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远市振达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1999年3月31日,盛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盛大公司向原告借款510万元,由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更名为振达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招远市盛大商贸有限公司,而答辩人的名称是招远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31日,原告与招远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盛达公司,保证人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0万元,借款用途是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1999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575‰。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1999年10月15日至2001年10月15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盛达公司未还款,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一、1999年10月10日、10月20日、2000年1月8日、2001年1月8日,原告向盛达公司及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盛达公司及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在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印章。

二、2001年7月19日,招远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张会泉与公证人员姜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诚、杜春莲于二ΟΟ一年七月十九日来到招远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当场向被送达单位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科的陈某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送达人拒绝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招远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张忠诚、杜春莲依法留置了该通知书”。公证书附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的债务人为“招远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2001年7月20日,招远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张会泉与公证人员姜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诚、杜春莲于二ΟΟ一年七月二十日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财务科,当场向被送达单位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的陈某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送达人拒绝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中国农业银行招远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张忠诚、杜春莲依法留置了该通知书。”

三、2003年5月30日、2004年10月13日的公证书,载明招远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于2003年5月26日、2004年10月9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向彭某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彭某某接收了上述通知书,但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

四、2005年12月15日的公证书,载明2005年11月24日,招远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王某、董某某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办公室,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给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某,刘某某拒收,王某、董某某依法将上述通知书留置在该公司办公室内。

五、2006年12月18日的公证书,载明2006年12月8日,招远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工作人员王某、董某某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财务室,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给公司工作人员温某某,温某某接收上述通知书。

六、2007年10月20日的公证书,载明2007年10月17日,招远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的工作人员董某某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给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某,赵某收下上述通知书,但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盖章。

七、2009年6月18日,招远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徐某某与公证人员王某某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张忠诚、董某某于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十时十四分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接待处。本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某某向受送达人刘某某亮明身份后,张忠诚、董某某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送达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刘某某接收上述通知书,并答应转交给法定代表人(受送达人自称刘某某,系接待处的工作人员。受送达人为女性,约三十岁左右,中等个,中等身材,脸色较白,扎马尾辫),工作人员王某某制作《送达记录》一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送达给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相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达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徐某某、王某某、张忠诚、董某某的签名均属实。”公证书附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的债务人为“招远市盛大商贸有限公司”,送达记录载明的送达文书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送达单位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地点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招待处。同日,招远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徐某某与公证人员王某某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张忠诚、杜春莲于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十时十四分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接待处,本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某某向受送达人刘某某亮明身份后,张忠诚、董某某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送达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刘某某接收上述通知书,并答应转交给法定代表人(受送达人自称刘某某,系接待处的工作人员。受送达人为女性,约三十岁左右,中等个,中等身材,脸色较白,扎马尾辫)。工作人员王某某制作《送达记录》一份。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送达给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内容相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达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徐某某、王某某、张忠诚、董某某的签名均属实。”《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载明的受送达人为招远大鹏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记录》载明的受送达单位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地点为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招待处。

八、2011年5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借款人名称为招远市盛大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名称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

审理中,被告盛达公司主张,2001年7月19日的公证书上载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了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并非盛达公司的主管单位,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陈某某并非盛达公司的职工。2003年5月30日和2004年10月13日的公证书中载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了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与盛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彭某某不是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和盛达公司的经理,而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2005年12月5日的公证书载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给了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而当时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已更名为振达公司。2006年12月18日的公证书载明的受送达人为盛大公司,而不是盛达公司,载明送到了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但温某某并非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职工,而是大鹏燃料有限公司职工,且温某某也未收到该催收通知书。2007年12月20日的公证书载明的受送达人为盛大公司,而不是盛达公司,载明送到了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赵某不是盛达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大鹏实业公司的职工。2009年6月18日的公证书载明的是向盛大公司送达的,但实际送达给了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与盛达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刘某某不是盛达公司和大鹏实业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的公告催收借款人是盛大公司而非盛达公司。

振达公司主张,2001年7月20日的公证书载明的是送达给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的陈某某,但该公司没有叫陈某某的工作人员。2003年5月30日、2004年10月13日的公证书载明送达给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的彭某某,但彭某某不是盛达公司和振达公司的经理,而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2006年、2007年、2008年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已更名为振达公司,温某某、赵某并非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的职工,且公证书所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债务人是盛大公司。2009年公证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受送达人也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是盛大公司,刘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的公告催收的债务人是盛大公司,担保人是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当时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已更名为振达公司。

原告称,盛大公司是笔误所致,应为盛达公司。原告认可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与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彭某某、温某某、赵某、刘某某系被告的职工。

另,招远市振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招远大鹏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0日,更名于2004年10月27日,主要经营场所是招远市河东路268号,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招远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招远市金城路408号,成立于1997年7月27日,吊销、停业时间为2003年7月25日。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5日,主要经营场所是招远市金城路368号,经营期限至2001年7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及回执、《公证书》、公告、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公司吊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在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03年5月26日至200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盛达公司主张权利时,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了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而盛达公司与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主要经营场所不同,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应送达给盛达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场所不同,法定代表人也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温某某、赵某是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内向被告盛达公司主张了权利。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应送达给振达公司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给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振达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场所不同,法定代表人也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系被告振达公司的职工,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6月17日向振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起诉的盛大公司与盛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招远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告起诉的盛大公司即是盛达公司,原告应系将盛达公司笔误写成盛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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