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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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贵州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经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3,696,000元的破产债权(其中,本金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律师费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债务人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纵横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纵横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纵横公司未能如约还款。2018年3月2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张全权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内,原告依法就前述债权申报了破产债权。申报债权后,管理人认为,该笔债权的担保合同显示的担保时间和借款还款时间不能匹配对应,同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也不能匹配对应,其次,债权人提交的300万元转款显示为投资款。因此,破产管理人结合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以及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保证期间的时间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其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逻辑不一致等原因,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并在相关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保证合法权益。实质上,之所以产生上述管理人认为逻辑不一致的地方,系因各方商议一致决定将之前的投资款转变为借款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而导致后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延长了担保期限。因此,原告对纵横公司的债权真实,被告对于原告对纵横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申报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鼎盛鑫公司辩称,原告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是投资款,该协议签订次日他们再行签订《借款协议》,已经将投资的意思表示转为借款,并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因此,被告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应当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 原告经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核查复查确认结果通知书》、快递查询,拟证明2021年3月31日,原告收到鼎盛鑫管理人作出的《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核查复查确认结果通知书》,原告按照通知书中所规定时间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投资意向协议书》、《担保合同》、支付凭证以及收款收据、《不予投资确认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工商变更信息打印截图。证明1.2013年1月23日,原告及原告管理人贵州经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300万元。2.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先期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份担保合同之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郭镇华。3.2013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向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先期投资款300万元。 证明1.2017年12月24日,原告的管理人贵州经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发出《不予投资确认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投资款。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对前述函件盖章确认接收。 原告的管理人贵州经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发出《不予投资确认函》后,原告与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就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事宜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并非落款时间2013年1月23日,而是《不予投资确认函》发出后,合同虽然约定为原告向其借款300万元,但实际上是双方将三百万元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的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贵州纵横通达物资有限公司返还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并对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份担保合同之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铁,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并非《担保合同》落款时间。 2016年9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郭镇华变更为李兴文;2017年6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兴文变更为张铁。前述《担保合同》系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铁后重新签订,实际签订时间并不影响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合同的三性不认可。第一,原告提供的两份担保合同系同一天签订的,但是公章、法人签章均明显不是同一个印章,由此可以断定,两份合同中有一份合同的印章是存疑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他们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和本案的担保合同是没有关联的。第二,原告未经担保人同意私下更改合同性质,所以才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2018泰专字第307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邵筱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委托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以专项方式为其办理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专项费用96000元。本案在申报破产债权之时由邵筱律师主办,其原在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现转入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执业,由于该案件未办结,因此,继续由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予以办理。 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法律服务合同是对债权申报已经进行法律服务。他们约定的金额是30万元,已经超出贵阳市收费标准,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经开公司主张其对鼎盛鑫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提供了《投资意向协议书》、《担保合同》(2份)、《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不予投资确认函》。《投资意向协议书》载明:1、甲方为经开公司,乙方为纵横公司,丙方为贵州经开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资金委托丙方管理,且丙方对乙方有投资意向;2、乙方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文件,同意甲方投资乙方;3、投资时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年内的任何时间;4、在本协议生效后,根据乙方资金需求,丙方协调甲方将先期投资款300万元支付给乙方;5、丙方有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年内的任何时间内作出投资或不投资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和办理相关手续;6、若丙方出具书面不予投资确认函,乙方应在收到确认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甲方先期投资款归还甲方,同时根据乙方实际资金使用时间结清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按先期投资金额的5.6%/年由乙方向甲方支付;7、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生效,至甲、乙、丙三方签订正式投资协议,或丙方向乙方出具书面不予投资确认函,乙方归还甲方全部先期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全部清偿完毕终止。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 《担保合同》有两份,其内容完全相同,仅鼎盛鑫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不同,一份公司印章有编号,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郭镇华;另一份公司印章无编号且有外圈,法定代表人签章为张铁。该两份合同均载明:1、保证人(甲方)为鼎盛鑫公司,被保证人(乙方)为经开公司,甲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乙方向纵横公司提供先期投资款担保;2、甲方同意对纵横公司与乙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所指先期投资款(金额为300万元)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期限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3、本合同生效后,纵横公司和乙方如需要延长《投资意向协议书》项下先期投资款期限或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甲方同意,由甲、乙、纵横公司三方达成书面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不负担保责任。