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恒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恒力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汤主公司向恒力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9083.3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租金逾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租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14431.36元);2.判令小汤主公司向恒力城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832.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物业费逾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物业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5日为2848.10元);3.判令小汤主公司按照实际延迟交还商铺天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按租赁终止日当月平均日租金标准(493.63元/日)的双倍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延期占用费;4.判令小汤主公司按照实际延迟交还商铺天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按日物业费标准(108.60元/日)向恒力城公司支付物业费;5.判令小汤主公司向恒力城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合计140元;6.判令小汤主公司立即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恒力城公司;7.判令小汤主公司立即办理以租赁商铺为注册地址的所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8.判令小汤主公司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0000元;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小汤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恒力城公司与小汤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小汤主公司承租恒力城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层××号商铺(下称“租赁商铺”);租赁面积合计为61.2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0年7月1日即为起租日;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标准为146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共计8936.6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共计15302.5元;租金不包含合同所规定的物业综合管理费、能源使用费及其他小汤主公司应付的相关费用。小汤主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恒力城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的租金,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按月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的租金按季度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上个季度末月的15日前向恒力城公司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小汤主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恒力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小汤主公司还应缴清拖欠之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内,由恒力城公司对该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小汤主公司应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8661.95元。小汤主公司应在合同提前终止后5日内迁出租赁商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商铺及原有设备,同时结清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若逾期超过5日小汤主公司仍未按约定将商铺恢复原状,恒力城公司有权自行将商铺恢复原状;如小汤主公司未根据约定将商铺交还恒力城公司,小汤主公司遗留在商铺内的物品视为小汤主公司已放弃该遗留物品所有权,恒力城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同时小汤主公司须按实际延迟交还商铺天数按租赁终止日当月平均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延期占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直到小汤主公司根据本合同规定将租赁商铺实际交还给恒力城公司为止;小汤主公司应在合同提前终止后15日内办理完毕以租赁商铺为注册地址的所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恒力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小汤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恒力城公司的解除通知可直接送达至小汤主公司所承租的商铺,送达方式包括恒力城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于小汤主公司所承租商铺的入户门上及按合同所载的小汤主公司注册地址/或者承租商铺所在地址,恒力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小汤主公司时合同即解除;此外,恒力城公司因向小汤主公司催收租金或其他费用以及恒力城公司因行使合同项下其他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均由小汤主公司承担。《商铺租赁合同》附件《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租赁商铺面积为61.21平方米,该面积为小汤主公司向恒力城公司计付物业综合管理费的计费面积。租赁商铺的物业综合管理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月,每月物业综合管理费合计为3366.55元,物业综合管理费(以下简称“物业费”)包含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中央空调、电梯以及恒力城公共区域保安保洁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等管理费用。小汤主公司自物业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份物业费3366.5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按季度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上个季度末月的15日前向恒力城公司支付下个季度的物业费。小汤主公司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每逾期1日,小汤主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物业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小汤主公司应向恒力城公司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物业费金额的物业费保证金,即10099.65元,依据协议约定小汤主公司应向恒力城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拖欠物业费、能源使用费及其他各类费用,恒力城公司有权在上述保证金中直接冲抵。租赁商铺内小汤主公司自用的水费、电费由小汤主公司按照该商铺独立安装的水表、电表所记载之数据并根据相关部门计费标准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每月收到恒力城公司的缴费通知后的7日内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如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小汤主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小汤主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8661.95元,双方签署了《商铺交付确认书》并于2020年7月1日办妥租赁商铺交付手续。但是,交房后小汤主公司并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其他费用,虽经恒力城公司多次催告,小汤主公司依旧拖欠恒力城公司2020年8月的租金和2020年11月、2021年2月-5月的租金及物业费及2021年3-5月水费。由于小汤主公司拖欠租金、物业费数额巨大且逾期时间较长,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恒力城公司合法权益,恒力城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小汤主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于2021年6月5日前将恢复原状后的商铺及其原有设备交还恒力城公司,同时缴清租金、物业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但合同解除后小汤主公司并未按时缴清拖欠款项,亦未搬离并将商铺交还给恒力城公司。综上,小汤主公司逾期支付费用且拒不交还租赁房屋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恒力城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恒力城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小汤主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06月1日,恒力城公司与小汤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小汤主公司承租恒力城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街道××路××号××层××号商铺(下称“租赁商铺”);租赁面积合计为61.2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0年7月1日即为起租日;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标准为146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共计8936.66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每月租金共计15302.5元;租金不包含合同所规定的物业综合管理费、能源使用费及其他小汤主公司应付的相关费用。小汤主公司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恒力城公司支付2020年7月份的租金,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按月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自2021年1月1日起的租金按季度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上个季度末月的15日前向恒力城公司支付下个季度的租金。小汤主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恒力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没收履约保证金,小汤主公司还应缴清拖欠之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内,由恒力城公司对该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小汤主公司应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8661.95元。小汤主公司应在合同提前终止后5日内迁出租赁商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商铺及原有设备,同时结清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若逾期超过5日小汤主公司仍未按约定将商铺恢复原状,恒力城公司有权自行将商铺恢复原状;如小汤主公司未根据约定将商铺交还恒力城公司,小汤主公司遗留在商铺内的物品视为小汤主公司已放弃该遗留物品所有权,恒力城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同时小汤主公司须按实际延迟交还商铺天数按租赁终止日当月平均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延期占用费及物业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直到小汤主公司根据本合同规定将租赁商铺实际交还给恒力城公司为止;小汤主公司应在合同提前终止后15日内办理完毕以租赁商铺为注册地址的所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恒力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小汤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恒力城公司的解除通知可直接送达至小汤主公司所承租的商铺,送达方式包括恒力城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于小汤主公司所承租商铺的入户门上及按合同所载的小汤主公司注册地址/或者承租商铺所在地址,恒力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小汤主公司时合同即解除;此外,恒力城公司因向小汤主公司催收租金或其他费用以及恒力城公司因行使合同项下其他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均由小汤主公司全数承担。

