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隆波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加工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570.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6,490.77元(按合同总价10,329,815.40元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被告因承建恒大新XX有限公司新建10万台套新能源车身零部件建设项目(车身扩展区、套色车间)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采购合同》。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某1,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暂定数量1,702.2吨,暂定总价10,329,815.4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每批发货前支付至发货额的90%,最后200吨发货前完成结算并全额支付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钢结构制作,并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部分钢结构。2020年12月21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完成全部钢结构加工。截止2020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提货价值8,500,535.76元,已支付款项为7,655,965.08元,尚欠货款844,570.68元。

被告上海隆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图纸理论实际重量计算出的钢结构总价值为8,443,345元,被告已支付7,655,965.08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扩展区部分的50.36吨钢梁被告未实际收到,该部分货款298,332元应予以扣除。产品到现场后有部分存在油漆破损,被告修复费用58,7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应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抵销。合同中约定按总价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认可按图纸理论实际重量计算的供货总价值8,443,345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379.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6,490.77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钢结构加工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发货单42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钢结构。

3、电子邮件1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图纸的时间制作钢结构。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655,965.08元。

5、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提货。

6、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7,655,965.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3日,被告因恒大新XX有限公司新建10万台套新能源车身零部件建设项目(车身扩展区、套色车间)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采购合同》,合同以原告为承某2(乙方),以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二个单体施工蓝图及车身扩展区模型进行深化、采购原材料、制作,产品包括钢柱、钢梁、钢支撑、钢平台等,暂定数量1,702.20吨,暂定总价10,329,815.40元,按实结算,结算总价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实际加工的数量,钢结构重量按照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的理论实际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每批钢结构发货前支付至发货额的90%,最后200吨发货前完成结算并全额支付货款。乙方制作最多为44天。乙方按甲方要货计划装车,随车提供该批构件配套的制作资料(含送货清单),装车后提供送货清单,并经发货员、驾驶员(调度员)签字确认,送货清单一式三份,乙方一份、驾驶员二份。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发货要求发货,延期交货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毁约或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钢结构制作,并于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2月25日之间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21年1月被告被其总包单位解除合同强制清场,未再向原告提货。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按图纸理论实际重量计算出的钢结构总价值为8,443,345元,被告已支付7,655,965.0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7,655,965.08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采购合同》,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并无异议,仅认为扩展区有50.36吨钢梁未收到,该部分货款298,332元应予扣除。另认为应扣除58,700元修复费,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构件制作完成后由被告至原告处自提,原告仅负责装车,并在装车后提供送货清单由驾驶员签字确认,送货清单一式三份。被告所称的未收到的钢梁在送货清单中均有记载。被告对送货清单并无异议,但认为该50.36吨钢梁虽在送货清单中有记载,其实际并未收到。本院认为,系争构件由被告至原告处自提,原告仅负责装车,并向被告出具送货清单。被告方某在收货时应当对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如发现实际装车数量与送货清单不一致,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方某签署送货清单时,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构件运至被告工地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钢梁短缺,故被告现称其未实际收到钢梁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2、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该主张属于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修复费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抵销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是否应承担违约金需要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反诉范畴,必须由被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仅提出抗辩要求抵扣。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该主张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双方确认钢结构总价值8,443,345元,被告已支付7,655,965.08元,尚应支付原告787,379.92元。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批钢结构发货前支付至发货额的90%,于最后200吨发货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于2021年1月被其总包单位强制清场,未按合同约定提货及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787,379.92元;

二、被告上海隆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787,37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6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隆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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