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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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 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447,443.0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9,486.0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签订《燃料油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燃料油,供货量200吨(按实际供货量为准),价格按市场行情走。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方需按时为原告结算货款,若逾期,按应算款额2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达成2019年业务往来明细对账确认清单,被告对原告供货量、供货单价予以盖章确认,被告总计欠款额为447,443.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系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受其运营支配管理,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第十条在供货方所在地诉讼解决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燃料油采购供应合同1份、出库单4张、对账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料油107.66吨,其中有47.39吨每吨4,100元,60.27吨每吨单价4,200元,总价款447,443.00元,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按未付款额的20%给付违约金。 2.被告网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系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燃料油采购供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销售燃料油,单价约定为按照市场行情走;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工程材料款收回之后给乙方进行结算,年底付清所有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须保证按时为乙方结算货款,若逾期,按应结算款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出现纠纷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争议解决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认真遵守,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应在供货方所在地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11月25日,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2019年业务往来明细对账确认清单》一份,写明:购货方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出货日期2019年10月,名称重油,数量47.39吨,售价4100.00,金额194,299.00;出货日期2019年11月,名称重油,数量60.27吨,售价4200.00,金额253,134.00,合计数量107.66,金额447,433.00元;对账后货款447,433.00。对账确认清单由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为郑大兵;由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在供货方盖章,经办人为杨旭军;双方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虽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此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系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欠款金额,因有《2019年业务往来明细对账确认清单》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对账确认金额447,443.00元全额给付。对于原告诉称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燃料油采购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为:若逾期,按应结算款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89,4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给付。现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货款447,443.00元(肆拾肆万柒仟肆佰肆拾叁元整)。 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石桥市丰瑞石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486.00元(捌万玖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三、上列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169.00元,减半收取4,584.50元(肆仟伍佰捌拾肆元伍角整),由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青县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0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