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
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民委员会
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1997年9月3日、1997年9月28日、1997年10月4日,电缆料厂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34万元、38万元,由招远市黄金电缆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电缆料厂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被告西梧桐夼村委作为电缆料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梧桐夼村委辩称,电缆料厂与西梧桐夼村委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原告经公证的催收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电缆料厂,西梧桐夼村民中没有叫王某某的村民,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西梧桐夼村委作为电缆料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出资到位,也无抽逃出资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电缆料厂签订(招)农银抵借字(97)第1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电缆料厂,保证人为招远市黄金电缆厂,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4日至1998年5月4日。199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电缆料厂签订(招)农银抵借字(97)第1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电缆料厂,保证人为招远市黄金电缆厂,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1997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电缆料厂签订(招)农银抵借字(97)第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电缆料厂,保证人为招远市黄金电缆厂,借款金额为38万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6月6日。1997年9月4日、1997年9月29日、1997年10月6日,原告分别向电缆料厂发放借款16万元、34万元、38万元。

1998年4月28日、1998年5月6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对16万元借款进行催收,电缆料厂在该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印章。1998年4月22日、4月30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对34万元借款进行催收。1998年5月28日、6月8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对38万元借款进行催收。2000年8月15日、12月28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20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电缆料厂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电缆料厂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1999年1月19日、1999年12月5日、2000年3月6日、2001年6月28日、2002年6月28日、200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对涉案借款进行催收。2004年9月16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对19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电缆料厂均加盖了印章。2005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某某向电缆料厂的主管部门招远市金岭镇梧桐夼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民委员会)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董某某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金岭镇梧桐夼村委支部书记王某某,王某某接收但拒绝签名。2006年12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凯、董某某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招远市金岭镇梧桐夼村委支部书记王某甲,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2007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某某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金岭镇梧桐夼村委支部书记李某某,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2009年10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董某某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金岭镇梧桐夼村支部书记王某乙,王某乙接收后未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6月27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对该笔债权进行催收。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电缆料厂于2003年6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契约、《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公证书、公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缆料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电缆厂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电缆厂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西梧桐夼村委投资不到位或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西梧桐夼村委作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电缆料厂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电缆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借款本金8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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