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
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724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765米,扣件2867套,顶托333根,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则折价赔偿25,50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租用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从事陶家宫园中苑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依约提供了被告所需租赁物,但被告却迟迟未结清租赁费。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7,724元未付,尚有钢管765米,扣件2867套,顶托333根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庭不再主持法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7日,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经办人白小林持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公章与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按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以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陶家宫园中苑31、29;施工地点:陶家宫政府。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合同的管辖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品种:钢管,丢失物资赔偿价:20元/米,租金:0.016元/米/天。扣件,丢失物资赔偿价:6元/套,租金:0.013元/套/天,顶托,丢失物资赔偿价:20元/根,租金:0.004元/根/天。三、为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应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计划,并交足押金,方可提货。乙方对甲方所预留的物资超过30天不提货,视同违约,按合同规定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四、乙方提货时,对不达标物资可以不提取,检查达标的物资装卸费及运费全部由自己承担。五、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履行地在哈密市。租赁物资使用最低期限为叁个月,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费,超过叁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将租赁物资转让给第三方或转移到其它工地,需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租赁物资赔偿及租金,还应向甲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10%的违约金。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中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使用。六、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或不在施工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乙方自愿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在合同所定单价基础上另加一分计算,并且给甲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1%的违约金。七、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1.乙方租用的物资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乙方归还物资时,按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数量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把架杆截短,每根应赔偿5元。2.扣件每套收清理上油费/元,螺丝损坏每套0.50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扣件按6元/套赔偿。钢管校直/元/米,无法校正,硬伤严重,影响质量做报废处理。3.顶托上油每根/元,挂灰、托盘变形,托撑焊接处开口,每根收取/元修理费,螺母损坏每个2元,不能修理的按报废处理。4.钢模板每平方米清理费3元,开焊每处2元,缺档每个2元,每打1个眼2元,严重变曲变形,严重损坏不易修复的按报废处理。八、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为便于交易,甲方可在乙方支付款项前提供发票,但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九、乙方指定提退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冉江丽,***,白国平。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6日,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765米,扣件2867套,顶托333根未归还。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记录计算,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使用租赁物施工产生的租赁费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95,465.19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6,195.16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6,195.16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金16,195.16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租金16,195.16元,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13,166元,以上租赁费合计173,411.83元,后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陆续向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尚欠27,724元(含装车费3240元、丢失扣件螺丝损失525元,丢失顶托螺丝损失548元)至今未付,且未归还租赁物钢管765米,扣件2867套,顶托333根,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对于其主张的装车费、丢失扣件螺丝损失、丢失顶托螺丝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有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签章确认。

又查,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5日经伊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还查,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损失价格为:钢管11元/米,扣件4.8元/套、顶托10元/根。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经办人白小林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委托指定提货人白国平、冉江丽从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店领取租赁物,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按约向白国平、冉江丽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未予支付,实属违约,但因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对租赁费中的装车费3240元、丢失扣件螺丝损失525元,丢失顶托螺丝损失548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主张的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计算合理,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5日核准注销,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411元。

二、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返还钢管765米,扣件2867套,顶托333根,如不能归还,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25,506元。

三、驳回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52元,由原告献县德东建材租赁站负担90.48元,邮寄送达费7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新疆胜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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