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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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重煤机有限公司 常州市万成特种铸钢厂(普通合伙)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550.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铸钢件,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迟迟未结清欠款,至今尚欠236550.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铸钢件,被告支付货款。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送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收货,但并未付清全部货款。202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支付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应付款金额为236550元,该款承诺于2021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自2021年7月起,双方新签订的合同按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行结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资金支付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5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万成特种铸钢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本金2365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4元,由被告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裁判日期 | 2021-07-12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