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神木市京岚建材有限公司
神木市海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京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混款396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商混使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混材料,原告将商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收料员或者负责人签字。2020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供货票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955310元,被告法人及工地负责人均在结算票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9631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江洗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结算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商混款95631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396310元未付。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答辩、质证,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自认事实,能够说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4日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两次累计金额为95631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6万元,下欠39631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神木市海江洗煤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610091509200012624账户内54370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56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后进行了账务结算,被告理应就结算的欠款向原告支付。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分次偿还56万元,下欠39631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6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神木市海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京岚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96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560元,共计4180元,由被告神木市海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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