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昆明秦峰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纳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0月运营维护费14434元,并承担以3608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富民工业园区哨箐机械加工园废水处理厂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第三方委托运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进水口和出水口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为36081.33元。支付时间为: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维护费用7216.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了8月份的维护费7216.67元(实付7217元),2019年9月、10月的维护费用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原告所说的《富民工业园区哨箐机械加工园废水处理厂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第三方委托运营合同》,也没有委托过原告做运营和维护服务;2.被告和原告合作的业务是设备搬迁。但原告违约,至今没有完成。并且原告在搬迁过程中给被告的设备造成了损害,至今没有赔偿;3.被告共计支付过给原告的搬迁工程款15017元。该款是设备搬迁费,不是原告诉称的维护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富民工业园区哨箐机械加工园废水处理厂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第三方委托运营合同》《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日常巡检表》《昆明秦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环科云南公司)维护维修报告》,无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合同条款》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富民工业园区哨箐机械加工园废水处理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搬迁整改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富民工业园区哨箐机械加工园废水处理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搬迁整改建设项目服务;合同总价26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即7800元,设备搬迁安装调试完毕后并出具安装调试报告时支付70%即18200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17元。2020年8月7日,原告与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赵忠文律师在成都联森仪表有限公司、云南纳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担任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15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搬迁合同签订后其按原告要求支付了15017元,该款为搬迁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由其为被告提供废水处理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其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运营合同、巡查表、报告等证据均无被告签章确认,亦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为被告授权代理人所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秦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原告昆明秦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0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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