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天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厦门夏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夏商公司提起诉讼的唯一依据《出库通知单》系伪造,该证据认定应以另一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讼争货物存货人为案外人浙江金鸿公司,一审判决将夏商公司认定为存货人,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夏商公司及天溢公司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4.夏商公司未取得案涉货物的提货权利,也未能继受取得,一审法院仅凭涉嫌刑事欺诈的案外人签发的《入库单》和《出库单》,将无效的提货通知赋予夏商公司提货的权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5.夏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足以对抗提货权利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夏商公司有权主张案涉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天溢公司目前未掌控案涉货物或价款,且对此无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天溢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夏商公司辩称,一、天溢公司盖章出具的仓库单据《入库单》、《库存证明》均能证明讼争货物的存货人是夏商公司,而且案涉仓储合同第三(三)2条亦约定货物所有权归夏商公司所有,天溢公司现主张讼争货物存货人是案外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夏商公司系合法受让讼争货物,至于天溢公司主张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夏商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而且天溢公司一审陈述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已于2019年8月22日解除对讼争货物的查封,进一步证明讼争货物不受刑事案件影响。因此本案无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关于天溢公司提出仓储费的问题,一审时天溢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夏商公司很早之前已通知天溢公司放货,但是天溢公司始终未放货,如果天溢公司主张该期间的仓储费,也不应由夏商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天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溢公司立即向夏商公司支付讼争货物拍卖所得价款2106000元;2.天溢公司立即向夏商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应付款210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天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夏商公司作为甲方、天溢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口清关及清关后的码头直拨、仓储、配送等相关物流服务事宜签订一份《物流服务协议书》,约定:1.协议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2.入库货物的数量确认无误后,乙方须按附件二格式开具《进仓单》并以传真、扫描或E-MAIL等有效形式通知甲方;3.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到甲方的《货物出仓单》后,才可安排放货;4.因乙方延误安排货物入库或出库,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5.就甲方追究乙方相关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法律费用等,乙方应负责赔偿。此外,合同就其他相关仓储服务事项作出了约定。2019年2月3日,天溢公司向夏商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20190203-T102的仓储单据《入库单》,载明2019年2月3日夏商公司存入中国外运辽宁集装箱公司运利分公司仓库秘鲁红鱼粉10064件,约500.72吨。

2019年5月14日,夏商公司向天溢公司发出一份《库存证明》,要求天溢公司对夏商公司在天溢公司货物库存情况进行核查。天溢公司出具一份回执确认截止2019年5月14日夏商公司库存的货物中包含500.72吨秘鲁红鱼粉。2019年7月12日,夏商公司向天溢公司发出一份《货物出仓单》,要求于当日出库308.72吨鱼粉。天溢公司收到《货物出仓单》后其工作人员在出仓单中备注“正本仓单已收到,基于货权争议,暂时不能出库”。

2019年8月19日,金鸿公司在与天溢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件中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辽72民初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天溢公司的银行存款5516314.8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8月23日,大连海事法院依金鸿公司的申请在天溢公司仓库查封了进口鱼粉3424件,约169吨;金鸿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对已查封的鱼粉予以变卖并保存价款,2019年11月18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9)辽72民初95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存放于天溢公司仓库内的3424件进口鱼粉。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大连海事法院在京东司法拍卖平台上组织变卖秘鲁鱼粉约3424件、约170.23吨,2020年3月31日,买受人中土牧(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210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2020年4月1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9)辽72民初95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存放于天溢公司租赁仓库内约3424件、约170.29吨秘鲁鱼粉(以现场实物状态为准)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中土牧(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鱼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2020年5月18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9)辽72民初95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认为金鸿公司指定的发货人张碧君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件不宜作为经济纠纷处理,裁定驳回金鸿公司对天溢公司的起诉。2020年6月8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9)辽72民初95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天溢公司的银行存款5516314.8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本案诉讼过程中,夏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申请标的为2106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206民初6694号裁定书并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夏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天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报检、仓储、转运)委托代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QQ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货物由金鸿公司进口,并仓储在天溢公司处,张碧君是金鸿公司的指定发货人;张碧君指示天溢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启然公司,启然公司又指示天溢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夏商公司;夏商公司持有的《入库单》并非依据夏商公司、天溢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取得,而是通过提货权利的转让取得,该权利的内容由天溢公司与金鸿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确定。