两份担保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23日,经开公司主张法定代表人张铁签章的担保合同是鼎盛鑫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实际签订合同时间并非落款时间。两份担保合同落款时间相同是由于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所致。 《借款合同》载明:1、借款人(甲方)为纵横公司,出借人(乙方)为经开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2、借款时间:从甲方由乙方账户划出300万元资金之日起,到甲方归还乙方300万元借款,资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截止(借款时间以银行单据为准,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还款时间不得迟于约定的还款计划时间,逾期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罚息,罚息每日按未还款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3、还款计划: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借款300万元;4、为保证乙方资金的安全性,甲、乙双方同意由鼎盛鑫公司向乙方提供担保,具体事宜由乙方和鼎盛鑫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经开公司称《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并非落款时间,而是不予投资确认函发出后。经开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纵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未通知鼎盛鑫公司。 支付凭证(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对应,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金额为300万元,款项性质为先期投资款。 《不予投资确认函》载明:经开公司与纵横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经开公司有权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4年内的任何时间内作出投资或不投资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纵横公司。现经开公司决定不予投资纵横公司,请纵横公司根据《投资意向协议书》内容在收到确认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先期投资款。该函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 2018年3月22日,本院以(2017)黔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张全权对鼎盛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贵州普诚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至今未接收到鼎盛鑫公司完整的财务资料,接收的鼎盛鑫公司的印章并无编号亦无外圈,与上述两份《担保合同》中鼎盛鑫公司的印章均不相同。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内,经开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本金申报金额为300万元,利息申报金额为60万元,破产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于2020年3月29日通知经开公司,破产管理人在通知书中明确其不予确认债权的理由为:根据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担保人的印章处,法定代表人私章为张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经管理人查询工商登记资料,鼎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7年6月15日才变更为张铁,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因此,该笔担保存在逻辑错误,并不是鼎盛鑫公司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债权不应确认。经开公司就该笔债权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再次审查后,仍不予确认,并于2021年3月9日通知经开公司,破产管理人在通知书中明确其不予确认债权的理由为:根据债权人异议补充提交的担保合同显示担保时间和借款还款时间不能匹配对应;同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也不能匹配对应。其次,债权人提交的350万元转款回单显示为先期投资款。结合债权人提供的申报资料以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保证期间的时间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其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存在逻辑不一致,也未见主债务付息的相关证据和主债务人委托鼎盛鑫公司进行担保的相关证据。故该笔债权及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无法确认。 庭审中,经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本案涉及的申报债权已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针对主债务人纵横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当庭要求其在一星期内提交该诉讼的相关资料,经开公司一直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鼎盛鑫公司是否对原告经开公司与案外人纵横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主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第一,从合同形式上看,原告经开公司与被告鼎盛鑫公司签定《担保合同》,约定鼎盛鑫公司对经开公司与纵横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所指先期投资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上,经开公司的付款凭据和纵横公司收款收据均表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因此,鼎盛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在于经开公司向纵横公司投资300万元的款项。经开公司主张鼎盛鑫公司对其向纵横公司出借款3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依据。第二,从合同内容上看,经开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终止的情况为签订正式投资协议,或经开管理公司向纵横公司出具书面不予投资确认函,纵横公司归还经开公司全部先期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全部清偿完毕。由此,针对该意向书所指向的投资款将产生两种法律效果,其一,经开公司与纵横公司签定正式投资协议时,必然针对先期投资款收益、分配、投资风险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而经开公司与鼎盛鑫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经开公司与纵横公司延长《投资意向协议书》项下先期投资款期限或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鼎盛鑫公司同意,并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故在经开公司与纵横公司签定正式投资协议时,鼎盛鑫公司根据三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对正式投资协议确定的投资款的相关约定履行情况承担担保责任。其二,经开公司不予投资,纵横公司归还全部先期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此时,经开公司向纵横公司投资款的本金就是300万元,资金占用费亦可依据《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先期投资款比例和资金实际使用时间按年计算,并不需要另行签订合同。综上所述,鼎盛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经开公司向纵横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投资款性质的情形。然而,经开公司主张鼎盛鑫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有经开公司向纵横公司支付300万元的使用期限、逾期罚息等内容,该款项是典型的借款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经开公司与纵横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将《投资意向协议书》中投资款变更为借款性质,应当经鼎盛鑫公司书面同意;并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还应当由鼎盛鑫公司、经开公司、纵横公司三方达成书面协议。事实上,经开公司并不能提供三方书面协议,甚至未通知过鼎盛鑫公司。因此,鼎盛鑫公司对经开公司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方面,从经开公司提供证据的过程和证据内容进行综合分析,经开公司向鼎盛鑫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先后两次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次提供的担保合同被管理人指出,在合同落款时间点鼎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合同签章的张铁;之后,经开公司又第二次补充提交与第一次内容相同,公司印章不同,法定代表人为郭镇华签章的担保合同,管理人对该担保合同再次指出存在问题:担保时间与借款还款时间不能对应,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也不能对应;本案庭审中,经开公司又主张法定代表人张铁签章的担保合同是鼎盛鑫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且实际签订时间并非落款时间,还主张《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也非落款时间,而是《不予投资确认函》发出之后所签;经查,经开公司针对同一笔债权,以主债务人纵横公司为被告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以其主张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鼎盛鑫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将一个诉向两级法院主张,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而本案是有专职律师代理的诉讼,并且,在本院限定时间要求其提供关于对主债务人起诉的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其超过限定时间一直不予提供。综上,经开公司提交担保合同的过程及当庭陈述一直存在反复,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对应,内容存在诸多逻辑错误,本院对其认为鼎盛鑫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原告贵州经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1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