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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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承灏日用品有限公司 佛山市墨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瑞安市米果儿日用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墨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93043419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山市意可可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可可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挤牙膏器(简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6月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930434193.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20年10月28日,意可可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墨可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承灏公司和米果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承灏公司和米果儿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两被告的行为性质不同,承灏公司仅为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1日,意可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挤牙膏器(简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6月5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434193.5,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20年10月28日,意可可公司与原告墨可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2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蔡玉诗、何燕玲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进入被告在天猫平台上名为“喵可可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对申请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并拍照,对被诉侵权产品封装并加贴封条。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5928号公证书。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似。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墨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930434193.5,名称为“挤牙膏器(简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承灏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被诉侵权行为如何定性;四、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表面平滑,而被诉侵权设计设有凸起的一层内圈且上方标有喵可可的标志;授权外观设计的转角弧度较大且整体形状更加圆润,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转角弧度较小且整体形状似矩形;从后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的上方部分弧度较大,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上方部分较为平直;从俯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的牙膏放置槽呈椭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牙膏放置槽呈圆形;从左、右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的顶部有凹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边框形状、转角弧度、内圈凸面等处的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是否构成侵权是判断责任的前提,而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结论,已无需再判断民事责任,故不再赘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版)》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墨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墨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8-19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