夏商公司质证认为:《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报检、仓储、转运)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是天溢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是否真实无法确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报关单没有任何盖章,是天溢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效力,无法否定夏商公司依据本案的合同所享有的权利;QQ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否定夏商公司依据本案合同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运进口货物(报关报检、仓储、转运)委托代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体现的内容为天溢公司与案外人金鸿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夏商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QQ聊天记录显示内容为天溢公司与案外人金鸿公司、启然公司及夏商公司之间的货权转移情况,与本案夏商公司与天溢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庭审过程中,夏商公司、天溢公司均确认讼争货物的拍卖价款为2016000元;夏商公司陈述,夏商公司向启然公司购买货物,金鸿公司与启然公司之间的关系夏商公司不清楚;货物出仓单中330吨中一部分已经陆续给了,最后还剩余170吨未交付;天溢公司陈述,案涉货物由金鸿公司进口,天溢公司报关,金鸿公司转卖给启然公司,启然公司转卖给夏商公司,现刑事案件涉及金鸿公司及启然公司员工;刑事案件确定之前,天溢公司无法确定该价款的所有权人,所以没有领取拍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夏商公司与天溢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天溢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出具了仓库单据《入库单》,并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了《库存证明》回执,确认夏商公司在天溢公司仓库存储500.72吨的秘鲁红鱼粉。2019年7月12日,夏商公司向天溢公司发出《货物出仓单》要求出仓提货时,天溢公司以货物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夏商公司安排货物出库。夏商公司与天溢公司系仓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仓储合同的关系,夏商公司存入相应货物后天溢公司在接到夏商公司的提货通知时应依约向夏商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天溢公司以货权争议为由拒绝出库货物,其理由系天溢公司与案外人金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成为对抗夏商公司依约提取货物的理由。根据夏商公司、天溢公司双方的陈述,讼争货物系上海启然公司出卖给夏商公司,夏商公司取得货物的途径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金鸿公司向启然公司转让货物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直接影响夏商公司从启然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讼争库存货物因民事案件被大连海事法院查封后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为2106000元,现大连海事法院已经解除对天溢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天溢公司有权向大连海事法院领取上述拍卖货物的款项。讼争库存货物被拍卖后,夏商公司依约有权请求天溢公司支付货物拍卖款项作为替代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夏商公司请求天溢公司支付货物拍卖所得价款21060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溢公司未及时交付货物,亦未及时支付货物拍卖所得款项必然给夏商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夏商公司请求天溢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夏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天溢公司负担,天溢公司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夏商公司。案外人张碧君系金鸿公司指定的发货人,与本案中夏商公司、天溢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及夏商公司、启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天溢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犯罪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商公司支付货物拍卖款2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货物拍卖款之日止)。二、天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审期间,夏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天溢公司主张其向夏商公司出具编号为20190203-T102仓储单据《入库单》的时间应为2019年2月14日,而非2019年2月3日,对其余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天溢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案涉货物由第三人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进口,而非夏商公司进口。2.庭审视频链接、庭审节录,拟证明案涉货物存货人金鸿公司并未将提取货物的权利转让给夏商公司,夏商公司未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3.《通知书》及带批注的《出库通知书》,拟证明案涉货物存货人金鸿公司并未将提取货物的权利转让给夏商公司,夏商公司未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4.金鸿公司员工张碧君与上诉人员工张旭的QQ聊天记录及附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案涉货物存货人金鸿公司并未将提取货物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案涉货物未经原所有人同意而不构成案涉货物任何形式的交付。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案涉货物存货人金鸿公司并未将提取货物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案涉货物也未经原所有人同意而不构成案涉货物任何形式的交付。6.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QQ聊天记录及附件《入库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据的《入库单》不具有提取案涉货物的权利。7.协助查封/解除查封通知书,拟证明案涉货物于2019年7月14日至8月22日被公安局查封,上诉人并未延迟交付货物。8.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QQ聊天记录及仓储费附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仓储费总额117974元。9.鱼粉市场价格,拟证明在被上诉人原提取货物时间,案涉货物鱼粉市场单价不超过10400元,远低于货物拍卖价格,被上诉人额外主张利息损失无依据。夏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夏商公司取得案涉货物不合法。无论货物由谁进口,夏商公司均依法取得货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体现问答人员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及金鸿公司均无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讼争货物之前的流转情况与本案仓储合同纠纷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夏商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不合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反而可证明2019年8月22日已解除了对讼争货物的查封措施,如讼争货物确实与刑事案件有关、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该货物不会在2019年就被解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盖章、签字,且其主张的仓储费是自2019年5月开始计算的。