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艾超(江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福松木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松公司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已成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并不适用。且买卖行为之间的交付地也是上诉人所在地,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处为合同履行地。关于人民法院适用“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问题”,借贷合同是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他合同是否能适用该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为了更好的运用该规定有必要明确一下适用范围或者对实施范围在司法过程中达成共识,以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合同纠纷的范围通过文义解释,凡是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均可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因《民诉司法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对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保险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另有规定。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除租赁合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均可适用于其他所有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尚民智发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问题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中“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015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故应当严格限制该规定的适用。三、怎样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艾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微信将盖好自己单位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7月11日下午5:14分微信回复上诉人“那你按照图纸吧,我今天有点事出去了,会计他也没弄好,我明天一早给你弄好把合同给你弄过去,今天会计没弄,明天一早给你弄了”,7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陆续有调试设备和更换配件。综上,上诉人虽然没有在销售合同上盖合同章回传给被上诉人,却有同意履行该销售合同的意思表达,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约定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被上诉人是供货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