《商铺租赁合同》附件《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租赁商铺面积为61.21平方米,该面积为小汤主公司向恒力城公司计付物业综合管理费的计费面积。租赁商铺的物业综合管理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月,每月物业综合管理费合计为3366.55元,物业综合管理费(以下简称“物业费”)包含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中央空调、电梯以及恒力城公共区域保安保洁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等管理费用。小汤主公司自物业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份物业费3366.5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按季度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上个季度末月的15日前向恒力城公司支付下个季度的物业费。小汤主公司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每逾期1日,小汤主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自物业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小汤主公司应向恒力城公司支付相当于叁个月物业费金额的物业费保证金,即10099.65元,依据协议约定小汤主公司应向恒力城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拖欠物业费、能源使用费及其他各类费用,恒力城公司有权在上述保证金中直接冲抵。租赁商铺内小汤主公司自用的水费、电费由小汤主公司按照该商铺独立安装的水表、电表所记载之数据并根据相关部门计费标准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小汤主公司应在每月收到恒力城公司的缴费通知后的7日内向恒力城公司支付,如逾期支付,每逾期1日,小汤主公司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恒力城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小汤主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8661.95元,双方签署了《商铺交付确认书》并于2020年7月1日办妥租赁商铺交付手续。但是,交房后小汤主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依旧拖欠恒力城公司2020年8月的租金和2020年11月、2021年2月-5月的租金、物业费及2021年3-5月水费。

2021年5月15日,小汤主公司停止在案涉商铺营业,同月17日,恒力城公司向小汤主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5月31日解除合同。后恒力城公司与小汤主公司持续磋商租赁合同履行事宜,但未有结果。恒力城公司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诉争商铺已停止经营,店内尚未搬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恒力城公司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后,其作为房屋出租人及物业管理人,在2021年6月5日后已经具备将商铺恢复至毛坯状态的能力,但其怠于行使以致损失扩大,对其主张的商铺延期占用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小汤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恒力城公司要求小汤主公司办理以租赁商铺为注册地址的所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9083.3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租金逾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租金还清之日止);

二、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832.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物业费逾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物业费付清之日止);

三、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合计140元;

四、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福建恒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五、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恒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0000元、保全费1136.68元;

六、驳回福建恒力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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