但夏商公司于2019年5月就已要求天溢公司将讼争货物出库、交付,而天溢公司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出库,该仓储费应由天溢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大连海事法院函复本院,称案涉拍卖成交款210.6万元目前存于该院财务账户中,无人申请领取。如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该院协助执行,该院可按要求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本院判决的鱼粉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13日,夏商公司作为需方,上海启然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启然公司)作为供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XS19N050003W《购销合同》,约定夏商公司向启然公司购买秘鲁鱼粉(超级)500.72吨,总金额为5407776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指定仓库——天溢公司仓库,需方自提。2019年2月15日,夏商公司转账5407776元给启然公司,用途标注为货款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欣欣的苹果手机2部、车牌号为A8××××的路虎揽胜汽车1辆、启然公司电脑主机2台、启然公司的鱼粉处置款435492.13元及夏商公司退出的保证金2184050.94元;冻结叶欣欣、张碧君实际控制的公司银行账户余额共计84951.16元及被告人叶欣欣支付给其他公司的保证金11354685.86元;查封由被告人叶欣欣实际购买、登记在张国荣名下位于萧山区宁围街道创世邸12幢1201室及被告人张碧君和徐雪芳名下位于萧山区闻堰街道湖风雅园2幢2单元1102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欣欣伙同被告人张碧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欣欣与金鸿公司长期合作,双方之间存在较多正常鱼粉进口业务,叶欣欣自供在合同签订时尚有履约能力,后因鱼粉市场低迷致资金不足才无法继续支付鱼粉的尾款,故叶欣欣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为了诈骗;据叶欣欣与金鸿公司的合作流程,只有交付相应款项才能转移货权,故叶欣欣无法通过签订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金鸿公司的鱼粉货权,而主要通过假冒金鸿公司员工、伪造《出库通知书》对有保管权的第三方仓储公司发出虚假指令的方式,骗取金鸿公司的鱼粉货权,显然本案中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故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被告人叶欣欣辩护人所提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欣欣通过冒充被害单位员工、伪造货权变更文件等方式实施诈骗,系主犯;被告人张碧君明知叶欣欣实施上述行为仍予以帮助,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碧君辩护人所提张碧君系从犯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非自动投案,且叶欣欣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张碧君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自首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欣欣支付给广州轻出公司等单位的保证金系赃款,且对方单位未交付相应货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欣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3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碧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叶欣欣、张碧君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7100243.13元【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2619543.07元、冻结的厦门夏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及上海启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涉案银行账户内保证金及孳息(详见附表)、以及车牌号为A8××××的路虎揽胜汽车、张国荣名下位于萧山区宁围街道创世邸12幢1201室、被告人张碧君及徐雪芳名下位于萧山区闻堰街道湖风雅园2幢2单元1102室的拍卖所得款,以上财物扣除抵押债权和他人合法份额后的余款】,发还浙农控股集团浙江金鸿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夏商公司是否有权向天溢公司主张案涉鱼粉拍卖款。天溢公司主张夏商公司并非案涉鱼粉的权利人,鱼粉拍卖款也未存于其账户,且本案涉及犯罪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夏商公司基于其与启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买500.72吨鱼粉的对价款,从而取得了案涉鱼粉的所有权。天溢公司亦先后出具《入库单》及《库存证明》等确认夏商公司系其仓库存储的500.72吨秘鲁鱼粉的货权人。此后,天溢公司还依照夏商公司的提货通知,履行保管人义务而陆续交付了部分案涉鱼粉货物。由此可认定夏商公司系案涉鱼粉货物的实际权利人,夏商公司有权依据其与天溢公司之间仓储合同关系而要求天溢公司交付剩余鱼粉货物。而天溢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讼争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保管人天溢公司和存货人夏商公司,而涉嫌刑事犯罪的系金鸿公司指定的发货人张碧君,该涉嫌犯罪的行为主体与案涉仓储合同关系主体属于不同主体,因此不应认定为基于同一事实而应中止情形。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夏商公司向启然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对价后,已依法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有权作为实际权利人直接指示天溢公司出货。而此前金鸿公司向启然公司转让货物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夏商公司自启然公司获得案涉货物所有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最后,(2020)浙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叶欣欣、张碧君退赔违法所得共计47100243.13元中并未包括本案讼争鱼粉的拍卖款,也未认定夏商公司在购买鱼粉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者过错而无法取得鱼粉所有权。因此,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程序并无不妥。至于天溢公司于本案二审庭审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现大连海事法院已将仓储于天溢公司处的案涉鱼粉进行拍卖并获得拍卖款项2106000元。天溢公司有权向大连海事法院领取上述拍卖货物的款项。在大连海事法院同意协助将拍卖款交付给鱼粉实际所有权人情况下,即便天溢公司一直未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领取拍卖款或提存,亦不影响天溢公司作为保管人以支付拍卖款项方式作为替代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以及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溢公司应向夏商公司支付货物拍卖款2106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天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8元,由大连天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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