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哈尔滨苍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青冈县海亿供热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苍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海亿公司即刻给付欠款710,066.18元及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3.诉讼费由海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苍泰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5日与海亿公司签订两份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价款为758,066.18元。另苍泰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依约为海亿公司安装设备,每套64,000.00元,苍泰公司实际安装完成3套,价值192,000.00元。海亿公司共欠苍泰公司950,066.18元,扣除已给付的240,000.00元,海亿公司尚欠710,066.18元未付。2.依据法律规定,采购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于法相悖。3.苍泰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2日先后分43批次通过物流将合同规定产品发送至海亿公司和海亿公司指定的鸡西市海亿供热有限公司,有收货凭证可以证实。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并按本合同规定将货款结算以后终止”,苍泰公司可以随时向海亿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苍泰公司的诉讼主张。

海亿公司辩称,1.苍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2.苍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其以不发生诉讼时效起算的理由不成立;3.因苍泰公司原因造成供热事故,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为逃避责任,苍泰公司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放弃合同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苍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苍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海亿公司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材料款710,066.18元;2.要求海亿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234,854.39元的4倍;3.要求海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1日苍泰公司与海亿公司签订一份《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依据合同规定,海亿公司向苍泰公司购买变频控制装置等设备价值570,826.18元,合同第二条规定“从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10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现场施工及设备安装,10月5日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00,000.00元,余款在一个取暖期后(2014年5月1日后)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甲方陆续支付乙方剩余款项”。2013年9月25日苍泰公司又与海亿公司签订一份《电气设备采购合同》海亿公司向苍泰公司购买变频控制装置等设备价值187,240.00元。合同第二条规定“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内发货至现场”。第五条“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0,000.00元整,运行一个供暖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的两份合同内容可认定,2013年8月31日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包括安装、调试的交付的内容,属于承揽合同。2013年9月25日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诉讼主体相同,决定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苍泰公司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未举示已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的证据,其请求海亿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苍泰公司未举示自2014年至起诉时向海亿公司主张2013年9月25日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剩余货款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哈尔滨苍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00元,由哈尔滨苍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苍泰公司向法庭举示证据一,苍泰公司向海亿公司发货明细表及凭证43页,意在证实苍泰公司已按签订的两份合同,将采购名单中的设备发送给海亿公司及指定收货的鸡西市海亿供热有限公司。海亿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形成没有海亿公司的参与,收货人处均是苍泰公司单方书写,而且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因苍泰公司未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运送设备,且海亿公司对托运凭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商某证言及汽车客票凭证17张、高速收费票据13张,意在证实自2015年至2019年,苍泰公司员工一直采用乘坐客车或开车的方式多次到青冈县向海亿公司索要材料款,苍泰公司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海亿公司质证认为车票及高速收费票据均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证人商某称多次到海亿公司索要材料款,财务记录中报销人为苏红雨,报销人名称不符。本院认为,因证人证明内容与客车票据报销人相互矛盾,高速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苍泰公司与海亿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及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两份《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承揽及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海亿公司是否应给付苍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710,066.1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中,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内安装完毕”,且在供货清单中注明安装人工费50,000.00元,故应认定该合同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主要内容的承揽合同。苍泰公司虽主张2015年9月设备安装完毕,但未能提供向海亿公司交付劳动成果或已进行验收的证据,故对苍泰公司主张海亿公司应按照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给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中,对供货时间(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内发货至现场)及交货地点(鸡西市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作出明确约定,苍泰公司虽举示2013年10月20日哈市新吉星物流货物运单,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发往鸡西市海亿供热有限公司,但苍泰公司办理托运设备时间已超出合同履行期限,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交付设备,在海亿公司否认鸡西市海亿供热有限公司收到该批设备的情况下,苍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苍泰公司要求海亿公司按照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给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苍泰公司主张2013年8月31日为海亿公司安装设备,约定每套64,000.00元,苍泰公司已实际安装3套,价款192,000.00元的事实,因苍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海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苍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向海亿公司主张给付价款。且苍泰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商某证实2015年至2016年多次乘坐客车到海亿公司索要材料款,但其提供的客车票据报销人并非商某,2017年至2019年高速公路通行票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苍泰公司提出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苍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00元,由哈尔滨苍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5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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