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佛山市晶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广东卓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卓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晶菱公司返还卓林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计719000元,限期晶菱公司将其所交付的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全部拆除搬走;2.晶菱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以合同总额基数10700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返还卓林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计719000元之日止按每月息2%计算向卓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反诉日为301025.26元);3.由晶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卓林公司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1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予晶菱公司;二、驳回晶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卓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14.64元,由晶菱公司负担218.80元,由卓林公司负担3295.8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11元,由卓林公司负担。

卓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晶菱公司返还卓林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计719000元,限期晶菱公司将其所交付的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全部拆除搬走;并判令晶菱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以合同总额基数1070000元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返还卓林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计719000元之日止按每月息2%计算向卓林公司支付违约金;3.由晶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

1.涉案设备是成套全自动玻璃切割流水线(带自动打标)、玻璃单边直线直边机、玻璃钢化炉等设备,不是单一的购销产品,因此,安装、调试、验收手续不同于一般的产品验收,而应该有完整的验收报告,所以,晶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只是形式上的签收,是“设备到货现场”签收,并非实质上的验收报告,因此不能够证明其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

2.涉案设备本身就没有出厂合格证等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1)项的规定,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但是晶菱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设备并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理应推定为不合格产品,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其为假冒伪劣产品;

3.卓林公司在设备签收手续上虽然有点草率放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不能够据此就将全部责任归咎于卓林公司,而推定涉案设备验收合格;

4.卓林公司尽管有实际使用的情形,但其设备只是有一小部分的功能可用,如钢化炉作为主要钢化玻璃深加工作用,合同清单注明钢化炉钢化玻璃厚度4mm-19mm,而实际上其交付的钢化炉只能钢化6mm白玻璃,其他玻璃无法加工;

5.一审法院仅以卓林公司已经使用涉案设备为由将涉案设备认定为验收合格,而将设备出现的问题认定为售后的保修维护义务,但是实际上,晶菱公司对于设备所出现的问题根本就无法办法通过维修维护解决,因为其所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就不是合格产品。

二、一审法院对卓林公司提出的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属于程序违法。由于涉案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卓林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卓林公司曾多次向晶菱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处理,但是晶菱公司却一直未能解决,事实上也证明了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售后维护维修所能解决,而且涉案设备在本案审理时仍处于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因此,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实属必要,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即可说明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但是,一审法院却对卓林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显然对卓林公司不公,应属程序违法。

晶菱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卓林公司主张的质量瑕疵抗辩能否成立。经审查,首先,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晶菱公司于同年8月1日向卓林公司交付案涉机器设备,卓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2日签署《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依据该验收单关于:“以上设备经供方(甲方)佛山市晶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在我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成,现经我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验收,意见如下:经安装调试后的设备运行(是、否)正常。验收合格,对我司人员培训完毕。同意按合同约定。”之载明内容,晶菱公司主张已向卓林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依据充分。卓林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在《设备到货现场验收单》签名是应晶菱公司要求随便签署的解释显然不能成立。其次,2020年3月21日,卓林公司向晶菱公司发送《延期付款协议书》,就未付货款拟定付款计划。若卓林公司关于设备未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主张属实,理应无需支付后续货款,或至少应在《延期付款协议书》予以注明,但卓林公司并未拒付货款或提出质量异议,反而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39000元,其关于质量瑕疵的主张与其实际履行行为明显相悖。据此,一审认定卓林公司提出的质量瑕疵抗辩不成立,并判令其向晶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驳回其退还货款等反诉请求正确。再结合案涉设备已使用近一年之实际情况,质量鉴定并无必要,一审对卓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卓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1.79元,由上诉人广东卓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23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