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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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奥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0136983.04元; 二、被告宁波奥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3563393.69元。 上述一、二两款合计人民币43700376.73元,限被告宁波奥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宁波奥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以40136983.04元为本的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前款一并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保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02元,由被告宁波奥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英 人民陪审员 徐生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晨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