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顺丰盛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顺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GL2020-ZFQ-1033)。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设备款20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1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设备,价格220000元。合同约定,设备质量应按《工业锅炉监察规程》及相关技术要求设计制造,并且被告承诺在18个月内保修包换。合同还约定,机器发生故障的,被告应在接到使用方故障报修后2小时内响应,2-3天内到达现场处理,否则每拖延一天赔偿需方500元,维修故障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供方承担等。如果在质保期内,经三次维修仍不能正常维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1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货款,被告也将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但是,自2021年1月12日起,锅炉开始出现漏水故障。被告经多次催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并在合同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无故以水质问题为由拒绝维修,在短短不到半年的时间,水管更换过5、6次,仍然无法解决锅炉漏水的问题,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和使用,且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认为,设备质量及设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超过三次)仍然无法解决,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及时响应和处理,对原告的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1.东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设备可以正常使用。2.东大公司已经告知顺丰盛公司使用涉案设备前,先要化验水质,且水质应符合GB/T15767-2018《工业锅炉水质》标准(硬度≤0.03mmol/L)。顺丰盛公司没有按照东大公司告知的要求操作,设备发生维修系由于顺丰盛公司操作不当所导致。3.顺丰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顺丰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案涉设备的价款、质量及售后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三天内到达现场维修,维修超过三次仍无法解决问题,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合同并无约定对水质有任何要求。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发票。

3.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产品证明书及质量标准。

4.原告顺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永操与被告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设备进行维修以及案涉设备维修次数超过三次的事实,目前案涉设备仍然处于故障状态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履行维修义务,也未能根本性的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对产品的正常使用,导致设备长期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

被告东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调试报告,证明案涉设备调试合格。

2.原告顺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永操与被告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设备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导致。

3.谢永兴儿子谢峰与原告顺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永操、谢峰与原告顺丰盛公司司炉负责人蔡笃勇、谢峰与原告顺丰盛公司司炉人员汪国云、谢峰与原告顺丰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案涉设备的使用前提要水质合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力将在下文中再分析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3日,东大公司作为供方与顺丰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GL2020-ZFQ-1033)。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吨;发生器配件:水处理全自动等;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总价220000元,需方于2020年11月底预付定金88000元,供方在需方支付定金5天内供货;质量标准:供方按《工业锅炉及监察规程》及相关技术要求设计制造;供方对质量保证期:自安装调试合格后,在需方合理使用情况下18个月内保修包换;结算方式、时间:预付定金40%合同成立,发货前需再支付50%货款,在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后三天内需支付剩余10%货款;售后服务:机器发生故障的,供方应在接到使用故障保修后2小时内响应,2-3天内达到现场,否则每拖延一天赔偿需方500元,维修故障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供方承担,由于操作不当、人为损坏引发的故障,维修费用由需方负责;合同解除条件:1.供方逾期将机器运到需方超过10天,2.机器运到后10天不能安装调试正常使用,3.在保质期内机器经三次维修仍不能正常维修的,以上情况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供方应当退回需方支付的货款和支付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由于操作不当或认为损坏导致的供方无责。《产品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7日,顺丰盛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定金88000元;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20日,顺丰盛公司向东大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10000元和10000元。

2020年11月20日左右,东大公司将涉案设备运至顺丰盛公司厂内。东大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给顺丰盛公司时,将其公司自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并交付给顺丰盛公司。2020年12月6日,东大公司将涉案设备调试完毕,双方的员工在《蒸汽发生器调试报告》上签名,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调试安装完毕后,东大公司将“给水的水质应符合GB1576-2018《工业锅炉水质》(其中浓度≦5.0FTU,浓度≦0.03mmol/L等要求),以延长蒸汽发生器使用寿命。水质每天需化验,水质不达标,不能使用!”的温馨提示贴在涉案设备上。此外,谢永兴儿子谢峰通过微信将上述关于水质要求的温馨提示告知了顺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永操、顺丰盛公司的蔡笃勇、汪国云等。

2021年1月12日,案涉设备出现漏水故障。2021年1月15日,顺丰盛公司方将漏水视频情况发送给东大公司。东大公司以顺丰盛公司未进行水质检测为由未及时修复。2021年1月19日,东大公司派人去顺丰盛公司现场勘查,直至2021年3月12日东大公司才修复完毕。2021年3月9日,由于案涉设备管壁堵塞,东大公司派人去现场维修一次。2021年3月28日,案涉设备又出现漏水故障,顺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永操通过微信将相关视频及图片发送给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兴,并发送了“这个锅炉才用了半个月左右,现在又发现锅膛里面漏水了”、“我现在买一台新的软水处理,设备很好,每天的水都是蓝的,水质绝对没问题”等内容。谢永兴回复要求“在炉顶打开检查孔,查找漏点在哪里。”2021年4月20日,由于补好的蒸汽管又烧烂了,又出现漏水情况,招永操将相关照片和视频发送给谢永兴。2021年5月11日,案涉设备又出现漏水情况,招永操将相关照片和视频发送给谢永兴。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东大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生物质发生器)附有一套水处理器配套设备。由于东大公司认为水质存在问题,未再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东大公司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6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GL2020-ZFQ-1033)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水质未符合标准,未按照被告告知的要求操作,设备发生问题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所导致,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器配件包括水处理,规格为全自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案涉设备(生物质发生器)包含了全自动的水处理设备。因此,水质处理属于被告产品及配件功能的一部分,水质处理合格属于被告产品本身的基本要求。其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水质存在问题,且不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以水质为由拒不承担维修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合同解除权。从约定解除来看,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机器发生故障的,供方应在接到使用方故障报修后2小时内响应,2-3天内到达现场处理,否则每拖延一天赔偿需方500元;第十二条约定,如在质保期内机器经三次维修仍不能正常维修的,买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供方应当退回需方支付的货款和货款金额15%的违约金。案涉设备于2020年12月6日安装调试完毕,2021年1月12日就出现了漏水故障,第一次故障的维修时间是2021年3月12日,整整拖延了60天的时间,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的2-3天现场维修的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此后,根据双方微信沟通记录证明,案涉设备又分别于2021年3月28日、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5月11日出现漏水,每次维修后不足20天就会再次出现爆管故障,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拒不承担维修责任和售后义务,至今无法解决爆管的原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法定解除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设备频繁出现爆管漏水问题,且被告拒不承担维修义务,导致设备一直废弃在公司厂房,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据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GL2020-ZFQ-1033)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由于起诉前,原告未将解除的通知送达对方,故《产品买卖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21年6月5日。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20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虽然《产品买卖合同》中对延期维修违约金以及合同解除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返还货款,将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具体标准为:以20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顺丰盛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GL2020-ZFQ-1033)于2021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顺丰盛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佛山顺丰盛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申请费2060元,合计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顺丰盛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670元,被告江阴东大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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