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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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 湖北中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中颐和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2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案件事实来看,不仅存在中颐和环境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瑕疵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凯信活性炭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且不说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就各自的违约行为,依双方“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的约定,完全可以适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予以解决,而非依法解除合同,毕竟法律的作用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为基本原则;2、中颐和环境公司的违约情形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不应当依法解除。首先,中颐和环境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凯信活性炭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主要义务;其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交货后6个月,凯信活性炭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颐和环境公司未尽质保期内的免费修理义务;再次,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质量问题”的所谓质量鉴定结论,未达到证明凯信活性炭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3、一审并未核实该“质量问题”是否能以较小的维修代价予以修复,即能满足“物尽其用”的合同目的,就以合同“一解了之”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不仅会造成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极大浪费,而且是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漠视。同时,该“质量问题”是否系直接导致凯信活性炭公司所谓停产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对凯信活性炭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开始停产至2019年4月18日的认定,不仅与凯信活性炭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仍向中颐和环境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的行为相左,更与凯信活性炭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中颐和环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函》的事实相矛盾。二、一审鉴定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第一次开庭,凯信活性炭公司当庭申请停产损失鉴定,法庭准许并休庭;2020年10月26日凯信活性炭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后闭庭。凯信活性炭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再次提出停产损失鉴定申请却得到法庭的准许。凯信活性炭公司一审中申请鉴定并得到准许又撤回申请的,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法庭闭庭后其再次申请鉴定并得到准许,申请和准许行为均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举证期间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2、因停产损失鉴定在第一次评估中程序违法,法庭准许重新鉴定,但却在未改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情况下形成现有评估报告。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后在未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也未因特殊原因在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程序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凯信活性炭公司辩称,中颐和环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中颐和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中颐和环境公司上诉理由是对产品质量鉴定和停产损失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产品质量鉴定中鉴定结论为不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中颐和环境公司上诉理由其产品属于非标产品,以此说明它的标准是与鉴定中国家要求标准不一样,这种理由不成立。现在所有的产品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特别是环保产品更要符合严格的国家标准。这个鉴定结论与平罗县环保部门现场检测的结果即要求产品不得使用是相吻合的,显然达不到合同目的,这种合同理应依法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是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关于承揽合同有特别规定,承揽合同规定定作方有任意解除权。关于停产损失的鉴定并非重新鉴定,而是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中的程序有一定的瑕疵,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予以一定程度的补正材料,这完全是正常的,凯信活性炭公司并不是对鉴定结论不服而启动二次鉴定,只不过鉴定的过程分了两个阶段,在中颐和环境公司提出未见到鉴定材料也未经过双方质证后,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作出鉴定结论,所以说中颐和环境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需要强调的是鉴定材料系鉴定机构自行收集的,并非凯信活性炭公司伪造变造鉴定材料,并非凯信活性炭公司自行单方提交的。 凯信活性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810)及《技术协议书》;2.判令中颐和环境公司自行拆除已安装的设备系统,向凯信活性炭公司返还凯信活性炭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50000元及利息19250元;3.依法判令中颐和环境公司赔偿凯信活性炭公司因土建工程支付的20000元;4.依法判令中颐和环境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凯信活性炭公司停产的损失200万元,以上共计258925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颐和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凯信活性炭公司与中颐和环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凯信活性炭公司向中颐和环境公司购买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一套,价款为800000元,并约定由中颐和环境公司负责运至凯信活性炭公司施工现场,由中颐和环境公司在45天内完成整体安装等工作。后凯信活性炭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向中颐和环境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8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0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550000元。该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完成整体安装进入调试阶段时,脱硫设备系统出现漏水现象,不能正常使用。后凯信活性炭公司联系中颐和环境公司进行维修,但中颐和环境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达到可正常使用的程度,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凯信活性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委托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宁欣项[2020]质鉴字第0802号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质量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问题。凯信活性炭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6000元。 另查明,凯信活性炭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给其造成的停业损失(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凯信活性炭公司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中和评报字(2021)YCL1012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凯信活性炭公司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停业损失为1412900元。凯信活性炭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 还查明,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凯信活性炭公司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停业损失评估为1412900元,平均每天损失为8262.57元(141.29万元÷171天)。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颐和环境公司向凯信活性炭公司出售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一套,并约定由中颐和环境公司负责运至凯信活性炭公司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故案由应系承揽合同纠纷,中颐和环境公司辩解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1、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为: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问题。