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翔琳达家居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39791.34元,并按照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量委托鉴定。后经湖北汉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价款为680208.66元。2020年12月8日,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签字,被告确认已收取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1月,因案涉工程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在天门工业园管委会协调下,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亦未给付垫付的工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的1000000已收到,但都付给了刘进兵;2、对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可,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合同总价、工程量等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造价鉴定中0.69的折扣比率,已完工程价款应当据实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天门市(即益新家居产业园)的新建钢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施工范围为钢构厂房按设计施工图施工,综合楼按设计施工图施工(不含二次装修),工料大包干;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2926600元;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承包人一栏处,盖有被告公章,并载明委托代理人刘进兵。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公司签订了1份《益新家居产业园一期项目清算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解除前期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退场,由原告等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进场建设;现场施工现状保全后,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同等效力的咨询报告,双方遵照执行。该份协议中刘进兵在被告处签字。 同年12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家公司签订《委托书》1份,共同委托湖北汉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核,该份协议中刘进兵亦在被告处签字。2020年9月27日,该公司作出汉高造咨字[2020]第046-7号咨询意见书(以下简称《翔琳达工程造价报告》),该意见书载明工程预算总价为4022605.09元,合同总价为2794300元,已完部分造价为956905.15元,新增签证部分造价22306.40元,折扣率0.69。最终审核造价为680208.66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栋、刘进兵分别签字确认的《天门工业园11家在建工程预付款明细》中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 另查明,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天门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协调下,原告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000元。 又查明,刘进兵为被告在益新家居产业园工程项目的管理人。 诉讼中,被告对《翔琳达工程造价报告》有异议,本院指定其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为十五天,被告景盛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工程款纠纷,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益新家居产业园一期项目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二、《翔琳达工程造价报告》中折扣率是否合理;三、垫付的工资款及案涉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共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辩称1000000元为刘进兵收取。被告提交的《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管理合同》及《承诺书》,系刘进兵与被告之间关于责任承担及公司管理的约定,仅能证明刘进兵为现场工程管理人,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内容,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刘进兵作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其在《益新家居产业园一期项目清算协议》和《委托书》中,均代表被告签字,被告亦按照清算协议及委托书的事项处理双方工程款事宜,刘进兵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刘进兵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授权,该民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刘进兵收取的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翔琳达工程造价报告》的折扣率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双方共同委托的造价报告中的价款进行结算,被告认为该报告中折扣率不合理,已完工程款不应打折,应当据实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做了约定。案涉施工合同中,该工程为“工料大包干”,合同价格固定为2926600元,故案涉合同属总价合同。总价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体现了当事人在具备相应施工技术水平的情况下,完成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合意价格,而定额造价仅能反映某一地区正常生产条件下的施工成本,二者的差异本身就是市场经济竞争的体现。在案涉工程未完工情况下,造价鉴定机构以定额标准计算出工程预算价格与合同价格的比率为0.69,以该折扣率对已完工程部分价格进行折算,计算出已完工程造价应为680208.66元,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被告不认可该造价报告中的折扣比率,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翔琳达工程造价报告》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应据实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垫付的工资款及利息问题,原告还主张要求给付20000元农民工工资垫付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款项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为节约审判资源,鼓励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该款项应作为工程款一并处理。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共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多付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本院认定的《翔琳达工程造价报告》,已完工工程价为680208.66元。据此计算,原告多付工程款为339791.34元(1020000元-680208.66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翔琳达家居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39791.34元,并支付利息(以33979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湖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