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华中兰食品有限公司
义乌市王咸荣电子商务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咸荣电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58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联系上被告,向被告购买酵素果冻产品,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打款22900元给法定代表人刘向阳,与2019年12月24日打款给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被告通过物流发货给原告。到货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酵素果冻产品与样品不符,未达到验收标准。在微信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后,将产品退回了被告,但被告迟迟未退还原告合同款项4583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中兰食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王咸荣电子商行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25日,被告将案涉酵素果冻96箱3447盒(51705条)发送给原告。原告收货后以产品未塑封为由退回34箱。经双方沟通,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将塑封后的34箱产品又发送给原告。2020年1月14日、2月3日,原告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被告,阿里巴巴平台判定投诉不成立。综上,被告已将案涉产品全部交付原告。

原告王咸荣电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被告华中兰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投诉记录单。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咸荣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1688联系被告华中兰食品公司,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酵素果冻。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5833元;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加工数量、款式、标准、质量要求等生产酵素果冻;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方可进行生产安排。被告发货前,原告应付尾款,被告方可发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在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之日必须对产品进行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于次日支付预付款22900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尾款24378元。被告即将案涉产品96箱3447盒(通常装满每箱36盒,每盒15条,合计51705条)发送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未对产品进行塑封,与样品不符,遂在微信上与被告进行沟通,退回被告案涉产品50箱。被告收到退货后即对产品进行塑封,于2020年1月12日通过百世快运物流公司发送给原告34箱。次日,该物流公司告知被告,原告阻止该公司发货。被告即要求该公司将案涉产品退回被告处。被告又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被告发送该批产品。2020年1月14日,被告即通过志佳联宏物流公司将该批产品34箱发送给原告,但原告却拒绝接收。原告遂于2020年1月14日、2月3日向阿里巴巴平台对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退款。阿里巴巴平台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王咸荣电子商行退回被告华中兰食品公司案涉产品多少箱?被告华中兰食品公司应返还原告王咸荣电子商行的价款是多少?

原告主张,其退回被告案涉产品86箱。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物流单据显示其已将案涉产品96箱退回被告,与其庭审自认的退回86箱明显不符,且被告签收的物流收件单据仅显示50件(箱),与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谈及的退回“韵达50箱”箱数相符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仅退回案涉产品50箱。原告主张还退回36箱,应当在退还后及时告知被告,确认被告是否收到,但原告并没有进一步与被告联系,也没有提供被告收货的物流收件单据,虽然被告后来也未在微信上予以答复,但尚不足于认定被告收到退回的36箱案涉产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还退回被告36箱案涉产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仅收到退回的34箱案涉产品,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其将原告退回的34箱案涉产品重新塑封后,经原告同意后又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发货物流单据等为凭,证据较为充分,足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反驳其未收到34箱案涉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沟通,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发送34箱案涉产品后,又以案涉产品与样品不符,未达到验收标准为由而拒绝收货。原告拒绝收货的理由不正当,首先,其已同意被告重新发货;其次,其在微信上并没有告知被告案涉产品质量未达到验收标准,被告也没有予以确认;最后,原告如果认为案涉产品未达到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之日对产品进行验收,而原告直接拒绝接收,没有对案涉产品进行验收,也没有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进行居中检验,据此确定案涉产品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案涉产品,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交付34箱案涉产品,原告应自行承担拒绝接收的法律后果。

原告退回案涉产品50箱,而被告塑封后仅发送返还34箱,但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故被告应返还其中16箱案涉产品相应的价款。16箱合计576盒,根据案涉产品96箱3447盒(通常装满每箱36盒,每盒15条,合计51705条)总价款47278元计算得出,16箱案涉产品相应的价款为7900.24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7900.2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咸荣电子商行与被告华中兰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原告主张退还全部案涉产品,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抗辩仅收到退回的34箱案涉产品,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定原告退回案涉产品50箱,被告塑封后仅返还34箱。因原告已支付相应的价款,故被告应返还其中16箱案涉产品的价款7900.24元。被告未予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时返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照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而其请求被告返还4583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中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义乌市王咸荣电子商务商行货款7900.24元及利息(利息以7900.2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王咸荣电子商务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83元,减半收取472.92元,由原告义乌市王咸荣电子商务商行负担391.40元、被告厦门华中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1.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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