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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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北京迪尔联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森特士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迪尔联合公司与森特士兴公司就埃塞Bole Lemi工业园项目二期水电工程签署了《埃塞Bole Lemi工业园二期水电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了森特士兴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但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迪尔联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位于国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因双方并未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故本案可由我国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埃塞Bole Lemi工业园二期水电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且迪尔联合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森特士兴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实际是主张由其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该主张与约定优先的处理原则相冲突,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实际认定本案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在裁定时再以此为据,并不恰当。 综上,森特士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其部分上诉理由有一定合理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裁判日期 | 2021-12-23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