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河南淅川铝业(集团)铁合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885.7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176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支出费用约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硅铝铁合金,数量200吨,单价8000元,发票入账后付清账面货款(详见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硅铝铁合金190.03吨,合款1505885.7元,202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公司将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鑫达钢铁公司截至2021年1月25日前共计支付货款110万元,仍有405885.7元货款未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付款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七条:违约责任中6、合同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未列明支付标准的,违约金均按照总合同价款30%的标准支付;7、本条违约责任中,涉及的损失均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因追偿损失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5885.7元×30%=451765.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中的损失约10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5885.7元。

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今日欠付原告255885.7元,愿就该部分货款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为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我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请法院结合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其它各项支出费用,我方认为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淅川公司为甲方鑫达公司供应硅铝铁合金,单价为货到甲方指定货场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30天内,乙方将货物产品交付甲方,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货物在交货地点过磅并书面确认货物数量,本次交易以该数量为准结算货款,合同货款总金额以甲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乙方对《结算单》无异议后,应在7日内给甲方开具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及入库单,入账后,付清账面货款,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未列明支付标准的,违约金按照总合同价款30%的标准支付,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约定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则违约方还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供货190.03吨,合计金额1505885.7元,分别为2019年12月29日供货31.14吨,单价为7687.5元,货款金额239388.75元;2020年1月11日供货34.9吨,单价为7991元,货款金额278885.9元;2020年1月18日供货33.8吨,单价为7961元,货款金额269081.8元;2020年1月20日供货30.88吨,单价为8000元,货款金额247040元;2020年1月21日供货31.81吨,单价为7925元,货款金额252094.25元;2020年1月22日供货27.5吨,单价为7978元,货款金额219395元。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硅铝铁结算单两张,合计金额1505885.7元,2020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505885.7元。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5万元,其中2020年3月5日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7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5万元、2021年7月28日支付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885.7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55885.7元,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主张,被告方亦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且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及入库单,入账后付清账面货款,并未明确载明被告付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日期2020年3月5日作为被告应付款日期,以被告逾期未付的货款金额作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20年3月5日给付货款30万元至2020年5月28日共8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6217.51元(1205885.7元×3.85%×1.5倍÷365天×85天),自2020年5月29日给付20万元至2020年6月23日共2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137.91元(1005885.7元×3.85%×1.5倍÷365天×26天),自2020年6月24日给付货款10万元至2020年8月6日共4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6306.45元(905885.7元×3.85%×1.5倍÷365天×44天),自2020年8月7日给付20万元货款至2020年9月17日共4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4690.76元(705885.7元×3.85%×1.5倍÷365天×42天),自2020年9月18日给付货款10万元至2020年12月10日共8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8052.47元(605885.7元×3.85%×1.5倍÷365天×84天),自2020年12月11日给付货款10万元至2021年1月21日共42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361.71元(505885.7元×3.85%×1.5倍÷365天×42天),自2021年1月22日给付货款10万元至2021年5月20日共119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7642.05元(405885.7元×3.85%×1.5倍÷365天×119天),自2021年5月21日给付货款5万元至2021年7月27日共6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828.94元(355885.7元×3.85%×1.5倍÷365天×68天),自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4237.8元,自2021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255885.7元为基数,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因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在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方亦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淅川铝业(集团)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25588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7月27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237.8元,2021年7月2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下欠货款2558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淅川铝业(集团)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7元,减半收取计6689元,由原告河南淅川铝业(集团)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9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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