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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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一佳阳光宝宝奶粉店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法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佳奶粉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伊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公证书违反程序规定,不应予以认定。涉案公证书记载到一佳奶粉店购买的人员共有三人,即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但查看一佳奶粉店当天监控录像,进店购买人员只有两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第3款规定,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第5款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的手续,无法补办或严重违反公正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根据《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公协字【2004】023号2004年9月9口)第八条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人员和方法的要求,对受理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罗伊公司的公证书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二)关于罗伊公司起诉状及委托书等文书中邹文汇的签字问题。首先,邹文汇在所有文书中的“汇”字一模一样。即便是同一个人签名,对同一个字和自己姓名的签名也会出现字迹大小及粗细长短不一的问题。如果完全一模一样,可以确认邹文汇的签字是简单复制拷贝,文书内容并未经过邹文汇本人审核确认。罗伊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不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连所谓的授权委托人邹文汇的签字也是打印复制版本,全国各个区域的手印也各不相同,起诉状中起诉人的签字不是现场手签,只是复制拷贝出来的,等同于没有实际的起诉人签字。其次,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唯一对外意思表示机关,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任何人无权以罗伊公司名义启动诉讼程序。罗伊公司在起诉状未盖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名,其起诉无效。 罗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佳奶粉店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罗伊公司《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商品,销毁库存;2.判令一佳奶粉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罗伊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一佳奶粉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11月27日,罗伊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作品登记,并取得了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的作品登记证书。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作者为DONGWOO,LEE,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作品内容为卡通救护车。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作者为DONGWOO,LEE,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作品内容为卡通消防车。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的作品名称为“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作者为DONGWOO,LEE,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作品内容为卡通警车。 上述作品形象系经过艺术加工创作的“Amber(安巴)”“Poli(珀利)”“Roy(罗伊)”的动漫图案。 2019年7月3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2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日,罗伊公司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代表罗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犯其名下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相应的维权诉讼及其他措施。具体权限包括:(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代为申请诉前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收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10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20)湘永宁证字第34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42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3日,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罗伊公司委托,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会同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斌于2020年4月29日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定位),在一家店名显示为“阳光宝宝”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一佳阳光宝宝奶粉店”),曾斌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珀利玩具”一个,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23元。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使用手机进行拍摄。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对上述所购物品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曾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罗伊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佳奶粉店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罗伊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5722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日,罗伊公司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代表罗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侵犯其名下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维权诉讼以及转委托第三方行使授权事项等,故邹文汇在授权委托期限内作为罗伊公司的授权人具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罗伊公司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与其营业执照证明载明的住所地一致,该营业执照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57227号《公证书》记载,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证据要件。故本案罗伊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一佳奶粉店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罗伊公司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罗伊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于法有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罗伊公司已依法取得美术作品“Amber(安巴)”“Poli(珀利)”“Roy(罗伊)”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佳奶粉店销售了名称为“栢琍游乐园”的玩具套装,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罗伊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当庭拆封,公证箱中有玩具包装盒及名称为“栢琍游乐园”的卡通形象玩具三个。将罗伊公司公证购买的玩具产品与案涉美术作品登记图片进行比对,案涉玩具实物与罗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mber(安巴)”“Poli(珀利)”“Roy(罗伊)”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身体比例、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一佳奶粉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著作权人授权而使用案涉美术作品,故本案应认定一佳奶粉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罗伊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因罗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一佳奶粉店的获利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一佳奶粉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模式、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以及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一佳奶粉店赔偿罗伊公司损失金额为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一佳阳光宝宝奶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Amber(安巴)”“Poli(珀利)”“Roy(罗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一佳阳光宝宝奶粉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佳奶粉店负担75元,罗伊公司负担22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一佳奶粉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监控录像视频,证据2.流水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2020年4月29日,到店购买的人员只有两人,而第3425号《公证书》记载的是三人,该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证据3.邹文汇各区域的起诉状签名(复印件),证明邹文汇的签名造假,本案起诉无效。罗伊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系一佳奶粉店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效;原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涉案公证书程序的效力。根据涉案第3425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张某与工作人员李某对公证购买过程进行的拍摄,包括对店外招牌和店内购买行为的拍摄。由于一佳奶粉店二审提供的监控录像未拍摄到店外情况,无法排除公证员或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店外拍摄店招图片,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仅有二人公证保全。本院对上诉人有关第3425号《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本案中,根据罗伊公司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邹文汇可以代表罗伊公司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邹文汇在起诉状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罗伊公司的起诉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佳奶粉店主张邹文汇的签字是复制拷贝而来,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邹文汇在其他法院起诉状中的签字系复印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起诉状中邹文汇签字的真实性。一佳奶粉店有关罗伊公司起诉无效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由于一佳奶粉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罗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5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一佳奶粉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一佳阳光宝宝奶粉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裁判日期 | 2020-12-28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