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开平市健利脚手架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4000元以及违约金(以11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配式模块化施工安全梯笼,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物资名称、品种、规格、供货期限、交货、验收、价格与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以及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付款的责任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000元。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自合同签订之日到工程结束,但现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应支付货款,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货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货物签收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装配式模块化施工安全梯笼,数量为700米,该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合同供货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供货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交货时间为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支付采用先货后款: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剩余/%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20年3月22日至6月26日向被告供应了角钢梯笼、底座配件等物资,并于2020年5月25日至8月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2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于2020年8月16日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的签收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14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合同中“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欠款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的约定,违约金应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11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不含增值税)969180元的1%,即9691.8元。

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主张调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调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称因案涉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故不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所述不应支付货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称合同约定有三个月的质保期和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故应自202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数额,且被告最后一次接收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6月26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已超过质保期;对于被告主张的付款宽限期,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平市健利脚手架有限公司货款11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14000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9691.8元。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健利脚手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开平市健利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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