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
淮安市滕达木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滕达木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1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生产多层板托盘,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送到镇江。2020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已支付货款3500元,尚有货款1011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结算单、对账单、送货单、聊天记录各一份。

被告中林木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超付了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超付的部分被告另案诉讼。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沙浩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证明、聊天记录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诉争的货款已给付,2020年1月20日的5万元承兑是应原告的要求转账给金湖县祥兴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货款已经结清。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从事木制品加工的企业,原告滕达木业公司从2018年10月18日起多次为被告中林木业公司生产多层板托盘,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所供货物的时间、规格、数量及单价,在结算单中对2018年10月18日供货旁注明:“1车未结,已支付3500元,2020年1月19日”。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8年10月18日原告所供货物货款未付清,确认尚欠货款10111元,原、被告之间除2018年10月18日所供货物的账目外的其他账目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0110元,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中林木业公司欠原告货款不还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此,本案为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滕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已预交26.5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金湖县中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0-2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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