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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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6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承诺宜昌市猇亭区广汽传祺车间钢结构项目完工后立即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是广汽汽车集团宜昌市分公司自主品牌项目总装车间施工的总包方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方。被告是项目中陕六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分包方,原告提供的借条电子件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这25万是当天原告收到陕六公司60万元的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用,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表并非银行的交易流水,也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是原告单方证据。其中的摘要“借款”在实际转账过程中并没有这个说明。所以,双方之间自始至终就不是借款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有这样的表述。4、该项目是2019年6月完工,2021年4月我们才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无任何人与被告联系偿还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说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116××××9350)转账支付250000元,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同日以微信方式给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因需及时支付广州汽车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新建车间项目的人工费,今向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索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对收到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其转账支付2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其项目经理韩烈坚与周江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周江龙未出庭作证,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周江龙代表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250000元系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证明目的。除了案涉转账250000元往来外,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在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应是其他关系,否则,将使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可能处于主张无门的两难境地,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而言,即使本案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也不会对其利益造成任何损害,仍可依据本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向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得的工程款,其工程款总额并不会因此而减少。基于上述分析,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佐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21 |
| 发布日期 | 2021-1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