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凭祥市文化旅游和体育广电局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歌海公司与文体局签订的《凭祥市旅游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书》;2.判令文体局向歌海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5300元;3.判令文体局向歌海公司赔偿其他实际损失161498元;4.判令文体局支付歌海公司在此项目中应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918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文体局负担。事实和理由:文体局(原机构名称为凭祥市旅游发展局)于2018年10月31日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对“凭祥市旅游宣传片拍摄制作”项目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开展政府采购;同年11月13日,歌海公司依照相关采购程序成为项目成交供应商,并于2019年3月12日与文体局正式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文体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歌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导致本项目无法实施开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歌海公司多次与文体局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要求文体局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但文体局均予拒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文体局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造成了歌海公司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损失。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文体局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歌海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收到文体局支付的第一笔启动经费后再实质性地开展工作,而歌海公司在未签订合同前就已经为召开会议、拍摄素材、采风调研等工作花费了161498元前期费用,且这些费用不具合理性、真实性,上述费用应由歌海公司自行承担。2.歌海公司产生的交通、食宿、召开会议、聘请专家等费用支出,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租赁器材、购买材料也只有收款收据而没有正式发票,实际损失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3.歌海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歌海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中标无效,因而其与文体局签订的合同也应无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歌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歌海公司营业执照,2.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歌海公司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歌海公司授权委托书,5.歌海公司受委托人承诺书,6.歌海公司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歌海公司的主体身份;7.文体局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文体局的身份;8.《凭祥市旅游宣传片拍摄制作》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9.《凭祥市旅游宣传片拍摄制作》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0.歌海公司催促文体局支付项目首付款请款函复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文体局违约的事实;11.歌海公司支付情况相关证据,拟证明歌海公司相关直接损失;12.发票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歌海公司按文体局要求将首付款91800元发票交付给了文体局,因文体局未付款,歌海公司要求文体局将发票退回,文体局同意并将发票退回歌海公司;1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歌海公司在催款过程中,文体局同意付款并向财政部门请求拨款获批,因国库封库暂未支付,开库后尽快支付;14.招标公告、成交结果公告,拟证明案涉项目经招标投标后,由歌海公司中标成为项目供应商;15.劳动用工合同及附件,拟证明案涉项目在招标投标时,歌海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谢江波参与投标,南宁市新线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线公司)委托其临时雇佣的袁明耀全权负责所有的投标事宜;16.项目实施方案计划书,拟证明歌海公司开展了前期文案创意工作。

本院依法调取《招标代理成果资料》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由文体局委托华春公司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歌海公司;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歌海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谢江波参与投标,新线公司委派袁明耀全权负责所有投标事项。

文体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体局对歌海公司证据1-10、12、13、14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文体局有异议的歌海公司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歌海公司证据11中,共计支出费用23次162131元;而在其直接损失统计表中共计支出费用为162308元,其中:交通费1470元、住宿费3423元、伙食补助费11665元、劳务费(含其他费)108000元、材料费11450元、租金26300元;歌海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直接损失161498元;上述费用采用歌海公司财务人员、经办人员制作费用发放清单、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工作人员签名领取现金的方式支出,其中有发票的差旅费用633元。根据歌海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2018年度、2019年度)所确定的差旅费用标准计算,差旅费用633元应予认定;没有提供发票的费用为160865元,歌海公司既未提供提取现金的证据,也未提供收款人收到款项的证据,劳务费按每人每天2000元计算,也未提供劳务费标准证据,予以证明费用160865元已经合法支付,且文体局不予认可,该160865元费用支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不予认定。文体局对歌海公司证据15有异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公章盖印时间、袁明耀签名时间、签署日期时间应是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形成的,而不是证据中的形成时间,并因此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盖印、签名、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通知歌海公司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但歌海公司既未提供鉴定比对样本,也拒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歌海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歌海公司证据16由其根据合同约定自行研究制作,真实发生,应予认定;文体局质证认为该计划书未交其审核,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歌海公司接受文体局的委托创作宣传片,单独完成受托事项,并未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中间创作过程需由文体局审核同意,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华春公司接受文体局的委托代理案涉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歌海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成为案涉项目的成交供应商,并于2018年11月16日签收了成交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文体局与歌海公司签订《凭祥市旅游宣传片拍摄制作合同书》约定:1.合同文件为竞争谈判采购文件、竞标人提交的竞标文件、成交通知书;2.合同总价款为306000元;3.歌海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凭祥市旅游宣传片拍摄制作,拍摄时长为高清版的20分钟至15秒不等的多个版本宣传片,歌海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交付成品,文体局在合同期内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指定专人与歌海公司对接;4.文体局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91800元给歌海公司作为启动经费;歌海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样片拍摄工作并通过文体局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文体局支付153000元;歌海公司按文体局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形成终稿宣传片后,文体局支付61200元;5.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6.其他事项。合同签订以后,文体局未依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91800元,经歌海公司多次催付该首付款,文体局承诺付款,但均未按约支付该款;歌海公司也因资金问题而中止了拍摄工作,至今也未向文体局交付宣传片样片或终稿。