因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设备经调试但并未交付凯信活性炭公司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凯信活性炭公司主张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于2019年9月6日予以解除;2、因合同解除,故中颐和环境公司应将凯信活性炭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50000元予以返还,故对凯信活性炭公司主张判令中颐和环境公司向凯信活性炭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凯信活性炭公司主张中颐和环境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的利息192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因合同解除,中颐和环境公司应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已安装的设备系统;4、对凯信活性炭公司主张中颐和环境公司赔偿凯信活性炭公司因土建工程支付20000元的请求,虽然凯信活性炭公司提供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因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多处不符合相关标准,设备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凯信活性炭公司未能及时生产,确给凯信活性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①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45天完成整体安装,但中颐和环境公司认可设备最终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8年11月,凯信活性炭公司主张计算损失的时间自2018年12月5日开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②凯信活性炭公司主张计算损失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庭审中凯信活性炭公司陈述损失的终止时间实际为2019年5月15日,诉状中的2019年5月25日系笔误,但凯信活性炭公司陈述自己重新安装设备的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故凯信活性炭公司停业损失的终止时间应为2019年4月18日。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凯信活性炭公司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18日停业损失为1107184元(8262.57元×134天)。6、凯信活性炭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申请对中颐和环境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中国建设银行襄阳襄城支行办理的账号为42001646008053008016中的1800000元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对该账户依法进行保全。凯信活性炭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7、凯信活性炭公司向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96000元、向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0000元,由中颐和环境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于2019年9月6日予以解除;二、湖北中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50000元并赔偿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4月18日的停产损失1107184元,合计1657184元;三、湖北中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已安装的设备系统;四、驳回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7元,由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负担3908元,由湖北中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9元。鉴定费96000元、评估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00元,由湖北中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颐和环境公司提交证据一:中颐和环境公司工作人员张志勇与凯信活性炭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截屏打印件,证实因凯信活性炭公司未对案涉设备搭设泵房、操作错误等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以及中颐和环境公司派员提示其改正和维修的事实。 凯信活性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凯信活性炭公司直至目前也不建设泵房,因为不需要建设泵房。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中颐和环境公司提交证据二:《设备维修处理方案与费用预算》打印件,证实中颐和环境公司针对案涉设备出现的质量瑕疵能够以不足100000元的维修成本予以补救解决的事实。 凯信活性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材料充其量是一审结束以后中颐和环境公司单方制作的参考资料。 中颐和环境公司提交证据三:2021年4月1日,平罗县人民法院通知书、凯信活性炭公司关于炭化料生产成本的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证实凯信活性炭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既请求法院酌定3个月停业损失又申请鉴定6个月停产损失相互矛盾以及平罗县人民法院确认该次鉴定程序违法需重新鉴定的事实。 凯信活性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知书说的程序有误需重新进行评估,这是法院依职权的行为,并没有裁定重新鉴定,重新进行评估和重新鉴定不是一个概念。情况说明是应法院的要求,凯信活性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个生产成本的说明而已,只是以三个月的炭化炉的生产情况包括税、产量、纯利润作了一个说明,这与申请鉴定6个月的停业损失完全是不同的概念,应用于不同的场合。中颐和环境公司这么理解所谓的自相矛盾是建立在偷换概念的基础之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中颐和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凯信活性炭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中颐和环境公司单方制作材料,凯信活性炭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鉴于凯信活性炭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中颐和环境公司的证明目的。 中颐和环境公司对“但中颐和环境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达到可正常使用的程度”有异议,缺少一个前提即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凯信活性炭公司没有搭设案涉设备的泵房,造成水泵被冻结。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让水泵进行正常运转。对“经鉴定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问题”有异议,只能说净化系统中的部分设备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问题,并非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问题。对此结论性描述显示该鉴定机构不够专业和客观。对“要求对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给其造成的停业损失(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有异议,认为时间错误,理由:2019年2月1日凯信活性炭公司仍向中颐和环境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逻辑上、常识上都不符合常理。同时在2019年3月27日凯信活性炭公司曾向中颐和环境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函,此时间与鉴定报告停业损失止日2019年5月25日相矛盾。2020年11月6日,凯信活性炭公司曾向法院提交关于炭化料生产成本的情况说明,清楚的向法院请求停业损失按3个月计算,一审无论鉴定报告还是法院确定的停业损失期间均超过3个月时间,仍然相矛盾,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凯信活性炭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宁欣项[2020]质鉴字第0802号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现状条件下,涉案除尘器未发现运行记录,壳体焊缝未发现焊接密封性能检测记录或相关资料;涉案脱硫系统及附属设备未发现检查记录与单独试运行试验记录,脱硫系统未发现72h运行记录资料及环保验收相关资料;涉案设备管道未发现焊接后的相关检查资料,烟道未发现设有保温措施,管道焊缝接管连接处未发现加设密闭措施;涉案设备平台防护栏杆未发现设置踢脚板,以上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存在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凯信活性炭公司和中颐和环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可以看出中颐和环境公司负责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所有设备、风机、水泵、管道、阀门等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试车,其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正确。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从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中颐和环境公司安装的炭化炉烟气脱硫除尘净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凯信活性炭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中颐和环境公司主张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不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故中颐和环境公司认为凯信活性炭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鉴定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的瑕疵问题通过重新质证等方法予以解决,故中颐和环境公司认为重新鉴定后未改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颐和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5元,由上诉人湖北中颐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 裁判日期 | 2021-12-20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