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迁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共计115万元;3、二被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即230万元的5‰的逾期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原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曾用名: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本合同项下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发展战略规划方案设计、企业文化方案设计、组织架构与管控模式设计、流程体系设计、岗位体系设计、职级体系设计、薪酬体系设计、绩效体系设计。本合同项下总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30万元,分五期支付,首期支付总服务费的20%,二期支付30%,三期支付30%,四期支付15%,五期支付5%。本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分期、分阶段完成。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约定,甲方(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向乙方(被告)支付规定的服务费用,乙方(被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咨询工作。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造成咨询项目成果不能交付,乙方(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该项目至今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只完成了发展战略规划方案设计、企业文化方案设计,其他方案设计均未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前二期费用,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该项目履行期满后,原告曾于2019年7月向被告中智公司发出催告函,函告被告务于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原告,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因被告人员变动已无法完成该项目。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智公司、中智北京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也是2021年1月15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此条规定,原告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2019年7月向被告发出过催告函,要求于2019年7月25日之前完成合同约定咨询成果并交付,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9年7月25日。原告未在一年之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项目成果,已经交付的项目成果价值远远超过原告已经支付的115万元,因此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15万元。第三,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而服务合同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的有名合同,因此服务合同属于一种无名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部分项目成果,原告应当按照交付的部分项目成果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已经支付的115万元是支付被告已完成工作成果的费用,被告不应返还。第四,原告于2019年7月份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原告给的履行期间过短。在催告履行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副行长赵满秋积极联系,提出了新的团队、新的方案、新的工作计划,并一直在与原告联系新团队如何入场、什么时候入场的问题,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没有给被告明确的回复,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进行项目咨询活动,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第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日5‰,被告认为此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减少。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应当与原告遭受的损失相当,应由原告举证证实,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调整降低违约金。此外,原告曾在诉状中写明,原告于2019年7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函告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原告,表明原告已经同意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7月25日。因此,即便支付违约金,被告也不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第六,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15万元,那么根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在双务合同解除时,被告也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经交付的项目成果,并要求原告停止使用。第七,被告认为违约金不应当支付。首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守约方认为其违约金的价值与损失价值相等,承担此举证责任后,法院才考虑给付违约金的情况,但是结合本案事实,由于被告已经交付了50%的劳动成果,所以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如果原告认为存在损失的话,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次,对于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因本案的诉请是在2021年1月以后发生,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是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应当按照民法典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予以主张,但是2019年7月25日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原告所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24日,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8年4月份,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内容有:“项目名称: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甲方: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日期:2018年4月。1、合同标的。1.1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服务。1.2本合同项下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发展战略规划方案设计、企业文化方案设计、组织架构与管控模式设计、流程体系设计、岗位体系设计、职级体系设计、薪酬体系设计、绩效体系设计。1.3本合同项下咨询工作的范围面向整个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包括社机关及其分支机构。1.4乙方根据咨询内容和咨询工作范围向甲方提交的最终成果见附件1《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主要咨询成果清单》。2、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2.1本合同项下的总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总服务费用包括乙方工作人员发生的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咨询费用。2.2乙方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作餐和住宿由甲方负责(统一在机关食堂用餐、住宿由甲方提供三间宿舍,乙方在某阶段未使用宿舍时,应将宿舍即时归还甲方),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均由乙方负责。2.3项目总服务费用分五期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后付款。2.4首期支付:总服务费用的20%,即人民币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咨询服务合同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2.5二期支付:总服务费用的30%,即人民币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付款时间为乙方序时完成企业文化方案设计,向甲方交付成果后的15个工作日内。2.6三期支付:总服务费用的30%,即人民币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元),付款时间为乙方序时完成岗位体系设计方案,向甲方交付成果后的15个工作日内。2.7四期支付:总服务费用的15%,即人民币34.5万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付款时间为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向甲方交付成果后的15个工作日内。2.8五期支付:总服务费用的5%,即人民币11.5万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付款时间为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后满12个月(不计利息)。2.9乙方指定本合同书载明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如需变更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3、咨询服务履行的期限。3.1本合同履行期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分期、分阶段完成。具体见附件2《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工作计划》。3.2以上计划如有调整,以双方协商后的变更计划为准。4、双方责任和义务。4.1甲方责任和义务。4.1.3安排最高管理者定期听取项目汇报并与项目组进行沟通,组织相关人员对乙方提交的文件进行评审和修改,并签字确认;4.1.4按照双方确定的阶段工作计划,完成应由甲方完成的工作;4.1.5按照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规定的服务费用。4.2乙方责任和义务。4.2.1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项目咨询工作;4.2.2乙方应将项目进展情况、计划完成情况分阶段书面提交甲方;4.2.3乙方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安排人员向甲方进行讲解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4.2.4乙方应保证充足的人力资源用于本项目,参与本项目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附件3所列示的人员,咨询人员如有增加,本合同约定的咨询费用不增加。根据项目进度需要,各阶段的人员安排见附件2:《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工作计划》。乙方指派的人员因故(如疾病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可由乙方的其他人员暂时替代处理,直至乙方指派人员可以继续履行职务。5、咨询成果评审与交付。5.1咨询成果文件审核及评审的主要标准。5.1.3咨询成果各模块之间逻辑关系清楚,形成有机的整体方案。5.3咨询成果交付形式。有效交付方式有:电子版一套,通过邮寄、电子邮件发送,或以U盘、光盘等存储介质提供。8、违约责任。8.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咨询项目成果不能交付,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并在经甲方认可的期限内如期完成项目任务。8.2如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8.3经双方协商同意调整计划的,不受此制约。9、争议的解决。9.1因履约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9.2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一式6份,甲方执3份,乙方执3份,6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1、合同附件。11.1本合同包括以下附件:附件1:《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主要咨询成果清单》。附件2:《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工作计划》。11.2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加盖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附件3:项目团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陈凯,项目负责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的项目团队进驻原告迁安农商行开展项目工作。2018年6月15日,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为原告迁安农商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金额合计46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迁安农商行向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支付首期服务费用46万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为原告迁安农商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金额合计69万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迁安农商行向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支付二期服务费用69万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参与本项目的项目团队在完成发展战略规划方案设计和企业文化方式设计,并交付原告迁安农商行后中途撤场,未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完成全部合同义务。