另查明,在案涉项目投标过程中,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江波全权代表公司参与投标,歌海公司员工袁明耀接受新线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参与投标。歌海公司在投标中标前后,通过召开开标会、前期工作会议、拍摄方案研讨会、实施方案推进会等多种会议,研究讨论并制作了项目实施方案、计划书;通过采风、现场拍摄等方式拍摄了实景照片6046张,拍摄了总时长为2小时18份39秒的音视频资料。歌海公司在开展案涉项目工作中,支付了合法有效的差旅费用633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文体局与歌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文体局应否支付歌海公司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如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则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文体局与歌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标也称串通投标,是指几个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进行投标,通过限制竞争,排除其他投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也就直接构成合同无效。

歌海公司与新线公司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投标事实,是认定歌海公司与文体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和基础。文体局主张认为歌海公司员工袁明耀接受新线公司的委托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构成相互串通投标;歌海公司抗辩认为,袁明耀代表新线公司投标时,袁明耀已不是歌海公司员工,也就不存在两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袁明耀在接受歌海公司的委托以员工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时提供了其与歌海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文体局以此作为袁明耀以歌海公司员工代表新线公司参加投标的证据进行主张,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动用工合同终止情形是:1.本协议期满时;2.袁明耀超过15天未到歌海公司工作,事前又未取得歌海公司同意的(本条第二项的情形需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后方能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歌海公司抗辩袁明耀代表新线公司参加投标时已不是其员工,则依法应当提供其已与袁明耀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或者符合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歌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次,歌海公司为证明袁明耀代表新线公司参加投标时不是其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临时雇佣证明以证明歌海公司与袁明耀解除了劳动合同、新线公司临时雇佣袁明耀为其工作,文体局依法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歌海公司既未依法提供鉴定比对样本,也拒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致使对该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歌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再次,歌海公司先是对其存在围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来又对其存在围标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歌海公司对其存在围标的事实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能够否定前述陈述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据,以推翻前述确认的围标事实,其后述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歌海公司先是抗辩认为之所以存在围标的事实,是因为参与投标的公司数量不够,文体局因要招标就跟歌海公司联系,叫歌海公司再找两家公司过来围标,所以就出现了围标;歌海公司对其陈述的其与文体局串通投标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文体局也不予认可;歌海公司在后又陈述其是通过网络知道文体局招标的事项,投标之前没有和文体局联系接触过;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事实。至此,应予认定袁明耀以歌海公司员工身份代表新线公司参加投标。

本案中,在华春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后,参与投标的有歌海公司、新线公司等四家公司,袁明耀作为歌海公司的员工,接受新线公司的委托全权负责新线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标事宜,因此,应予认定歌海公司与新线公司构成相互串通投标,歌海公司的中标无效,其与文体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确认无效,歌海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文体局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体局应否支付歌海公司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预期利益也称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时当事人还没有得到、期望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是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前提和基础,合同无效则应以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歌海公司主张其与文体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文体局违约,因此要求文体局支付违约金15300元、赔偿实际损失161498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1800元。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歌海公司与文体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依无效合同处理,歌海公司要求文体局支付违约金15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歌海公司并未将宣传片样片或终稿交付给文体局,文体局也未支付款项给歌海公司,双方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其次,因歌海公司与新线公司构成相互串通投标,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文体局无过错,歌海公司主张合法的直接损失633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歌海公司主张其他直接损失160865元,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直接损失,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即使有事实根据,依法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歌海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91800元,但歌海公司并未完成宣传片终稿并交付文体局,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歌海公司要求文体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由广西歌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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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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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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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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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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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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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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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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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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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06-07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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