分二次支付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内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5000元,按期支付了租金,并经被告同意后投入资金在厂房边搭建了办公室、厨房等建筑物。2021年元旦前,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立即搬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116640元,并退还押金5000元。另原告搭建办公室、厨房等建筑物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双方就违约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正田铜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原告的生产不符合环保条件,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要求广丰供电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供电,造成原告无法生产,自己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二、原告主张补偿搭建办公室、厨房等损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搭建的设施,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广丰芦洋产业园A区祥平路的厂房进行家具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租赁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年租金46656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内如甲方即被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即原告三个月租金。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八条第四点有手写“押金5000.到期返还”。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在厂房边搭建了办公室、厨房等建筑物。2018年6月4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记载,停止工业供电中有租用正田铜业厂房的5家橱柜厂。2020年12月17日,供电部门发送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经现场检查核实,发现正田铜业公司厂房内含原告在内的三家企业存在私自转供电行为。2021年元月,原、被告商谈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原告开始搬离租赁的厂房。2021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退还租金转账20000元,原告予以收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内容,至今原告已实际搬出租赁场地,双方租赁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该部分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租赁合同中,出租方通常情况下都会要求承租方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年租金达到466560元,押金5000元,数额不大,在合理范围内,并且合同第八条第四点亦有手写的“押金5000.到期返还”字样,故原告主张存在其向被告交了5000元押金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双方租赁合同既已终止,则被告依法应将其所收押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原告称被告要将厂房租给他人,获取更高租金,电话及面谈时口头通知原告搬离,但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因其自身生产不符合环保条件,被停止供电,导致原告无法生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前述确系原告主动搬离租赁场所的真实原因。况且,从2021年1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并注明系退回的租金,原告也已收款,双方已就停止履行租赁合同进行了处理。搬离厂房亦系原告自行为之,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强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66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搭建办公室、厨房等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约定:“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原告未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迳行搭建办公室、厨房等附属设施,有违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解除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为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因搭建办公室、厨房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正田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上饶市霏尼森家居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霏尼森家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原告上饶市霏尼森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662元,被告江西正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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