2019年7月16日,原告迁安农商行向被告中智公司邮寄催告函一份。该催告函的内容有:“中智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8年4月,我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我行)与贵方就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签订了《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根据合同第3.1款之规定,本合同履行期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分期、分阶段完成。具体详见附件2《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程银行建设项目工作计划》。现合同期限届满,但贵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已给我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催告贵方,务于2019年7月2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我行;否则,我行将解除合同,追究贵方违约责任。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7日,被告中智公司收到该催告函。

2019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迁安农商行联系,协商解决合同后续处理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发票、业务凭证、催告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流程银行建设项目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迁安农商行与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确认。原告迁安农商行、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迁安农商行已向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首期、二期服务费共计115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发展战略规划方案设计、企业文化方案设计,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还完成了其他部分设计成果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迁安农商行提出向被告中智公司邮寄了催告函,催告其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催告函,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参与项目的项目团队在中途撤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在其参与项目的项目团队撤场后,其与原告迁安农商行协商过准备采取更换新的项目团队等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因合同约定更换项目工作人员需经原告迁安农商行同意,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亦未完成,且原告迁安农商行与被告就继续履行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迁安农商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中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智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即被告中智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告迁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115万元,因合同标的为咨询服务成果,为统一整体,部分咨询服务成果的完成和交付,原告迁安农商行并不能有效使用,另结合本案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迁安农商行同意返还被告已经交付的两项设计成果的情况,故被告应向原告迁安农商行返还服务费115万元。

原告迁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即230万元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调整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金额即230万元的1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迁安农商行违约金23万元(230万元×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管理咨询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15万元。

三、被告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3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5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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