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
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民委员会
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1997年10月18日,电缆料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由西梧桐夼村委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电缆料厂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西梧桐夼村委作为抵押人和电缆料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梧桐夼村委辩称,电缆料厂与西梧桐夼村委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原告经公证的催收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电缆料厂,西梧桐夼没有叫王文亮的村民,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的物资已经抵顶给相关银行,西梧桐夼村委作为电缆料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出资到位,也无抽逃出资的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缆料厂、招远市大户陈家乡梧桐夼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民委员会)签订(招)农银抵借字(97)第1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电缆料厂,抵押人为招远市大户陈家乡梧桐夼村委,借款用途为进料,贷款期限为7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愿以机械设备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内容如下:(一)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100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二)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四)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如发生保险责任内损失,保险理赔款应用于提前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或向第三人提存,不足部分由抵押人弥补或由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降低相应的贷款额度或提前收回贷款。(五)抵押物由抵押人妥善保管。在抵押期间,如发生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有义务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等的担保。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行使抵押权。(六)抵押人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转让、转移、出租、再抵押抵押物的,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不得以抵押物清偿其它债务人。贷款人有权随时对抵押物进行检查。抵押人因转制、被兼并、破产或其它原因危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应提前通知贷款人。(七)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有关权利证书、凭证、保险单等交付贷款人保管。第九条约定,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四、五、六、七款内容及有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抵押物作价5%的违约金,并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997年10月20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放借款17万元,贷款凭证上载明期限自1997年10月20日至1998年5月20日。1997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载明的抵押人为电缆料厂,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单位是电缆料厂,名称是二辊炼胶机、空压机等,权属状况是梧桐夼村委,存放地点是电缆料厂,电缆料厂在每页加盖了印章,“同意以上财产作为向金岭农行贷款的抵押物”上加盖了招远市大户陈家乡梧桐夼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1998年5月15日、1998年5月22日、1999年1月19日、1999年12月5日、2000年3月6日、2001年6月28日、2002年6月28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9月16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出《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电缆料厂在该通知单回执上加盖了印章。2000年8月15日、12月28日,原告向电缆料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电缆料厂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2005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有杰向电缆料厂的主管部门招远市金岭镇梧桐夼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招远市金岭镇西梧桐夼村民委员会)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董有杰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招远市金岭镇梧桐夼村委支部书记王文亮,王文亮接收但拒绝签名。2006年12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凯、董有杰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招远市金岭镇梧桐夼村支部书记王明亮,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2007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有杰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金岭镇梧桐夼村支部书记李文亮,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2009年10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忠诚、董有杰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给招远市金岭镇梧桐夼村书记王忠杰,王忠杰接收后未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6月27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对该笔债权进行催收。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电缆料厂于2003年6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契约、《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公证书、公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缆料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电缆厂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电缆厂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梧桐夼村委虽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抵押财产清单上载明的抵押财产权属状况也为西梧桐夼村委,但因电缆料厂与西梧桐夼村委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且《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上载明的抵押人系电缆料厂,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抵押的财产权属归西梧桐夼村委,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抵押人与《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载明的抵押人不同时,应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人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实际抵押人,故虽然西梧桐夼村委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实际抵押人为电缆料厂,故原告要求被告西梧桐夼村委作为抵押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西梧桐夼村委投资不到位或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西梧桐夼村委作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电缆料厂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山东省招远市电缆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3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