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建平县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建平县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号为2103110003069202007036732778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商业往来过程中,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为2103110003069202007036732778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人为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07月0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7月02日,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均为原告的前手。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不予付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包含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我公司收到票据拒付追索请求后,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将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和拒付理由的书面通知按照法定地址邮寄给其他背书人和承兑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为减少诉累,请法院直接依法判决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辩称,票据出票人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的上手是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预支PC构件。我公司与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与原告建平县五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卖方)签订《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复合粘结剂5000吨,420元/吨,合同总价款2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号为21031100030692020070367327781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小站支行提示付款。2021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小站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本案汇票出票人为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汇票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为有效票据。涉案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原告,履行了背书手续,背书具有连续性,该票据背书给原告亦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法持有人,在涉案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诉讼前,原告已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遭拒的情况下,其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五龙矿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五龙矿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迁安市瑞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贤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远大住宅工业(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1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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