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
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华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丽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丽创公司需要返还华澳公司的原料数量有误,不能仅凭丽创公司自认来确定应当返还的物品。1.对于混纱18包,未拆包查看,未称重,华澳公司未认可,应当由丽创公司返还华澳公司完好可使用的原料,如果无法返还的应折价赔偿。2.关于一审判决返还的涤纶4395.1公斤,华澳公司明确提出从外包即可以看出并非华澳公司原料,该部分外包装上写的是“PPT”而非华澳公司原料“PBT”。3.关于腈纶和锦纶,一审法院仅凭丽创公司自认就将华澳公司未认可的物确认应当返还之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于华澳公司三种原料酌定价格偏低,不符合实际情况,严重偏离市场行情。1.无论是以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市场价格还是以现在的市场价格,三种原料的价格都远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12元每公斤。华澳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丽创加工成本结算表,统计了华澳公司送达到丽创公司处的原料成本价格,均价在19元每公斤以上,最低价格也在16.3元每公斤。华澳公司还提供了同期同行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印证三种原料当时的市场价。三、即使合同不再履行,丽创公司也有义务保护原料的完整性和可利用性,否则应当承担保管不利的责任。除了华澳公司认可的腈纶和锦纶外,其他原料都是拆封和暴露,即使属于华澳公司的原料,也无法再使用,丽创公司作为专业的加工厂,完全知晓这种后果,却随意放任,应当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对于产生混纱、无用原料的损害后果,法院在判决返还的时应当予以考虑,不应当将混纱和无用纱判决返还。

被上诉人丽创公司辩称,华澳公司来料短缺五吨,故不存在未能返还部分,另外对一审酌定原料单价12元每公斤不认可。华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原审原告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创公司退还清点时华澳公司认可的锦纶、腈纶,剩余未能返还的每吨锦纶按单价1.7万元、腈纶按单价2.1万元、PBT按单价1.8万元折价赔偿192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丽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华澳公司(甲方)与丽创公司(乙方)签订《包芯纱加工协议》,约定产量和包装要求:每吨打包净纱1000公斤,配原料1020公斤。每包25公斤毛重,42包为一吨(纸管70克每只,纸管乙方自行承担)。

至2018年11月18日,华澳公司向丽创公司累计运送了796.394吨原料,扣除退货的涤纶14.354吨,退货后华澳公司运送的原料分别为涤纶236563.9公斤、腈纶380709.9公斤、锦纶164766.2公斤,共计782040公斤。

丽创公司累计向华澳公司提供了净纱753.71吨,按照合同约定2%的折损率计算,753.71吨净纱需要消耗原料768784.2公斤。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华澳公司、丽创公司双方至丽创公司何庆分公司进行清点,现场共清点涤纶153箱、腈纶3包、锦纶4包、混纱18包。一、涤纶:毛重5233.9公斤,双方对每个纸箱重1.4公斤、每个纸管重0.2公斤予以确认(经计算净重为4395.1公斤),华澳公司对涤纶是否由其提供未作出确认,丽创公司认为涤纶中有3箱是未拆封的,重量和外面的货单相对应,这些涤纶都是华澳公司提供的,当时是20个机床帮华澳公司加工,每个机床有420锭,共8400锭;二、腈纶:华澳公司对2包腈纶614公斤认可系其提供的原料,对1包腈纶未认可,丽创公司自认1包腈纶165公斤;三、华澳公司对3包锦纶682.8公斤认可系其提供的原料,对1包锦纶未认可,丽创公司自认1包锦纶264.8公斤;四、混纱,华澳公司对18包未认可,丽创公司自认18包混纱为2070公斤,这些腈纶和锦纶都是为华澳公司加工后留下的。整个工艺是先把锦纶和腈纶纺成粗纱,粗纱再和涤纶纺成包芯纱。

根据华澳公司提供的原料单,除了涤纶外,锦纶包括以下种类:浙江宏源1.5D、浙江宏源8D、南通锦纶1.5D、南通锦纶8D、元亨锦纶1.5D、元亨锦纶8D、翔盛1.5D、中空锦纶、五生锦纶等;腈纶包括以下种类:吉盟腈纶、艾柯瑞、奇瑞高通缩、金山腈纶、大庆、杭州、安庆、淄博腈纶等。原材料单价从16元至22元每公斤不等(其中腈纶单价为18元至22元不等),同时期常熟市振宇纺织有限公司腈纶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单价为16元。

因现场清点时对腈纶、锦纶无法称重,一审承办人向丽创公司作了释明,丽创公司表示华澳公司确认在过磅后同意将所有原料拉回才进行称重,否则不提供称重所需条件。一审庭审中,华澳公司主张原料配比为涤纶长丝是30%、腈纶原料是49%、锦纶原料是21%。丽创公司对753.71吨净纱需要消耗原料768784.2公斤、华澳公司共运送782040公斤原料认可,并认为原料配比是涤纶长丝是28%、腈纶原料是51%、锦纶原料是21%。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加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应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理。

