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远市大鹏燃料有限公司
招远市振达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2004年2月28日,大鹏燃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的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更名为振达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90万元。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鹏燃料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903‰。同日,原告与被告大鹏燃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未还款,大鹏燃料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一、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鹏燃料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大鹏燃料公司加盖了印章。2005年7月10日,原告向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加盖了印章。2007年6月30日,原告向振达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振达公司加盖了印章。200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大鹏燃料公司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大鹏燃料公司加盖了印章。

二、2009年6月18日,招远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招证民字第178、179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徐某某与公证人员王某某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张忠诚、董有杰于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十时十四分来到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接待处。本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王某某向受送达人刘某某亮明身份后,张忠诚、董有杰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送达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刘某某接收上述通知书,并答应转交给法定代表人(受送达人自称刘某某,系接待处的工作人员。受送达人为女性,约三十岁左右,中等个,中等身材,脸色较白,扎马尾辫),工作人员王某某制作《送达记录》一份。”送达单位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地点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招待处。

三、2011年5月23日、2012年12月27日、2014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借款人名称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担保人名称为大鹏燃料公司。

被告振达公司对2005年7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已更名为振达公司,改制后的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的印章已经销毁,该通知书是提前加盖的印章。对2007年6月3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2月27日,之前其未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09年招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送达的单位不对,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刘某某不是振达公司的职工。对公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是振达公司,该笔债务已经转给了振达公司,而公告上载明的仍是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

被告大鹏燃料公司对2005年6月3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大鹏燃料公司是担保人,原告不应向其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2009年招证民字第178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送达的地点应是大鹏燃料公司,而实际送达给的是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与大鹏燃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刘某某不是大鹏燃料公司的职工。对公告提出异议,认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已更名为振达公司,公告上的借款人仍为招远市大鹏实业公司,且因前面的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公告没有实际意义。

另,2004年10月27日,招远大鹏实业公司更名为招远市振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元梓,主要经营场所是招远市河东路268号,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招远市大鹏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招远市玲珑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为彭少军,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彭少军,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公告、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公司吊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2005年7月10日、2007年6月30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振达公司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但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至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接待处,而振达公司的住所地与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同,原告的送达地址有误,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已送达给振达公司,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振达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振达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振达公司偿还借款49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2005年6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大鹏燃料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给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与大鹏燃料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的送达主体有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鹏燃料公司已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大鹏燃料公司偿还借款490万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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