丽创公司对华澳公司主张的加工配比涤纶长丝是28%、腈纶原料是51%、锦纶原料是21%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是涤纶长丝是28%、腈纶原料是51%、锦纶原料是21%左右,按照上述配比计算消耗的原料应分别为涤纶215259.58公斤(768784.2*0.28)、腈纶392079.94公斤(768784.2*0.51)、锦纶161444.68公斤(768784.2*0.21),与华澳公司送货的原料涤纶236563.9公斤、腈纶380709.9公斤、锦纶164766.2公斤相比,剩余原料涤纶应为21304.32公斤、腈纶-11370.04公斤、锦纶3321.52公斤,腈纶为负数,相当于丽创公司垫付腈纶为华澳公司做加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丽创公司处尚有腈纶779公斤的事实矛盾。华澳公司提供的仅为送货比例,并不能根据送货比例断定涤纶、腈纶、锦纶的加工比例,更不能据此推算出丽创公司应返还华澳公司三类原材料的具体数量。

华澳公司对在丽创公司处的涤纶是否由其提供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澳公司提供的成品发货码单规格S捻、Z捻与外包装上的色别S捻、Z捻相对应,仅有极个别码单为PBTS捻,而不是华澳公司诉请中所主张的原料为PBT,华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所送货物究竟与丽创公司处现存原料有何差别,故丽创公司处尚存的涤纶应为华澳公司所送货,净重4395.1公斤的涤纶丽创公司应予返还。华澳公司、丽创公司双方确认的腈纶614公斤、3包锦纶682.8公斤丽创公司应予返还,其他腈纶、锦纶丽创公司自认系华澳公司供货,丽创公司亦应予返还。

综上,尚在丽创公司处的涤纶为4395.1公斤、腈纶为779公斤、锦纶为947.6公斤、混纱2070公斤,共计8191.7公斤丽创公司应予返还。根据合同约定丽创公司需要消耗原料768784.2公斤,华澳公司共运送782040公斤原料,二者相差13255.8公斤。所有种类的原料,除尚在丽创公司处的8191.7公斤外,丽创公司还需返还5064.1公斤。对华澳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单价,因原材料种类众多、双方无法确认原料使用比例,一审法院对三大种类原材料的最低价格酌定为12元每公斤,对剩余未能返还的原材料,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涤纶为4395.1公斤、腈纶为779公斤、锦纶为947.6公斤、混纱2070公斤,由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有配合义务;若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按上述数额返还,未能返还的部分则按照12元每公斤赔偿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二、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折价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华澳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三、驳回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08元,由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由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丽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锦纶照片一张,拟证明锦纶短缺,包装标识每件215公斤,但实际称重每件仅为160公斤,这样的锦纶89件,合计短缺五吨左右。证据二、原料外包装照片三张,拟证明华澳公司运送来料的包装为废弃纸箱。华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锦纶短缺五吨的事实,证据二也不能证明是华澳公司公司提供的外包装,我方提交的码单上标识有PBT字样。

二审法庭调查时,华澳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材料单价有异议,一审认定的金额系发票上的不含税价。同时,发票上腈纶的最低含税价应为18.70元每公斤,锦纶最低含税价为14.99元每公斤,涤纶最低含税价为16.50元每公斤。华澳公司认可按照三种原料的含税最低价平均值16.70元认定三种原料的综合单价。

二审查明,同时期常熟市振宇纺织有限公司腈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不含税)从16元至19元不等(大部分发票金额为19元),同时期常熟市振宇纺织有限公司锦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不含税)从14元至16元不等,同时期如皋市晶泽纱业有限公司涤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不含税)从14元至15元不等,以上税率均为16%。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华澳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华澳公司与丽创公司签订的《包芯纱加工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加工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华澳公司提供的的剩余原材料应当由丽创公司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华澳公司上诉主张涤纶(4395.1公斤)并非由其提供,混纱(2070公斤)、部分腈纶及锦纶其未认可,不应直接判决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自2018年5月成立加工承揽关系,由华澳公司提供原料,丽创公司进行加工,对于丽创公司处现存的原料,华澳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其所提供原料有何差别。而且华澳公司提供的涤纶发货码单中规格为S捻、Z捻与外包装上的S捻、Z捻相对应,极个别码单标注PBTS捻,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涤纶原料为PBT。故一审判决认定相关涤纶、腈纶、锦纶由丽创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另外,因为整个工艺是先把锦纶和腈纶纺成粗纱,粗纱再和涤纶纺成包芯纱,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突然中止,必然会产生相关混纱,一审法院判决混纱由丽创公司返还华澳公司亦无不当。丽创公司主张华澳公司来料短缺五吨,其无需返还原料,但其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华澳公司来料短缺的事实,对丽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种原料的综合单价,本院认为,一审中华澳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同时期开具的相关原材料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原材料相关单价的参考依据。常熟市振宇纺织有限公司腈纶的增值税发票大部分不含税的单价为19元,最低为16元,锦纶、涤纶不含税单价最低为14元,考虑到16%的税率,本院对华澳公司自愿按照三种原料的含税最低价平均值认定三种原料的综合单价16.70元每公斤的主张予以准许。一审判决酌定综合单价为12元,与华澳公司提供的相关增值税发票金额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丽创公司应对剩余未能返还的原料5064.10公斤进行折价赔偿84570.47(5064.1*16.70)元。

综上,一审判决对三种原料综合单价酌定为1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百五十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

二、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涤纶为4395.1公斤、腈纶为779公斤、锦纶为947.6公斤、混纱2070公斤,由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有配合义务;若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数额返还,未能返还的部分则按照16.70元每公斤赔偿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

三、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折价款8457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08元,由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524元,由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由如皋市丽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常熟市华澳纺织品有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收费233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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